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镇通港路东(金港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北园路。

法定代表人:陆贤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开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银山南山路。

破产管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南路588号天安数码城首期A幢15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镇江开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诚公司)、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瀚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瀚瑞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公共租赁房屋的证据,未得到原审法院理涉。公租房具有公益和保障性质,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凯业公司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应作为新证据。

(二)凯业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已转让,并且书面承诺放弃对案涉工程剩余转让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认定凯业公司对已不属于发包人开诚公司而属于第三人瀚瑞公司所有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立法原意明显不符。另外,开诚公司和凯业公司等协议约定的对价值2亿多元的商场、酒店等设定的抵押权,也完全可以覆盖开诚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错误认定“瀚瑞公司主张凯业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常理,利益明显失衡”“亦会损害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缺乏证据证明。

(三)原审判决以虚构产生的“合同解除日”作为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凯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舍10、11号楼转让时已经验收合格,瀚瑞公司此后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了所有权,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并没有撤销该两幢楼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因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所有权,凯业公司已经无权行使其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五)凯业公司违反承诺,与开诚公司、和诚公司恶意串通,在没有瀚瑞公司参与、未经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提高工程造价,通过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了瀚瑞公司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瀚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瀚瑞公司认为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公共租赁房屋且具有公益性质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一般是指违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筑、国防设施,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瀚瑞公司以公共租赁房屋为由,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瀚瑞公司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因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亦无不妥。

(二)原审判决认定凯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第一,承包人凯业公司对建设工程的投入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凯业公司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体现了对建筑工人利益的特殊倾斜保护和促进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虽然案涉工程已经转让,但不意味着凯业公司因此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否则,优先受偿权很容易在建设工程发生转让时完全落空,与立法目的相悖,赋予其一定的追及效力确有必要。关于凯业公司是否放弃了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中,虽然凯业公司曾经向瀚瑞公司做出过三次承诺,但承诺内容不同,特别是第三次承诺中关于“就已经验收合格并依法转让给贵公司的物业,我公司将按照贵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且我公司不会对此提出异议”的内容,凯业公司认为只是针对验收合格转让的房屋,其不再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以上承诺不能清晰明确反映凯业公司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凯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凯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并不存在错误。案涉工程部分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和价款结算,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发包人开诚公司、和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凯业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开诚公司、和诚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判令发包人开诚公司与和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瀚瑞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以“合同解除日”作为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是错误的,该项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瀚瑞公司提出,开诚公司和凯业公司等协议约定以价值2亿多元的商场、酒店所设定的抵押权,完全可以覆盖未支付的工程款。在案证据表明,凯业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该协议中的抵押权也未履行。本次再审申请中,瀚瑞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凯业公司享有抵押权并已经通过行使抵押权,使欠付的工程款已经得到了清偿的事实。如瀚瑞公司有新的证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四,瀚瑞公司主张案涉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舍10、11号楼转让时已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其所有权。如前所述,在发包人开诚公司欠付承包人凯业公司工程款后,原审判决认定凯业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涉及所有权认定和优先受偿权能否对抗所有权的问题,瀚瑞公司该项再审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瀚瑞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凯业公司与开诚公司、和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问题。瀚瑞公司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该项再审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瀚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