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381民初3883号
原告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人民陪审员杨杰、王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存艳,被告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霞、王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年,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被交付、使用,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不含税款项8900000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332500元,尚欠工程款2567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款结算备忘录一节,因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备忘录第5条约定,待双方确认发票出具方案后,双方再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方式以双方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为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1200000元,并将原告的1200000元发票退回,被告首先违约,双方没有再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故对被告提出按该协议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海城市环境保护局将海城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将其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2013年,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被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不含税款项8900000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332500元,尚欠工程款2567500元。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达成款向支付说明,“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东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海城市兴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不含税款项合计89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代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海城市兴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6204771元,还余2695229元尚未支付,余款仍由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因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备忘录,“一、双方确认乙方施工的辽宁省海城市城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下工程款合计803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6404771元,待付1625229元。二、双方就代付款款项支付方式如下:1自2019年12月9日起,甲、乙双方向海城市税务部门确认乙方能否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出具的方案。经过甲方确认后,乙方应当按照确定后的方案为甲方提供发票。3甲方在收到对应发票后,先向乙方支付代付款1200000元。4待本工程发包方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乙方结清剩余代付款项。三、双方应当精诚合作,共同努力向发包方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催收欠付甲方的剩余工程款,以期双方在本工程项下的工程款早日结清。四、双方确认2016年4月29日签署的《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城兴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支付说明》自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解除。五、待双方确认发票出具方案后,双方再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方式以双方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为准”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工程款2567500元(不含税),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0元,由被告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7340元给原告。
如果被告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龙
人民陪审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书 记 员 边诗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