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67号
原告株洲湘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居委会卫门口散户。
法定代表人梁自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神农溪高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益民小苑5号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邹勇前,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尔谷,男,汉族,1954年9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原告株洲湘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神农溪高新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湘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义、被告湖南神农溪高新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尔谷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湘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2月28日承包了荷塘区绿化建设工程指挥的工程《天鹅湖小区绿化提质改造工程》,并于2010年3月4日将该工程的园林景观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双方就权利、义务签订了《株洲市荷塘区2010年绿化提质——天鹅湖小区绿化工程施工队伍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了该合同的内容,如期按质按量地完成了该合同的全部施工任务,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经核对被告还有4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方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株洲湘星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荷塘区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没有原件),拟证明被告承包了天鹅湖小区绿化提质改造工程的事实;
4、株洲市荷塘区2010年绿化提质—天鹅湖小区绿化工程施工队伍承包合同复印件(没有原件),拟证明原告方承包了天鹅湖小区绿化提质改造工程中的园林景观及绿化提质改造工程的事实;
5、(委托审计)结算审计定案表两份(没有原件),拟证明经审计,天鹅湖小区绿化提质改造工程中的园林景观及绿化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最终定案金额为1150684.28元和806364.55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神农溪高新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属实,但是要说明,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2010年2月28日株洲市高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荷塘区绿化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荷塘区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由唐志国以被告公司名义与荷塘区绿化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被告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盖了章,法人代表刘尔谷签名不是刘尔谷签的;2010年3月4日株洲市高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株洲湘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株洲市荷塘区2010年绿化提质—天鹅湖小区绿化工程施工队伍承包合同,因为唐志国接了项目自己不想施工,转包给原告方;工程施工、进度、结算刘尔谷都未参与,该工程后面结算是1150684.28元,分期分批付了多少钱,具体还差多少要到财务去查,总共付了152.52万元;原告方施工后自己办结算,工程结算款通过被告公司账户到账后被告公司提了2%的管理费其余全部支付给原告方,包括税务发票都是原告方自己去开,被告只负责提供开票的相关资料。
被告湖南神农溪高新园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荷塘区绿化办关于天鹅湖社区绿化提质改造工程的付款对账单,拟证明付款是195.71万元,其中有40万元是通过被告公司账号付给天工园林,余下的155.71万元扣除2%管理费之后付给了原告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其中的荷塘区2010年绿化-天鹅湖社区绿化提质改造工程审计结论无异议,但对荷塘区2010年绿化-天鹅湖拆围透绿绿化提质改造工程审计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向株洲市审计局调取的涉案绿化提质工程的结算审计资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2月28日,被告株洲市高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荷塘区绿化建设工程指挥部(发包人)签订了《荷塘区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天鹅湖小区绿化提质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天鹅湖小区,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项目;三、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4月30日;……十、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工程价款按4:3:3比例于2010、2011、2012年付清;……”2010年3月4日,被告株洲市高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园林景观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双方就权利、义务签订了《株洲市荷塘区2010年绿化提质——天鹅湖小区绿化工程施工队伍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一、承包范围:荷塘区天鹅湖社区范围内全部园林景观及绿化提质改造工程。……五、工程造价: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本工程实行定价包干,甲、乙双方依据业主调整、确认后的设计方案,由乙方编制工程造价预算报业主方进行审计结算。六、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按图纸和现场实际变更进行组织施工,按业主方实际审核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1、工程管理费:本工程管理费共计叁拾贰万元整。……2、财务管理费:本工程的财务管理费按照工程审核后的结算总价2%提取。七、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甲方负责进行施工中的协调工作(组织工程变更,签证和对业主方的结算工作的协调等事宜),甲方配备技术负责人李德福同志,负责对本项目进行技术指导。2、乙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该合同的全部施工任务。该工程经株洲市审计局审计,其中荷塘区2010年绿化-天鹅湖社区绿化提质改造工程送审金额为1811525元,经审计复核,该项目最终定案金额为1150684.28元;荷塘区2010年绿化-天鹅湖拆围透绿绿化提质改造工程送审金额为1042174元,经审计复核,该项目最终定案金额为806364.55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957048.83元。
另查明,一个名叫”天工园林”的公司没有通过招标、投标,也在荷塘区2010年绿化-天鹅湖社区绿化提质改造工程中承包、施工了部分工程项目(与本案原、被告所争议工程没有交叉),但天工园林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没有进行审计。荷塘区绿化建设工程指挥部通过被告株洲市高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7100元(其中天工园林有400000元工程款通过被告株洲市高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过账支取),即原告已获得工程款1557100元(具体计算方式:1957100-400000=155710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的管理费,原告已实际获得工程款1525958元(具体计算防方式:1557100元×[1-2%]=1525958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株洲市高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取得了荷塘区2010年绿化-天鹅湖社区绿化提质改造工程的施工权,然后将该工程依法转包给原告株洲湘星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株洲湘星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完成了施工,其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株洲市审计局审计,工程总金额为1957048.83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57100元,尚有工程款399948.83元(具体计算方式:1957048.83元-1557100元=399948.83元)未支付,扣除被告依据合同可以取得2%的管理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948.85(具体计算防方式:399948.83元×[1-2%]=391948.85元)。被告以原告方施工后原告自己办结算,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高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湘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1948.85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湘星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湖南神农溪高新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肖伟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