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6号第五层A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斌盛,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楠,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煌,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再审申请人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永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兴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罔顾陈永煌编造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部分的事实,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退件函以及证人戴某的证词均可证明前述事实。2.陈永煌对其自2013年入职以来均按每月1万元标准领取工资并无异议。3.陈永煌既是建兴公司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其完全清楚股东在公司任职,月工资都是1万元,股东的收益主要在于经营的赢利分红。(二)所谓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在陈永煌的要挟下进行的磋商记录,不具备任何效力,建兴公司已经采取措施摆脱陈永煌的要挟。1.建兴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因为公安机关发现陈永煌是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没有立案。2.建兴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时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但时间过于漫长。3.建兴公司在不得已情况下才与陈永煌进行磋商。(三)二审判决对于陈永煌多领取的欠款不在工资中抵扣不符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永煌的月工资标准。陈永煌主张其月工资为2万元,若其监理工程师证件登记在建兴公司名下,则每月另有1000元补贴,并提交其与建兴公司现任总经理陈柏华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建兴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系被陈永煌要挟所形成的磋商记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不能体现存在建兴公司被胁迫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采信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建兴公司在其出具给陈永煌的《解决方案》中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建兴公司拖欠陈永煌较大额工资,且在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柏华亦提及“工资仍按在岗计,每月2.1万元”,陈柏华发送给陈永煌的《2013年12月-2017年5月陈永煌工资明细》中亦均以陈永煌月工资标准2万元及挂证补贴1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故陈永煌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采信。建兴公司主张陈永煌的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建兴公司另主张陈永煌多领取的欠款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但建兴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建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椰枫
审 判 员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天栋
书 记 员  李佳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