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射民初字第01531号
原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双庆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学章,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远,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正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赵其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黄海公司)与被告盐城正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大超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学章、杨远、被告正大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黄海公司与正大超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海公司承建正大超市位于射阳县合德创业园合德路27号的主体三层、局部四层的桂圆干加工厂厂房,工程设计面积1867m2,造价860元/m2;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工程款的20%,主体完工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20%,以竣工日期为准开始计算第二年支付工程款的20%,以竣工日期为准开始计算第三年应付工程款的10%;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订立后,黄海公司组织施工,由于正大超市工地未通电源的原因,开工推迟到2012年10月22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寒冷,正大超市要求停止施工,直至第二年气温回升又恢复施工,2013年6月18日竣工。工程竣工后,正大超市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将所建的厂房投入使用。2014年1月28日,双方就工程验收等问题签订了附属协议书,约定黄海公司对水、电等工程整改到位,并在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黄海公司对所需整改工程整改完成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射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竣工验收,工程经该站验收合格。按照2012年9月25日双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正大超市应支付70%的工程款,除去已支付的部分,正大超市尚欠到期的工程款74624元,以及黄海公司为正大超市浇筑的613.5m2的水泥场地(造价为80元/m2)价款490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正大超市支付尚欠工程款123704元。
原告黄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黄海公司与正大超市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黄海公司为正大超市承建工程的事实及工程造价情况。
2、2014年元月28日黄海公司与正大超市签订的附属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海公司为正大超市建设地坪场地项目,及双方共同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整个工程的验收合格。
3、2014年3月22日由射阳县质监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黄海公司为正大超市施工的工程符合验收的规定。
4、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黄海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证明黄海公司在本次建设工程中,未按期竣工原因是由于正大超市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文,导致工程延误现象发生。
5、证人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当庭作证证言。唐某作证称,正大超市在合德创业园内桂圆干加工厂的大场是唐某浇筑的,连厂房内的地坪在内浇筑的面积大约在1000多平方,是龚学章让其浇筑的,每平方米大概按7.5元计算,工程款共计结算了1万多元,也是龚学章结算给唐某的。
6、证人陈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当庭作证证言。陈某作证称:正大超市在合德创业园内桂圆干加工厂的大场是陈某和唐某共同浇筑的,陈某施工的大场大概100多平方米,材料是龚学章提供的,大概算了1000元工程款。
7、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材料15页。
被告正大超市辩称:黄海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70%以内的部分,由于双方还没有具体核对,暂时无法确认。至于水泥地坪并不属实。按照双方约定,由于黄海公司未能按期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8月5日,按照约定黄海公司丧失工程款的请求权,双方约定合法有效。正大超市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290683.64元,按照黄海公司起诉的总工程款的70%计算,金额为1123934元,已超付166749.64元。
被告正大超市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10月12日射阳县防雷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29日才进行防雷竣工测试,就是该工程全面验收合格是在2014年7月29日以后。
2、2014年9月23日射阳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复印件(原件在县城建局备案),证明2014年7月21日才申报消防复查验收,2014年7月23日通过复查。
3、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原件在城建局备案),证明申请备案时间是2014年8月5日,按照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否则将受到行政处罚,该证据证明全面验收合格应在2014年7月20日以后。
4、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查意见书1页[射公消竣复字(2014)第008号]。
正大超市对黄海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而涉案工程延期十几个月。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截至2014年元月28日,黄海公司并没有按期完成该工程,水、电、门窗等等都没有完成,该合同约定2014年3月15日之前黄海公司必须完成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逾期每天赔偿正大超市损失2000元,超过一个月仍未竣工,一方自动放弃无权再向正大超市催要工程款,证明黄海公司已丧失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权。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表明的竣工日期都不符合实际,而且该证据是单纯复印机打的,形式上不具有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延期多少无法得到证实,因为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该工程是继续施工的,在2014年元月28日前,黄海公司已完成该工程的主体结构。证据5、6,不能证明黄海公司为正大超市浇筑了厂房外的地坪。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上面所注明的验收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也有部分为2014年,该日期与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相矛盾;2014年元月份,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附属协议,证明在2014年元月份以前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该验收报告日期是预先打好的,倒签日期应不具有真实性,所以没有证据价值。
黄海公司对正大超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有关建筑物的防雷设施应由正大超市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黄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只负责整体工程的建筑,并没有对消防、防雷等安全的申报验收义务。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黄海公司2014年3月10日向建设部门申请对该建筑物进行验收,但由于质监部门的工作流程原因,于2014年3月22日经验收合格。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消防不属于原告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龚学章以黄海公司名义与正大超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黄海公司承建正大超市位于射阳县合德创业园合德路27号的一幢主体三层、局部四层的桂圆干加工厂厂房,工程设计面积1867m2,造价860元/m2;施工范围包括打桩、土建、水、电、消防工程;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20%,以竣工日期为准开始计算第二年应支付工程款的20%,以竣工日期为准开始计算第三年应付工程款的10%;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订立后,龚学章组织人员、资金等进行施工。2013年6月18日,黄海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正大超市、黄海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先后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水电(安装、装修、幕墙)工程、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等进行了质量验收,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意见均为合格。2014年1月28日,龚学章以黄海公司名义与正大超市签订附属协议书,约定黄海公司按原协议要求在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水、电、门窗、室内外涂料、避雷、滴水檐、地坪、门台、消防等工程,并保证在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凭票按原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超过一个月仍未验收合格的,黄海公司作自动放弃,无权再向正大超市催要工程款。射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2014年3月22日就案涉工程作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23日,射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向正大超市发出射公消复字(2014)第000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存在的消防问题已整改。2015年10月12日,射阳县防雷中心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29日经该中心现场竣工检测合格。
2015年10月30日,龚学章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已收到正大超市的工程款金额为1092532.4元。同日,龚学章代表黄海公司申请撤回要求正大超市支付场地浇筑工程款49080元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2015年1月7日,龚学章自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射民初字第00174号],主张与本案相同的工程款,后又撤回起诉。在该案2015年1月31日的庭审中,龚学章陈述案涉工程是其挂靠黄海公司承建的。本案庭审中,黄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远亦作了相同的陈述。
本院认为:
1、结合龚学章在(2015)射民初字第00174号案庭审中的陈述、黄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远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工程款的支取等情况,可以认定黄海公司与正大超市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龚学章挂靠于黄海公司而签订的,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组织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的主体为建设单位;国家气象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规定,防雷装置实际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主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由此可知,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及防雷装置的验收何时启动及何时完成均非施工单位能够决定,故正大超市认为按照附属协议书的约定施工人已丧失工程款的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
3、由于正大超市对其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90383.64元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按龚学章认可的金额即1092532.4元认定,按照总应付工程款1123934元计算,正大超市还应支付的到期工程款为3140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正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到期工程款31401.6元;
二、驳回原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被告盐城正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路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