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1165号
原告:永安市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05192057B。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福建海蜂坤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永利大厦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5373496M。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永安市建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6号第五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15819956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林任游,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被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次,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永安市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任游、**、**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市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任游、**、**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1081326.79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1081326.7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0‰的标准自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7日为237891.89元】;二、判令***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判令***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金额总计1839218.68元)四、判令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任游、**、**次对***正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形式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下称“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当天,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贴现申请人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业二)贴现[2013]0001号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并支付该笔贷款。就前述贷款,***正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的担保,双方约定,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即为***正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正贸易有限公司除***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外,还应当赔偿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并按贷款金额500万元的10%***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签订编号为兴***(业二)**[2013]00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为保障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任游、**、**次***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正贸易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后因***正贸易有限公司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诉至永安市人民法院,永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闽0481民初28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就调解书确认的***正贸易有限公司对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3月27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为实现前述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从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留存的业务基础保证金中划扣1081326.79元。换言之,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3月27日为***正贸易有限公司代偿债务1081326.79元,有权向***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任游、**、**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1.原告基本信息;2.原告公司名称于2020年1月17日由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安市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1.被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3.永安市建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三、《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编号:兴***(业二)贴现[2013]0001号】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业二)**(2013)0049号】。(复印件)证据五、***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10月25日)。(复印件)证据六、《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据三到证据六共同证明:1.2013年11月4日,***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形式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下称“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正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的担保,双方约定,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即为***正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正贸易有限公司除***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外,还应当赔偿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并按贷款金额500万元的10%***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签订编号为兴***(业二)**[2013]00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七、股东会决议【建兴公司】(复印件)证据八、反担保保证合同【建兴公司】(复印件)证据九、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林任游】(复印件)证据十、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复印件)证据十一、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次】。(复印件)证据七到证据十一共同证明:就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正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提供的担保,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任游、**、**次***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证据十二、(2016)闽0481民初287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十三、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划款凭证。证据十二、十三共同证明: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3月27日代偿款项1081326.79元。***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任游、**、**次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亦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4日,***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形式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下称“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当天,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贴现申请人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业二)贴现[2013]0001号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并支付该笔贷款。
二、为前述承兑汇票,***正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的担保,双方约定,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承兑汇票项下债务即视为***正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正贸易有限公司除***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外(按月息2%执行),还应当赔偿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按贷款金额500万元的10%支付违约金。
三、2013年10月25日,为保障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任游、**、**次***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正贸易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四、后因***正贸易有限公司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诉至永安市人民法院,永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闽0481民初28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等就调解书确认的***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对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2020年1月21日永安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
六、(2016)闽0481民初287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20年3月27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为实现前述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的债权,从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留存的业务基础保证金中划扣1081326.79元。此后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于2020年3月27日为***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代偿债务1081326.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保证人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代偿资金1081326.7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0‰的标准自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请按贷款金额500万元的10%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因违约给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代偿资金占用费,该损失本院已予支持,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该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因未实际支付,不予支持。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任游、**、**次对***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对***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任游、**、**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任游、**、**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81326.79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1081326.7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0‰的标准自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
二、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任游、**、**次对***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3元,减半收取10676.5元,由永安佳洁林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902元,***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任游、**、**次负担77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皛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