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380号
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NKHCL3D,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星民营创业园(五星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健,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55096952F,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路渔港新村8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定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友、张洪健,被告江苏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黄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0373元,以及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承建、施工的盐城市众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混凝土,合同还对所供应混凝土规格、单价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的,承担守约方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合理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后供货总价款达185373元,但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95000元,余款90373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为本次诉讼与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约定代理费7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供货C30混凝土是事实,但被告只收到425.16立方,价款应该是18281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付款9.5万元。仍欠货款87818.80元。2、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八项和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付款必须由原告出具票据,即原告财务收款收据,其它票据一律无效。否则被告要承担责任。被告在2020年4月20日和4月30日两次向原告付款9.5万元后多次要求原告出具财务收据,原告均未能出具。因此,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3、被告不存在合同违约,也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保全费用由法庭酌定,4、原告所供的C30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的约定,导致工程质量纠纷无法解决,被告对此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承建、施工的盐城市众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混凝土,合同还对所供应混凝土规格、单价(430元/m³)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每次按合同付款必须凭供方财务收款收据方可付款(付款汇到供方财务指定的账号或卡号),其它票据一律无效。如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必须注明供方公司名称,如以银行承兑支付需方必须背书,如以现金支付须由供方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否则造成资金流失由需方自行承担;第三条第4项约定,计量方式:按供方电脑供货单,一车一单,双方现场复核签字为准。施工现场损耗、涨模、浪费由需方承担。需方可抽磅,每100方不少于两车,C30容重按2350±50KG/m³,如发现确有不足(不含泵送带砂浆车),该批次砼按抽磅平均数计算;第五条第7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的,承担守约方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合理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后供货总价款达185373元,但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95000元,余款90373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持有合同第二条第3项注明2020年5月25日前付清已供应的所有货款;被告持有合同,同一处空白,未注明时间。原告向被告供货24笔,发货单电脑打印计方量合计431.1立方;被告收货员收货时在原告发货单中本车方量栏手写注明方量,合计425.16立方。被告已支付货款9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已支付货款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按约定对剩余货款应收到发票后才予以支付,不违约。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1、关于混凝土买卖实际数量,合同中双方对计量方式作出了约定,明确双方现场复核签字为准。原告对被告收货员在发货单所注方量,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仅认为是在约定误差范围内。从约定内容和交易习惯看,应以收货员确认的收货数量为准;2、付款期限及违约问题,鉴于被告合同无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同时由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供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停止支付剩余货款并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人,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鉴于合同约定存在不够明确,双方对货款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7818.8元;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同时出具给被告江苏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2818.8元的货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盐城中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减半收取1029.5元,诉讼保全费999元,合计2028.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永高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高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在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