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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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5民初258号
原告:***,男,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民,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吴洪涛,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靖明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永堂(曾用名薄长林),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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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根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孔祥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春,男,该局职工。
被告:王利军(曾用名刘其、刘奇),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薄永堂、根河市交通运输局、王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根河市交通局的起诉,本院准许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永堂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应付工程款43万元,支付占款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息5%计算)。事实和理由:2000年,以薄长林为负责人的原呼伦贝尔盟公路工程局S301项目三分部、原呼伦贝尔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包了根河市交通局发包的S301根拉线4公里水泥路面筑路工程。因为该工程急需抢工期,经根河市交通运输局安排,薄长林将其中43万元的工程转包给***,该工程当年经验收交付使用。***多次找根河市交通运输局索要工程款,根河市交通运输局的呼伦贝尔盟旗市通油路根河至拉布大林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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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薄长林在S301根拉线4公里水泥路面的施工中,薄长林直接对交通局结算,全部工程款均已被薄长林结清”的证明,并加盖了该办公室公章。薄长林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了主要内容“我单位承担的S301国道根拉线A标段4公里水泥路,其中的2.2公里的水稳及370米沙垫层是由合同承包单位***施工完成的,本项目结算为430000元,全部支付给刘其”的《证明》,薄长林签写了自己的名字。2018年11月4日,薄长林出具了写有“修福田公司4公里水泥路,呼伦贝尔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公司第三项目部、薄长林、刘其430000元”等的说明。本案诉至根河市人民法院后,根河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中显示,薄长林收根河市交通运输局工程款的多份凭证上,盖有薄长林名章及呼盟公路工程局S301……公章,盖有呼盟工程局S301项目三分部财务专用章和薄长林名章。以上证据证实薄长林在承包S301国道根拉线A标段4公里水泥路工程时,系以呼伦贝尔盟工程局的名义承包,并进行结算。薄长林2000年期间,系呼伦贝尔盟公路工程局的工作人员,领取工程款系职务行为,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薄永堂、王利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呼伦贝尔盟旗市通油路根河至拉布大林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根河市交通运输局将根拉线S301四公里水泥路面施工工程款(包括本案争议的43万元)全部结算给薄永堂;2009年7月14日薄永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薄永堂认可4公里水泥路面工程中的水稳2.2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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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370米沙垫层是由***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43万元没有支付给***;薄永堂出具的工程数额详单1份,证明薄永堂自认其为呼伦贝尔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工作人员,4公里水泥路面工程款306万元中含“薄长林自认给刘其的43万元”,***没有收到薄长林给付的工程款。
本院出示《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2004)根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04)呼民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黑龙江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内蒙古自治区S301线木瑞—根河段K0+000—K35+684公路路面工程,薄长林承包了其中的4公里水泥路面工程。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本院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被告薄永堂、王利军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内蒙古自治区S301线木瑞—根河段K0+000—K35+684公路路面工程后,将其中的4公里水泥路面工程转包给了薄永堂,薄永堂将该4公里水泥路面工程中的2.2公里的水稳及370米沙垫层转包给***。***施工完成后,薄永堂领取工程款后没有将该部分工程款43万元支付给***。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S301线木瑞—根河K0+000—K35+684公路4公里水泥路面工程于2000年末实际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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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薄永堂将4公里水泥路面工程中的2.2公里的水稳及370米沙垫层转包给***,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款,且薄永堂向***出具《证明》,因此薄永堂应对***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薄永堂对欠付工程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主张自200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永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43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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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薄永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先银
人民陪审员  胡金梅
人民陪审员  侯文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富志田
书 记 员  夏天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