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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1164号 原告:永安市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05192057B。 法定代表人:**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福建海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下茅坪小区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72906603K。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永安市建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6号第五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15819956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次,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永安市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佳洁担保公司)与被告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洁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洁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752,667.72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752,667.7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为185,658.04元】;二、判令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判令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担保公司支付佳洁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金额总计1,458,325.76元);四、判令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对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承担。因诉讼中佳洁担保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担保公司支付佳洁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第四项诉请同时也变更为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对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下称“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2014)0042号】,通过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贷款500万元。就前述承兑汇票,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佳洁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担保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的担保,双方约定,佳洁担保公司代偿即为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除***担保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外,还应当赔偿佳洁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并按贷款金额500万元的10%***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佳洁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二)**[2013]0048号】为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保障佳洁担保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佳洁担保公司为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佳洁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后因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诉至永安市人民法院,永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根据双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闽0481民初28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佳洁担保公司就调解书确认的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偿还债务,2020年3月27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为实现前述佳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担保公司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留存的业务基础保证金中划扣75,2667.72元。换言之,佳洁担保公司已于2020年3月27日为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偿债务75,2667.72元,有权向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时要求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未作答辩。 佳洁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佳洁担保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佳洁担保公司名称于2020年1月17日由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安市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1.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的基本信息;2.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是本案适格主体;3.永安市建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三、四、五、六:《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兴***(业二)承兑(2014)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业二)**(2013)0048号】、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证明: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500万元,并与佳洁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担保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的担保。双方约定,佳洁担保公司代偿承兑汇票项下债务即视为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除***担保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外,还应当赔偿佳洁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并按汇票金额5,000,000元的10%***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七、八、九、十: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函二份,证明:就佳洁担保公司为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提供的担保,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佳洁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证据十一、十二:民事调解书、划款凭证,证明:佳洁担保公司已于2020年3月27日代偿款项752667.72元。 因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佳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本院将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名称变更为永安市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永安市建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5月15日,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下称“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2014)0042号】,通过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贷款500万元。就前述承兑汇票,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佳洁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担保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的担保,双方约定,佳洁担保公司代偿即为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除***担保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外,还应当赔偿佳洁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并按贷款金额500万元的10%***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佳洁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二)**[2013]0048号】为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2013年10月25日,(甲方)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乙方)佳洁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佳洁融资担保2013年委托字第A-067号《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主要部分摘录):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万元,期限壹年,贷款利率为:)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乙方受托后,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合同。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垫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0‰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主合同贷款金额壹仟万元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2013年10月25日,(甲方)佳洁担保公司与(乙方)永安市建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佳洁融资担保2013年反保证字第A-067-1号《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部分摘录):根据甲方与借款人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委托字第A-067号《委托担保合同》和甲方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的兴***(业二)**[2013]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提供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担保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保证范围:甲方为借款人代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是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月息20%计算。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贷款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2013年10年25日,**、**次分别***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载明(保证函主要部分摘录):鉴***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因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万元(小写:¥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业二)**[2013]0048号},而与佳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佳洁融资担保2013年委托字第A-067号),本人(保证函出具人)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为佳洁融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佳洁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借款人因何原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人将在接到佳洁融资担保公司书面通知后的十日内,无条件代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及时通过贵公司向银行归还借款;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287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商业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982919.59元,利息1522631.17元(计至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5505550.76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3月27日,佳洁担保公司为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偿752667.72元。 本院认为,佳洁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二)**[2013]0048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20年3月27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及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287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调解结果,***担保公司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留存的业务基础保证金中划扣752667.72元用于代偿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所欠的承兑汇票借款。基于上述代偿款,作为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人的佳洁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履行期限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佳洁担保公司与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与永安市建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关***担保公司代偿发生后,委托人及反担保人应向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0‰计算和按担保贷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佳洁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二)**[2013]0048号】中约定的主债务的保证责任范围,依据上述规定,因保证合同属从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以主债务为限,故对超出主债务范围的保证责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次分别***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因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出具人自愿所做的承诺,故应按《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佳洁担保公司要求**、**次承担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按担保贷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中本身并无此项约定且也不符合担保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担保责任承担的原则是不超过主债务范围,损失填补的原则,因佳洁担保公司的代偿事实发生后,基于代偿款产生的实际损失也即为银行利息损失,对银行利息损失应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上实际损失可以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因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安市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752667.72元,并以752667.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向永安市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欠款清结日止的利息; 二、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永安市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5元,由永安市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674元,由永安市天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次负担9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俞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