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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双庆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军与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在承建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5#、6#厂房工程期间,该工程内、外墙涂料及防水部分由原告施工完成。2013年,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为4072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70000元,尚欠原告1372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未能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我单位职工;2、经济开发区中联厂房项目是以我公司的名义招标,在中标后转由仓峰、***具体承建,我单位与该二人签订协议,在协议中均已约定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发分包的形式转包给他人,被告***是否将涂料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不清楚,如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转包业务,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应由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取得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创业园5#、6#生产车间工程,并与射阳县中联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消防设施等按图纸规定的所有项目,工程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达《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合格标准,建筑面积1830㎡左右,单跨跨度32米,工程总造价1802.28万元。2011年10月5日,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仓峰及被告***《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创业园5#、6#生产车间工程承包给仓峰、***承建;在承建过程中,由于资金等问题,仓峰无法履行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停止施工。2012年5月3日,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创业园5#、6#生产车间的施工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总造价为1802.28万元。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内、外墙涂料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将创业园5#、6#生产车间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粉刷和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外墙涂料粉刷12元∕㎡、内墙涂料粉刷6.9元∕㎡、防水24元∕㎡、砂石卷材17元∕㎡,按实际工作量计算。2014年1月29日,***结欠原告***工程款137200元,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三级注册建造师。三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为:一般房屋建筑工程的单跨跨度小于15米,单体工程合同额小于300万元,单体建筑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从事建筑活动。被告***为三级建造师,只能承建单跨跨度小于15米,单体工程总价小于300万元的建筑工程,被告***承建创业园5#、6#生产车间工程超越了资质等级,故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创业园5#、6#生产车间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由于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外墙涂料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也无效;建设工程因转包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转包人和发包人对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7200元。
二、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4元。
审 判 长  龚宏伟
审 判 员  张洪兵
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正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肋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软武器,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