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镇江开诚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289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宵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开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山南路。
诉讼代表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青,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
法定代表人:陆贤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联海,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霞,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镇江开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诚公司)、第三人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印宵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青、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43989676元及利息31622464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以第三人凯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土建部分。后案涉工程经原告独立施工已竣工,凯业公司已经通过了法院诉讼的方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工程款本金、利息以及确认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10月以凯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经一审、二审判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认定了原告在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中享有的工程价款金额为工程款43989676元、利息31622464元(暂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至此,原告依据上述相关法院生效文书向被告申报债权,但被告管理人于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审查情况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若在凯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有原告向凯业公司主张权利会造成原告不能得到工程款,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原告认为原告拥有的工程款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申报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开诚公司答辩称:虽然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债权金额及利息金额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上述判决书已经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80号判决书撤销,故原告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与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属实,但三份施工合同并非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所签,而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此后第三人确实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承包人负责制,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人对原告的施工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独立施工并不属实,第三人有派工作人员参与施工;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第三人在镇江中院起诉被告后镇江中院作出了两份判决的情况以及原告起诉第三人后经过常州中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的情况属实;3、常州中院的判决对原告的土建工程款作了认定,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本金利息的金额就是根据该判决计算所得,为此第三人不服常州中院的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常州中院的判决被省高院判决撤销,而省高院的判决并未对原告的土建工程款作出认定,虽然省高院的判决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但第三人对此仍然保留意见;4、根据省高院的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在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分配协议中存在案外人权益,原告应该在第三人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分配认定的顺序和金额进行分配,而不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综上,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人应该是第三人,两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申报债权,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第三人已经在被告破产后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得到了确认,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没有确认是正确的,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留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左右,凯业公司(乙方)与开诚公司(甲方)、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该合同约定凯业公司承建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舍6号-9号楼的土建工程和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2426701元,陆贤良担任项目经理,***担任常务项目副经理。开诚公司、和诚公司、凯业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作为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名。
2011年10月左右,凯业公司与开诚公司、和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江乐业中心中央厨房;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合同价款暂定16145381元。该合同签章处,开诚置业公司、和诚公司在甲方处分别加盖公章;凯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名。
2012年4月12日,凯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该合同约定凯业公司将其从开诚公司承接的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舍6号-9号宿舍楼及中央厨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施工,实行项目经理(承包人)负责制,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一切与工程有关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自行负责,与凯业公司无涉。凯业公司收取***工程总价的9%税金和管理费。
2012年9月28日,凯业公司与开诚置业公司、和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含10号楼、11号楼,精英家园17号—20号楼以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总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107188200元,该合同签章处,开诚置业公司、和诚公司在发包人栏中分别加盖公章;开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朝辉、和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刚在发包人栏中分别签名;凯业公司在承包人栏中加公章,其委托代理人***在承包人栏中签名。
2012年12月20日,凯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两份《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二、承包合同三)。承包合同二约定凯业公司将其从开诚公司承接的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舍10号楼、11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合同三约定凯业公司将其从开诚公司承接的镇江乐业中心精英家园17号-20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承包给***施工。两份承包合同均约定建设工程实行项目经理(承包人)负责制,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一切与工程有关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自行负责,与凯业公司无涉。承包合同二中,凯业公司收取***工程总价的9%税金和管理费。承包合同三中,凯业公司收取***工程总价的8.5%税金和管理费。
凯业公司与开诚公司、和诚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开诚公司、和诚公司欠付工程款,凯业公司于2014年10月向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3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凯业公司诉开诚公司、案外人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开诚公司、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800万元和利息698.24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6%计算)。2015年2月1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镇江开诚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2800万元及利息698.24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6%计付)。案件受理费216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712元,由开诚置业、和诚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凯业公司向本院预交,开诚置业、和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凯业公司”。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镇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14年1月28日,和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刚在一份《江苏凯业工程量估算》表下侧注明2013年底要付5300万,2014年元月30号结束付2000万,余3000万元没有付,按小贷利息承担1.86%每月,到2014年7月1号前付清所有前面欠3000万并签名。2014年6月27日,和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刚在一份《1800万的贷款利息明细》表下侧注明“以下利息合计134万元,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利息共计74万元;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30日利息共计55万元;以上利息总计263万元”等内容并签名。开诚置业在王晓刚签名的右侧出加盖公章。”
2016年4月25日,凯业公司再次以开诚公司、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诉讼双方就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舍6号-9号工程项目、镇江乐业中心中央厨房工程项目、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舍10号-11号、精英家园17号-20号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所签订的三份建设施工合同自2016年4月8日起解除;2、开诚置业公司、和诚公司向凯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708184元及其利息;3、确认凯业公司对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舍10号-11号、精英家园17号—20号及地下车库工程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苏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开诚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含6号一9号楼工程项目、镇江乐业中心中央厨房工项目、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舍含10号-1号楼,精英家园17号-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6年4月8日起解除;二、被告镇江开诚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08184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确认原告江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合10号、11号楼,精英家园17号楼、18号楼、19号楼、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0341元,由开诚置业公司、和诚公司负担。”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3月1日,凯业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中能够执行到的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分配与承担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若第一笔资金执行到2000万元,按一定顺序和比例在凯业公司、张健康和***之间分配;若能执行到第二批执行款约3750万元,再按一定比例在凯业公司、张健康和***之间分配;若第一批工程款不足2000万元,从第二批执行款中补足再行分配;若第一笔资金执行到3000万元,按一定顺序和比例在凯业公司、张健康和***之间分配;若能执行到第二批执行款约2750万元,再按一定比例在凯业公司、张健康和***之间分配;若第一批工程款不足3000万元,从第二批执行款中补足再行分配。该协议同时约定,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承担。庭审中,凯业公司陈述,该《协议书》是扣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41号民事案件中已执行到的款项614万余元,再按照判决载明的利息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得出凯业公司依据两份民事判决应当获得的工程款本金5750余万元及利息2120余万元之后作出的约定。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凯业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凯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690584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合计32339328.84元)至付清为止;2、凯业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垫付的费用共计442053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凯业公司承担。”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苏0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庭审中,凯业公司与***均确认,***的施工内容仅涉及土建,不包括安装工程,水电工程系案外人张健康实际承接施工。案涉工程核定的总工程款为150108184元,其中***施工的土建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39459626.66元,凯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为9546995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3989676.66元……”该判决内容为:“一、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合计384783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凯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认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与凯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凯业公司实际收到开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92541634.52元,然凯业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总计为95469950元,该金额已经超出开诚公司支付给凯业公司的工程款,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苏0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凯业公司就其2015年8月13日收到的4141634.52元执行工程款再向***分配支付不当,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苏民终80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开诚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案外人武进区牛塘众群交通设施厂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开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苏119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开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为开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开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凯业公司持已经生效的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41号、(2016)苏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利息及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26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工作报告中确认凯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97883552.82元,并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4月17日,***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其中工程款总计43989676.5元、利息31622464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收到***的债权申报申请后,于2019年8月12日向***出具了债权审查情况通知书,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嗣后,***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在开诚公司破产且凯业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情况下,作为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二、***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凯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已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80号判决书确认,***借用凯业公司的资质与开诚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故作为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发包人即开诚公司主张权利。***施工的土建部分的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39459626.66元,凯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为9546995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3989676.66元,上述事实经过了已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上述工程款金额小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开诚公司欠付凯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工程款43989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本院受理开诚公司破产案件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故***主张工程款利息时间截止日期应为2018年6月20日。如前所述,凯业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3989676.66元,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中判决的金额涵盖了涉案工程土建和水电安装两部分内容,结合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量审核结算比例,***与凯业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欠款总额以及两份判决书作出时间的先后顺序,经过计算,可以确认***应得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进度款2800万元中的26011968.99元以及截止2014年9月30日利息6982400元中的648707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26011968.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计算为21901037元。***应得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17977707.67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以17977707.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计算为1902391元。据此可以确认***享有的截止2018年6月20日的工程款利息为30290502元(6487074元+21901037元+1902391元)。***向被告主张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确认凯业公司对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合10号、11号楼,精英家园17号楼、18号楼、19号楼、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如前所述,***在已经享有工程款债权的情形下,理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工程进度款是由发包人按照工程进度与承包人及时进行结算的款项,本案中开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凯业公司工程进度款,导致凯业公司被迫向小贷公司借贷资金用于涉案工程,该部分的利息开诚公司应当支付给小贷公司,开诚公司明知且认可该部分利息最终由其承担的前提下,该部分利息属于资金成本,与垫资款的性质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开诚公司实际向小贷公司贷款的金额为1800万元,上述贷款产生的利息为19643965.72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4488685.72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5155280元),因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中判决的金额涵盖了涉案工程土建和水电安装两部分内容,结合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量审核结算比例(139459626.66÷150108184元=92.9%),上述贷款金额产生利息的92.9%即18249244.2元应纳入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18249244.2元之外的利息以及(2016)苏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属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据此,可以确定***对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合10号、11号楼,精英家园17号楼、18号楼、19号楼、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2238920.2元(43989676元+1824924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镇江开诚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43989676元以及截止2018年6月20日工程款利息债权30290502元;
二、确认原告***对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合10号、11号楼,精英家园17号楼、18号楼、19号楼、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223892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80元,由被告镇江开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人民陪审员 赵桂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华蓉
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在向本案审判庭申请(联系电话:0511-8531****)上诉费账号后,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上诉费缴费通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或转账。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