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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双庆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军与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在承建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5#、6#厂房工程期间,原告供应水泥砖给被告使用,2014年元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水泥砖尾欠款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未能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我单位职工;2、经济开发区中联厂房项目是以我公司的名义招标,在中标后转由仓峰、***具体承建,我单位与该二人签订协议,在协议中均已约定如工程所需的材料由其自行提供,故***与原告发生的材料买卖应该由被告***进行结算;3、原告称其在2012年初供应材料给我公司使用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委托***以我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发生过任何的业务往来,且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也不能确定;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材料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厂房工程是不是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不需要争辩;2、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仓峰,仓峰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跑了,然后公司委派我去收拾烂摊子,差原告材料款是事实,钱应该由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取得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创业园5#、6#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并与射阳县中联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5日,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仓峰及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创业园5#、6#生产车间工程承包给仓峰、***承建;在承建过程中,由于资金等问题,仓峰无法履行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停止施工。2012年5月3日,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创业园5#、6#生产车间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建材,2014年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砖款30000元,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具有相对性,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就相对性来讲,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买卖合同的价款,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审 判 长  龚宏伟
审 判 员  张洪兵
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正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