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市建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10号
原告: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市建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6号第五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15819956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56928813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建兴公司与福裕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合同号:2011-11-49号)、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合同号:监理2013-06-22号);2、诉讼费用由福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建兴公司与福裕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合同号:2011-11-49号)(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一》)。《监理合同一》约定福裕公司委托建兴公司对大***名城工程实施监理(工程地点为大田县,工程规模约57000平方米,三幢十八层,工程造价约10000万元),监理服务费按总造价0.8%计算,暂定为80万元;监理服务期为30个月(即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超过30个月每月增补监理费为2.66万元,并在出具监理评估报告前支付清。2013年6月20日及6月26日,建兴公司与福裕公司又新增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书》(合同号:监理2013-06-22号)(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二》),《监理合同二》约定福裕公司委托建兴公司对大***名城二期(4#、5#、6#楼)工程实施监理(工程地点为大田县,工程规模约17000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约3500万元),监理服务费按月计取,每月为2.666万元,共计为53.3万元,监理期限暂定20个月(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时也约定了工期延长时监理酬金的计算方式和因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方违约,其增加部分的监理酬金及利息的支付金额的计算方式。
监理合同签订后,建兴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进场开展监理服务工作,至今已有106个月,福裕公司已经支付了监理费1439640元。2015年8月,该建设项目工程因建设单位股东资金链断裂等内部因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截至起诉之日,建兴公司实际实施的监理期间,已远远超过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书》约定,超过监理期限,福裕公司应当向建兴公司支付增加部分监理酬金和相应的违约应支付的利息,***公司至今尚未予以支付,福裕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建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时,建兴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已经在大田县住建局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登记备案,无法承接新的项目,而建兴公司需要一直支付监理工程师的工资费用,因而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建兴公司五年来多次找福裕公司协商请求暂时先撤出监理工作人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都不予配合,福裕公司的工程复工及竣工遥遥无期,若双方继续履行监理合同,对双方都将造成严重的损害,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6.3条款关于合同暂停与解除的条款约定,现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经达到中止的条件。
福裕公司未作答辩。
建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编号为2011-11-49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06-22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关于***同志从“福裕名城”项目工程撤销资质备案后的承诺书》。福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建兴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建兴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06-22号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有约定: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外,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暂停履行本合同直至解除本合同。并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永安市人民法院。
还查,2020年7月1日,建兴公司向福裕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同志从“福裕名城”项目工程撤销资质备案后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贵司与我司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3年6月签订大田县“福裕名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之后我司立即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开展监理服务工作。因市场、资金等非监理原因,该项目工程于2015年8月停工至今已5年整(60个月)。为此,我司请求贵司将我司监理工程技术人员***的监理资质从“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信息系统”中撤出备案,以盘活人才资源,让***同志能承接新的项目,帮助我司渡过生存难关,请贵司给予大力支持。我司特向贵司郑重承诺:项目工程今后验收等涉及我司监理事宜,我司一定积极配合贵司完成该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该承诺书末端,福裕房地产加盖公章,并载明同意。
再查,庭审过程中,建兴公司明确表示***公司的“福裕名城”项目重新复工,建兴公司在接到福裕公司的复工通知后,将立即派驻有资质的监理人员到场,恢复履行编号为2011-11-49号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及编号为2013-06-22号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建兴公司承诺将继续履行上述监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直至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建兴公司与福裕公司就委托监理事项签订的编号为2011-11-49号及2013-06-22号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公司委托建兴公司监理的“福裕名城”房地产项目已停工,福裕公司亦同意建兴公司指派至该项目的监理人员从该项目监理资质备案中撤出的事实可知,建兴公司与福裕公司已对暂停履行上述监理合同项下的监理事项达成合意。因此,建兴公司要求中止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11-49号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及编号为2013-06-22号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之诉请,于法有据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止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11-49号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编号为2013-06-22号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
案件受理费16797元,减半收取8398.5元,由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