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乔伟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海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青岛金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金美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法院曾在第二次开庭前向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宓海军、张捷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审并未剥夺其辩论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但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变更诉讼代理人后没有告知,原审法院依照原留存地址送达,并无不当。原审邮寄送达无果的法律后果应由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审程序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认可,故本院对该案不再审查。
综上,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震
审判员 陈召坤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巧巧
书记员 杨仁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