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美建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金美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3860号
原告:青岛金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0号中商大厦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55509661。
法定代表人:张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支路3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975396517。
负责人:王兆伟,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28号安泰广场1号楼21-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06112843。
法定代表人:吕方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原1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72712151。
法定代表人:林松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金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建公司)与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安装分公司)、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公司)、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及周浩,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及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市政安装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5081.6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万元,利息以本金2475081.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暂计2525081.68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青岛西海岸中央商务区名人岛连岛路工程一标段”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合同价款。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将该项目交由第一市政安装分公司进行管理,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现原告已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75081.6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市政安装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第一市政公司辩称: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支付了款项,共计支付605万元,剩余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与业主及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付款完毕后90日内支付。因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西海岸开发公司与第一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向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已经与第一市政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完成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施工合同签订情况。原告金美建公司企业曾用名称为青岛金美建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5年2月6日,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将涉案的名人岛连岛路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不允许进行专业工程分包。2015年6月8日,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青岛金美建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防腐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2.工程施工情况。原告金美建公司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将工程交由其安装分公司组织施工,被告第一市政安装分公司派驻的委托人为叶晓志,职务为项目公司经理;授权委托人为王兆伟,授权权限为合同、结算的签字权。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原告施工所用材料由原告自行供应,施工所用机械、工具也由原告自行配备。2018年3月7日,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作为涉案的“青岛西海岸中央商务区名人岛连岛路工程”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和监理对该工程进行实体检查,检查结论为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
3.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主张其共计向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64524.1元,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予以认可;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及第一市政安装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5万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是否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进行审计结算。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经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委托青岛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计值为1.474亿元,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复核后对该审计值认可并提交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主张,对于第一次审计的1.474亿元的工程造价不认可,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委托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复核,确定复核值为136245666.73元,但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不认可该复核值,目前双方正就结算审计进行沟通。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未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完成审计结算。
2.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是否与原告金美建公司进行结算。原告金美建公司主张,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为王兆伟具有合同、结算的签字权,王兆伟已经在其与原告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工程结算总值为8525081.68元。被告第一市政公司认可了该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认为结算值与该数值相差不大,但应以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与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的审计结算报告为准。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不能提交其与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的结算报告,对于分包工程的造价也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各被告之间付款义务的划分。本院作如下评判:
1.分包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根据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与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的总包合同约定,禁止进行专业分包,各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同意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构成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无效。原告独立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防腐保温部分,实际上是代替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履行了总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在该工程上,本院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各被告之间付款义务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其欠付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工程款,因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与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完毕,不能确认其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经过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兆伟认可,工程结算总值为8525081.68元。被告第一市政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值与实际结算相差不大,但认为应该根据其与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计算工程款,但根据其自述,其与被告西海岸开发公司之间曾经有结算报告,现其既不能提交结算报告,亦不针对涉案工程申请造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525081.68元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因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已经支付605万元,尚欠2475081.68元工程款未支付。因该分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故无法适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自验收交付之日,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即负有付款义务,因其未付剩余款项,产生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从竣工交付之日起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10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第一市政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475081.68元,并以2475081.6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市政安装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金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5081.68元;
二、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金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475081.6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清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