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四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沙四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3057号
原告:***,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宗,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海,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四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81号福乐名园3栋1单元1306室。
法定代表人:贺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满,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四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宗、曹元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满、胥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差额23318.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4781.4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933.0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的欠发工资1733.26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保。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6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中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表以及被告授权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上均有被告的盖章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2015年5月至11月的考勤表、2015年5月至10月的工资表,以及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加班情况。被告质证对考勤表和工资表上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申请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印章进行鉴定。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鉴定机关对2016年6月工资表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长沙四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发工资,每天对原告及同事给予考勤考核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银行交易流水中的金额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原告月工资收入的认定依据。
2、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上的印章非被告单位加盖,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从节约成本角度考虑,抽取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一份,即2015年6月的工资表进行鉴定。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5年6月”的(工资表)上的“长沙四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印文(检材)与委托方送检样本上的“长沙四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均系被告单位在管理员工中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市场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5年8月,原告由试用期转正。2016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中注明离职类别为“其他”,离职原因为“因公司安排到其他公司工作,不接受公司调动,公司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自2015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2745元、2775元、3799.5元、3626.17元、3750元、3795元、3840元。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66.5元。原告的上述工资中均包含了加班餐补。
2016年3月1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以及2016年1月的工资、补缴社保。该委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是否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否应支付2016年1月的欠发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表,上述证据均显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故原告已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初步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原告的《离职申请表》中有“湖南春风电力”的标志,认为原告并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1月15日离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自入职至2016年12月的工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的工资,即1733.3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466.52/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331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所发工资中已经包含有加班餐补,且被告亦陈述加班餐补系被告公司根据员工加班的实际情况所发的加班工资,原告虽主张该加班餐补系工作日的加班餐补,但就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接受被告安排的新工作岗位而离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四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3318.9元;
二、被告长沙四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173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四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湘邕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