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宋尔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3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19、20、21楼。
负责人:XX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尔权,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审被告:谭平,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审被告: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雨花社区周转房。
法定代表人:赵庆武,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尔权及原审被告谭平、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对被上诉人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27日,而被上诉人的定残之日为2018年8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最多应为132天,并非一审认定的272天。三、被上诉人户籍地为农村且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虽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也未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及程度,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四、宋尔权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且主张损失的车辆也并未经上诉人定损,原判酌情支持其1,800元的车辆损失于法无据。
宋尔权辩称,其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四至五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
谭平及中铁公司共同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没有意见,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
宋尔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公司、中铁公司、谭平赔偿宋尔权168,113.14元(含医疗费396.56元、后续医疗费12,843元、误工费48,077元、护理费1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1.5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公司、中铁公司、谭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12时28分,谭平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由龙滩坝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朱路龙滩坝迈德国际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车道由宋尔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宋尔权受伤、前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8]第520115201801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尔权无责任。事故后,宋尔权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28,953.07元(含中铁公司垫付的5,176.92元)。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基底部)。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养半年;2、严禁患肢着地、负重、受力,必须扶双拐下地行走;3、无负重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第1、2、3、4月及以后每半年一次回院复诊,根据复查情况调整康复锻炼计划及决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间;5、右股骨颈骨折后可能发生右骨骨头缺血坏死,需至少观察5年以上;6、不适随诊。宋尔权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6月29日、8月29日在该院骨科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396.56元。宋尔权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宋尔权因车祸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伤残十级;2、宋尔权误工期限为180-365日、护理期限为90-150日,营养期90-180日;3、宋尔权后续手术治疗费用预计12,843元。宋尔权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谭平系中铁公司员工,其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中铁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内。中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宋尔权支付医疗费5,176.92元,支付护理费2,700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宋尔权赔偿了30,000元。再查明,宋尔权于2016年1月14日注册个体工商户,在贵阳市××区××文化商业步行街××区××号进行摩托车修理。贵阳市观山湖区龙香园居民委员出具证明,宋尔权于2016年6月起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区××文化商业步行街××区附1-1-22号,从事摩托车修理。还查明,宋泽会(1933年11月23日生)系宋尔权之父,户籍地为贵州省瓮安县××金岱村村××组,宋泽会生育有4子宋尔刚、宋尔权、宋尔发、宋尔元。宋建霖(2008年10月4日生)系宋尔权次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谭平负全部责任、宋尔权无责任,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谭平系中铁公司驾驶员,对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宋尔权造成的损害,应由中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谭平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宋尔权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业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并未对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赔偿项目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宋尔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宋尔权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9,349.6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48,0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宋尔权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宋尔权系摩托车修理人员的职业特征,酌情以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46元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天数经评定为180-365日,取中间值认定272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8,501元。(3)护理费19,7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宋尔权的护理期经评定为90-150日,取中间值认定为120日。宋尔权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情以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8,246元,计算为12,5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宋尔权住院治疗36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计算,故对于宋尔权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营养费5,400元,宋尔权营养期经评定为90-180日,取中间值认定为135日,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750元,宋尔权仅主张5,400元,从其自愿;(6)交通费1,000元,综合宋尔权住院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58,1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宋尔权自2016年开始从事摩托车修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0元进行计算;宋尔权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经评定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8,160元,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12,843元,宋尔权后续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该费用经评定为12,843元,对于宋尔权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宋尔权之父宋泽会生于1933年11月23日,户籍地为贵州省瓮安县××金岱村村××组,对宋泽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参照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99元,计算为8,299÷4人×5年×10%=1,037.38元。宋尔权之子宋建霖(2008年10月4日生)系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贵州省城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348元,计算为:20,348÷12月×103个月÷2人×10%=8,73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770.06元,宋尔权仅主张9,301.58元,从其自愿;(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宋尔权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经评定达十级伤残,对宋尔权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宋尔权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有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佐证,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478元,宋尔权的举证不足以认定该其支出,故不予支持;(13)车辆损失费4,200元,平安财险公司称因宋尔权的车辆并未定损,故对于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怠于履行及时定损义务,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受损的事实,对于宋尔权主张的该损失,酌情认定1,800元;综上,宋尔权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67,229.21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该款扣除中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76.92元和护理费2,700元,扣除平安财险公司已赔偿的3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尔权84,123.08元;剩余45,229.21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中铁公司向宋尔权垫付的7,876.92元及中铁公司修理云A×××××号小型轿车所支出的费用,因其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请,本案不宜处理,其中自行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也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尔权人民币84,123.0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尔权人民币45,229.21元;三、驳回宋尔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宋尔权承担412元,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10元。(该费用由宋尔权预交,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在履行本案确定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宋尔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实行分项限额赔偿的制度,故原判按照不分项原则计付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按照分项限额的原则计付赔偿金的主张限制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与法律的基本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宋尔权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宋尔权已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贵阳市观山湖区龙香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宋尔权自2016年至今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期的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人身侵害受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期如何确定是为了受害人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宋尔权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评定宋尔权的误工期为180-365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误工期为272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违背了侵权法上的填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宋尔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其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伤情客观上会导致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收入减少,故原判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称不应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对于宋尔权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定宋尔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宋尔权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无法对车辆进行定损,谭平及平安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对车辆的定损义务,一审判决酌定该车辆损失为1,800元,符合现行电动车市场一般行情,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原判认定的车辆损失费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其他各项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娟
审 判 员  黄智静
审 判 员  邱翠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王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