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7103民初42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伊敏大街公路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部部长,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东,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当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2093196元(原诉求为2108144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汽车运输合同》,承租方为呼伦贝尔道路桥梁公司省道201线哈海一级公路第01合同段项目部,呼伦贝尔道路桥梁公司省道201线哈海一级公路第01合同段项目部是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设部门。2016年9月12日呼伦贝尔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呼伦贝尔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8日变更为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原、被告约定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运输路基土石方,结算方式为车辆全部退场后结算,工程量以结算单为准。201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路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路基土石方运输交给原告,被告支付运费。运输地点在哈达图至海拉尔一级公路,海拉尔以西30公里处,原告给被告运输土石方被告共出具四份结算单,运费共计4992544.00元,已经支付2899448元,尚有2093196元未支付。现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运输路基土石方,被告负有支付运输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除我单位该项目部下属二分部与原告签订的运费合同23620元属运输合同外,其余部分承包给原告的是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中国银行多次发生转款账项并有中国银行流水清单证明,上述账项均与省道201线哈海一级公路第01合同段项目部有关,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路基工程施工协议,又签订了汽车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依汽车运输合同产生运费236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路基工程施工协议、汽车运输合同、两张工程结算单、两张结算单、银行流水单据。有被告提交的投标函、项目施工合作内部竞标第五路基段招标文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以运输合同案由起诉被告拖欠运费款的诉求,被告在答辩中只承认23620元欠款属运费合同项下的欠款,其他欠款为路基土石方施工欠款,并向本院提交了投标函、项目施工合作内部竞标第五路基段招标文件等证据,故对原告诉求中的运费款236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中的其他欠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属运费欠款,即该欠款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应另案起诉,本院在此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给付利息的约定或者双方约定有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款236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5元(原告已预交),应收取11833元,由原告***负担11638元,由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