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6630号
原告:江苏鼎高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中兴街道富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还咸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江苏鼎高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咸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主即归还所侵占的工人工资款35400元加在原告公司的付款3000元,计38400元整;2.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计13000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在扬州泰达三期渗滤液处理站土建工程项目中,原告与工程总包方中建五局约定工人工资由总承包方代付,同时约定好代发日期,并发起代发流程。但木工组杨某等人未在总承包方中建五局办理进门刷脸等手续,无法将工资发给杨某等人,杨某木工班组工资总额为22200元通过原告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账户发放(被告***工资在原告公司发放),并签订了委托他人代领协议书。本次工资表打到***的卡上金额为35400元,付给杨某班组22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款项16200元汇到原告公司账户统筹发放其他工人工资,被告***口头同意并跟原告会计通电话约定收到款后汇到原告公司账户。嗣后2021年1月28日被告收到总承包方代发杨某等人工资款项及其他款项合计35400元后未支付给杨某等人,反而还带头到邗江区住建局无理举报总包方中建五局拖欠工人工资,随后被告偷偷离开土地到另外工地。工人工资经电话联系催要多次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利用项目负责人的便利,将他人工资占为己有,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照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辩称其收到中建五局打到卡上的35400元,但因原告差欠其工资32500元,其垫付钢筋工工人工资3885元,原告承诺的报销往返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38385元,故上述款项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鼎高公司分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的扬州泰达三期渗滤液处理站土建工程项目。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还咸庆于2020年11月25日和被告***协商原告雇佣被告到原告案涉工地上班事宜,约定月工资8500元,且被告往返路费报销。2020年11月26日,被告乘坐飞机从哈尔滨至盐城,转车于2020年11月27日至案涉工地。
原告于2020年12月聘用案外人杨某木工班组。因杨某班组在中建五局暂未办理有关手续,故原告由被告***和该班组协商12月份工资由中建五局发至被告***账户。原告制作工资明细申请中建五局支付,中建五局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转账35400元。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案涉工地钢筋工支付3885元工资,钢筋工徐金怀出具条据。2021年1月30日晚,还咸庆和被告一起吃晚饭。2021年1月31日,还咸庆和被告手机通话,询问是否将22000元支付给杨某班组,被告回复“嗯”,并表示还有个3885元支付项目。还咸庆要求被告将支付明细发送会计,被告亦表示剩余款项将打给会计。同日,被告购买火车票至南京,第二日购买火车票回黑龙江,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事后,被告没有将22200元支付给杨某班组,剩余款项也没有转给会计。
2021年2月3日,还咸庆和被告再次手机通话,其中被告表示个人有点困难,可能占用钱款,提前打个招呼。
2021年2月4日,杨某因22200元工资问题和还咸庆发生纠纷并报警,当时未联系上被告。2021年2月9日,还咸庆支付杨某22200元。
另查明,案涉工地考勤系统显示被告2020年12月份出勤30天、1天未上班,2021年1月份出勤23天、9天未上班。2020年12月31日,案外人陈某向被告转账2000元;2021年1月27日,案外人陈某向被告转账1000元。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2月工资、跨行批量代发受理清单、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回单、通话记录、考勤汇总表、条据及转账记录、照片、订票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鼎高公司雇佣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原告指派的工作。原告将包含杨某班组工资的款项35400元委托中建五局汇至被告账户,并明确要求被告将其中22200元发放给杨某班组,被告亦表示同意同时允诺将剩余款项转给原告会计,但却未实际履行,造成杨某班组维权纠纷及原告垫付杨某班组工资,有违诚实信用。现被告对收到35400元款项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3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垫付案涉公司钢筋工3885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向本院提交钢筋工徐金怀出具的条据以及其转账记录。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还咸庆和被告2021年1月31日的通话记录,被告明确表示还有笔3885元的支付款项,还咸庆未表示反对,仅指示将明细交给会计,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予以采信。
被告还辩称其应得工资应予扣除,原告承诺的报销路费应予扣减,原告对欠发工资、允诺报销路费事实予以认可。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欠发工资问题,原被告在2020年11月25日已协商一致每月8500元。被告主张每日工资500元,提供一张手写工资明细,盖有原告工资章印。经本院审查,该份明细总额与案涉中建五局转账金额相一致,被告也认可这是中建五局转至其名下的钱款明细,但该金额减去杨某班组22200元后剩余13200元,与被告主张该款项内包含其30天工资15000元不符,故该记载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日500元。本院确认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8500元。被告主张其工作期间从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30日。原告认可被告工作期间为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28日,并认为考勤表格记载不准确。被告提供2021年1月30日晚还咸庆与其一起吃饭照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当日被告上班。现原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结合考勤表上2021年1月25日至1月30日均显示缺勤,对原告认可日期予以确认,即被告上班期间为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28日(共2个月零1天),工资应为8500元×2个月+8500元÷30天=17283元。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在陈某处预支工资3000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是其作为负责人请客吃饭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和陈某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陈某是原告案涉工地负责人,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预付工资,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还主张扣除原告承诺的来回路费2000元,其提供从哈尔滨至盐城的飞机购票信息,主张费用七八百元。原告对被告乘飞机从哈尔滨至扬州的费用予以认可,认可金额四五百元,对此本院酌定支持600元。至于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2月1日乘火车从扬州至哈尔滨的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离开扬州回哈尔滨事先和原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离开,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还应返还原告35400元-3885元-(17283元-3000元)-600元=16632元。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无约定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鼎高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663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鼎高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江苏鼎高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2.5元,被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亚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晶晶
书 记 员 周 丽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去哪里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