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5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宏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海边街道龙城花园哈佛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R45266。
法定代表人:唐登云,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仁凯,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91021676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威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海边街道行政中心B区6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GT4E43H。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俊峰,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嘉,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雨花社区周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89642064K。
法定代表人:张润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芳彬,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小涛,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威宁宏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威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围公司)、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75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威宁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7592-2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被上诉人通过政府“审批”,征用农户土地取得11#弃土场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通过“审批”取得土地使用权。1、临时用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从申请到取得《临时用地批准书》是非常严谨的过程,多达十余项程序,并非一审裁定书中简单的描述:……向威宁自治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威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金斗镇人民政府提交工程联系单,申请征收威围高速公路项目11#弃土场临时用地……在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中,被上诉人使用弃土场只需提交张工程联系单,就可以认定为通过政府“审批”。事实上并非一审法院不知道临时用地“审批”程序,只是因为被上诉人是国企、央企而置事实不顾。2、本案一审裁定已认定:上诉人取得的威宁县金斗镇冲子砂石厂采矿权系上诉人通过威宁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贵州省威宁县海拉镇建筑石料用灰岩等23宗采矿权挂牌出让交易活动中,竞价取得,矿区四至界限坐标点明确。11#弃土场与上诉人所取得的矿区有重叠。二、一审裁定对土地权属不清概念认定错误至裁定错误。本案上诉人合法取得权属登记,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对案涉土地有使用权的合法手续。本案一审裁定以案涉土地系上诉人通过挂牌出让取得,11号弃土场与上诉人矿区有重叠。而以11号弃土场系威围公司通过政府审批,征用农户土地取得为由认定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法律理解及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威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宏源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清除堆放在原告采矿区内的工程垃圾所需费用:3965197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堆放工程垃圾导致原告未能经营砂石厂所造成的可期待经济利益损失:364036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评估费用:6000元。(上述三项共计:4335233元)四、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威宁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贵州省威宁县海拉镇建筑石料用灰岩等23宗采矿权挂牌出让交易活动中,通过竞价取得威宁县金斗镇冲子砂石厂采矿权,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威宁自治县财政局缴纳了采矿权价款3520000元。同日与威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威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代表国家委托威宁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形式,将威宁县金斗镇冲子砂石厂矿权(以下简称采矿权)出让给乙方(原告)的有关事宜。第三条约定,所出让的采矿权位于金斗镇,矿区面积:0.5265平方公里,所出让采矿区范围由下列表所列的4个坐标点圈定:西安80坐标系,拐点1,X坐标2958023.000,Y坐标35427558.00;拐点2,X坐标2957328.000,Y坐标35427701.00;拐点3,X坐标2957296.000,Y坐标35428262.00;拐点4,X坐标2958071.000,Y坐标35428429.00;开采深度2272米至2255米(开采深度坐标以批准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为准)。第四条、采矿权出让期限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出让期限届满,可依法申请延续(延续登记截止日期不能超过出让期限届满时限)。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备齐采矿权登记相关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第五条、采矿权出让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小写:3600000.00元(其中,采矿权出让资源款叁佰伍拾贰万元、采矿权出让资料编制费捌万元)…。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将无偿收回该采矿权,乙方已支付的采矿权出让价款和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一直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许可证资料的(因不可抗力导致情况除外)。2017年2月,原告宏源公司陆续向金斗镇冲子村、么站社区8户村民租赁土地,用途为工业建设用地。原告宏源公司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亦未进行开采。
被告中铁公司系贵州省威宁至围仗(滇黔界)高速公路PPP项目社会资本单位联合体中标人。项目中标后,2018年2月8日,中铁公司与其他社会投资人与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注册成立了被告威围公司,威围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法人,具体负责威围高速公路的投融资建设、运营养护等工作。2018年4月28被告威围公司向威宁自治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威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金斗镇人民政府提交工程联系单,申请征收威围高速公路项目11#弃土场临时用地。经批准后,2018年6月始,陆续临时征用了威宁自治县金斗镇冲子村、么站镇么站社区农户的土地作为案涉11#弃土场用地。
2018年10月29日,被告威围公司为甲方与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乙方签订了《贵州威(宁)围(仗)高速公路(威宁境)PPP项目征收征用工作协议书》,项目地点为威宁自治县,该协议书就威宁至围仗高速公路(威宁境)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事宜达成协议,工作内容为:威(宁)围(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协调工作征地工作内容包括主干线、匝道、辅道(含连接线)、沿线管理用地、养护用地、施工临时用地、搬迁安置等用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安置协调工作;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内容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林木、农作物等地面附着物以及电力、通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调工作……。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及当事人指认,威宁县金斗镇冲子砂石厂矿区与案涉11#弃土场部分重叠,被告威围公司使用的11#弃土场系在征用土地范围内使用。同时,原告指认其租用的8户农户的土地未被案涉11号#弃土场占用。
2020年3月12日,原告诉前申请对其全部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全部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清除矿区工程垃圾费用39,65,197.00元,可期待利益损失364,03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土石进行土石比鉴定,因原告已经申请对案涉土石清运费用进行了评估,该申请鉴定评估内容已经包含在土石清运费用里,系重复申请,经向原告释明,告知原告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允许。经询问原被告是否申请对案涉矿区、弃土场是否存在压覆、重叠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均不申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案涉原告取得的威宁县金斗镇冲子砂石厂采矿权系原告通过威宁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贵州省威宁县海拉镇建筑石料用灰岩等23宗采矿权挂牌出让交易活动中,竞价取得,矿区四至界限坐标点明确,同时,被告威围公司使用的11#弃土场的土地,系通过政府审批,征用农户土地取得,使用范围未超征地范围,经本院现场勘验并经当事人指认,案涉11#弃土场与原告宏源公司矿区有重叠,故案涉矿区与弃土场权属存在争议,权属不清。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威宁宏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41元,由原告威宁宏源矿业有限公司自行退回。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的权属是否清楚,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经查,被上诉人在建设威围高速公路过程中,与威宁县人民政府签订《贵州省威(宁)围(仗)高速公路(威宁境)PPP项目征收征用工作协议书》,约定由威宁县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在征用土地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威宁县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案涉11#弃土场临时征用土地的相关手续,并对当地村民的集体土地进行临时征用,签订的《威宁一-围仗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临时用地征用勘丈登记表》已进行补偿到位。同时,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已对临时用地的复垦方案进行批复,被上诉人对11#弃土场的使用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本案中,虽然11#弃土场在上诉人的采矿权合同范围内,但上诉人并未办理采矿权证和相关用地手续,且上诉人目前向农户流转的土地并未包含11#弃土场的土地,不能得出涉案土地包含在上诉人采矿权合同范围内其便当然享有土地权利的结论,因被上诉人对11#弃土场的土地是临时征用,此土地的权利仍属于原承包农户,一审认为本案土地权属不清存在争议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一审诉求是否支持,应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指令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759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代 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宗航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