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射阳县城市管理局与江苏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建设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定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射阳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射阳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城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恒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相关规定,工程增量超过一定比例应当再行招标,而本案的增项工程量超过主合同的20%,没有再履行招投标程序,应认定为无效,不应当再计算利息。2、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射阳城管局经咨询专家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列出了三项隐蔽工程的评估依据不足且涉及金额达70万元左右,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未予准许,程序不当。
恒胜公司答辩称,1、恒胜公司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与射阳城管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如漏项部分仍属于工程的主体结构,依法必须由承包人承包施工。另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案涉增项工程亦不需要另行招标。案涉工程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恒胜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2、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交并经质证的签证单、合同等材料,鉴定过程中充分征询双方的意见,针对异议项逐一回复,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和补充报告,射阳城管局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定依据有误,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且鉴定公司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射阳城管局支付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价款1508930.5元,并以1508930.5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2.判令射阳城管局支付射阳县城东环卫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价款24082.09元,并以24082.09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恒胜公司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恒胜公司原为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14日更名为恒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
2010年1月6日,射阳城管局(发包人)与恒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工程地点在射阳县污水处理厂东侧,工程内容为房建及附属、场地道路,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工期7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1861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按中标价一次性包死,但在施工期间,如果调整材料或材料价格涨幅达到5%以上的,应根据指导价按实调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外的工程量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扣除让利部分,材料执行指导价,独立费不让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再付中标价的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结清剩余工程款。
2010年12月29日,射阳城管局(发包人)与恒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射阳县城东环卫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工程地点在射阳县污水处理厂东侧,工程内容为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工期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137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按中标价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作调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扣除应让利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再付中标价的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按审计结论付清全部款项。
庭审中,恒胜公司提交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量签证单》15份,射阳县城东环卫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量签证单》4份,证明案涉两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射阳城管局的要求和施工需要,恒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外增加了工程量,射阳城管局作为建设单位均在上述19份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确认。
2010年12月29日,案涉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为合格,射阳城管局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2011年4月21日,案涉射阳县城东环卫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为合格,射阳城管局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2013年4月10日,射阳城管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是:“城东压缩站工程增项:可见的工程项目属实,隐蔽的工程项目无法确认,具体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价为准。”
2017年1月1日,江苏华恒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签证预算单》两份,一份工程名称为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合同外签证工程,咨询类别为增补立项预算,建设单位为射阳城管局,施工单位为恒胜公司,送审价为2788691.70元,审定价为1601912.59元,备注意见为本结算审定单仅作为合同外增补立项证明之用,不作为合同双方最终结算之依据,合同价1861000元,合同内工程量未审计;另一份工程名称为射阳县城东环卫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合同外签证工程,咨询类别为增补立项预算,建设单位为射阳城管局,施工单位为恒胜公司,送审价为126543元,审定价为80122.66元,备注意见为本结算审定单仅作为合同外增补立项证明之用,不作为合同双方最终结算之依据,合同价137000元,合同内工程量未审计。
经恒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对案涉两个工程增加工程量(签证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签证项目)工程鉴定造价为1446173.96元;2.射阳县城东环卫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增加项目鉴定造价为23603.90元。在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其他情况说明部分载明:1.工程量按签证单计算;2.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盐城工程造价信息射阳主要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及市场价;3.无射阳县城东环卫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招标人预算总值,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造价暂未计算下浮。经质证,恒胜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部分材料价是按投标价计算,未按签证单上双方确定的相应时间段的指导价计算,未显示按照合同和签证单明确约定的合同内材料价格进行调整;未显示对签证单与图纸中均涉及的厕所水电进行鉴定;部分项目计算有误差。射阳城管局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建安公司又于2019年2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签证项目)工程鉴定造价为1584561.98元;2.射阳县城东环卫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增加项目鉴定造价为24082.09元。在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其他情况说明部分载明:1.工程量按签证单计算;2.有材料价格约定的签证单,材料价格按其约定执行;其余签证单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盐城工程造价信息射阳主要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及市场价的平均价执行;3.因为卷宗及补充资料中没有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的招标人预算总值,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按投标总价与招标文件中205.40万元的比例下浮;4.因为卷宗及补充资料中没有射阳县城东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的招标人预算总值,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按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的下浮率下浮。恒胜公司为案涉增量工程价款的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6000元。
经质证,恒胜公司认可该补充鉴定意见,射阳城管局于2019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建安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1.签订单第2页第10条,平顶做法为板底抹水泥砂浆,实际施工中少有类似施工,工程造价中通常以板底免粉措施费来计取此项费用;2.签证单第5页,新增砼场地面积无具体的测量数据;3.签证单第7页,清淤及回填工程量无详细测量数据;4.签证单第12页,暗沟回填石灰土工程量无具体测量数据;5.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需提供考评表。建安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关于被告对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疑问的回复》,针对射阳城管局提出的五点异议,建安公司逐一回复如下:1.现场板底已涂料罩面,按签证单第2页第10条计算;2.新增砼场地面积按签证工程量计算;3.清淤及回填属隐蔽工程,工程量按签证工程量计算;4.暗沟回填石灰土属隐蔽工程,工程量按签证工程量计算;5.补充资料含考评表,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考评表费率计算。射阳城管局认可建安公司对其提出的第1条和第5条异议的回复,对建安公司关于第2、3、4条异议的回复,射阳城管局认为虽然《工程量签证单》有相应增量工程的测量数据,但对《工程量签证单》上的测量数据存有异议,射阳城管局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量签证单》上的测量数据有误。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射阳城管局向恒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恒胜公司(原名射阳县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经与你单位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请你单位在(2018)苏0924民初1559案件中,暂不主张关于签证单9、10中的后增加的两间大车库的工程款,我单位承诺该工程款将另外结算给你单位。”恒胜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提交《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射阳城管局请求我单位在(2018)苏0924民初1559案件中,暂不主张关于签证单9、10中的后增加的两间大车库的工程款,射阳城管局承诺该项工程款将另行结算给我单位。所以我单位请求射阳县人民法院,在(2018)苏0924民初1559案件中,暂不主张关于签证单9、10中的后增加的两间大车库的工程款75631.48元,特此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恒胜公司与射阳城管局签订的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恒胜公司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2.关于恒胜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两个工程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射阳城管局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了具体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价为准的说明,江苏华恒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出具了关于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签证预算单》,因此可以认定恒胜公司在诉讼前一直就案涉工程款向射阳城管局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恒胜公司的起诉未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3.关于射阳城管局应否支付增量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恒胜公司与射阳城管局签订的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扣除应让利部分;其次,恒胜公司主张案涉两个工程存在合同约定外的增量工程,对此恒胜公司分别提交了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量签证单》15份和射阳县城东环卫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量签证单》4份加以证实,射阳城管局作为建设单位均在上述19份《工程量签证单》盖章予以确认,故射阳城管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再次,就案涉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已依法委托建安公司进行鉴定,建安公司于2019年2月24日出具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建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扣除了让利部分,恒胜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射阳城管局对补充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建安公司根据恒胜公司和射阳城管局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的内容对案涉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依法进行鉴定,建安公司亦对射阳城管局的各项异议逐一予以回复,射阳城管局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最后,对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增量工程款为1584561.98元,恒胜公司自愿放弃主张75631.48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恒胜公司要求射阳城管局支付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款1508930.5元和支付射阳县城东环卫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款24082.0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本案中,对案涉两个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恒胜公司和射阳城管局均未予约定,案涉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于2010年12月29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射阳城管局使用,案涉射阳县城东环卫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于2011年4月21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射阳城管局使用,射阳城管局应当在交付案涉两个工程时支付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现恒胜公司要求射阳城管局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分别以1508930.5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以24082.09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恒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审法院判决:一、射阳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恒胜公司支付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款1508930.5元及利息(以1508930.5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射阳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恒胜公司支付射阳县城东环卫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款24082.09及利息(以24082.09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597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34597元,由射阳城管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射阳城管局与恒胜公司就案涉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射阳县城东环卫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射阳城管局就该两项工程分别签署了15份和4份《工程量签证单》,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外增加了工程量,该部分属于合同约定工程的变更增加工程量。合同约定“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扣除应让利部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两部分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在按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后分别为1584561.98元和24082.09元。射阳城管局认为签证单第5页的新增砼场地面积、签证单第7页的清淤及回填工程量、签证单第12页的暗沟回填石灰土工程量无具体测量数据,并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机构是根据恒胜公司与射阳城管局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的内容进行鉴定,在射阳城管局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也逐一进行了回复,明确上述数据是按签证工程量计算的;射阳城管局称虽然《工程量签证单》有相应的工程增项总量数据,但没有具体的长、宽、深的测量数据,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量签证单》上的数据有误,仅是对“签证单上的数据存疑”,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增量工程的鉴定价款为1584561.98元,恒胜公司自愿放弃主张75631.48元,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射阳城管局应向恒胜公司支付射阳县城东环卫设备库及压缩站房工程款1508930.5元和射阳县城东环卫压缩站机房设备基础、沉淀池、抽水池工程款24082.09元。射阳城管局上诉称,因增项工程未履行重新招投标程序,故涉及该部分的合同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并不应再计付工程款利息。因法律、行政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双方对两项工程的增量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而以两项整体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2010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1日作为支付增量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射阳城管局应从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射阳城管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7元,由上诉人射阳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