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09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宏盛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92民初709号
原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北园路。
法定代表人:陆贤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宏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洪庄村委陆家头160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原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业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宏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73812.84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降低利息主张为以5773812.84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武进区遥观镇洪庄村委陆家头的宏盛玻璃新建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及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付款,使得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双方协商,同意于2016年3月28日终止合同,工程经过双方结算,被告需要支付工程款5773812.84元。该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盛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该公司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及室外工程交由凯业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武进区遥观镇常和路东侧地块,承包范围:宏盛玻璃生产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室外消防、雨污水、道路等工程;合同暂定总价:75880000元,本工程双方约定按照按照总价包干;合同工期及开工日期:宏盛北厂一号标:工期190天,按照甲方签署《开工令》所载开工之日起190天。宏盛北厂二号标:工期:220天,按照甲方签署《开工令》所载开工之日起220天。外场工程:工期220天,按照甲方签署《开工令》所载开工之日起220天。合同第4条4.1项约定:1)甲方项目筹建处主任:胡方正;副主任:刘成新,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文件经甲方筹建处副主任签署,主任审批盖章后生效;工程变更及签证涉及到合同价款增减时,必须要有甲方副主任和主任共同签字,经甲方项目负责人审批并加盖甲方项目筹建处章后方能进入结算程序。2)甲方由胡方正负责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及时完成工程量审核签证后才能进入办理支付工程款审批程序。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原被告签订《关于宏盛玻璃基建合同解除及结算的协议》1份,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同时约定已完工工程量结算方式,并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结算及审计工作,对于已完工工程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字确认。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暨结算协议》1份,协议载明,因宏盛公司原因未能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凯业公司已完成的道路工程、土建、围墙和临时设施等工程,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773812.84元,乙方对甲方已完成的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协议中盖章,被告项目筹建处主任胡方正在协议中签字。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宏盛玻璃基建合同解除及结算的协议》、《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暨结算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凯业公司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凯业公司承建被告宏盛公司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及室外工程,但案涉工程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故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因履行合同所投入的财产已实际物化而不能返还,故被告理应折价补偿,原、被告在《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暨结算协议》中已经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773812.84元,虽然被告在《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暨结算协议》中未加盖公司印章,但该协议由被告项目筹建处主任胡方正签字确认,合同中亦明确被告宏盛公司由胡方正负责及时完成工程量审核签证后才能进入办理支付工程款审批程序,且该协议与《关于宏盛玻璃基建合同解除及结算的协议》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577381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在《关于宏盛玻璃基建合同解除及结算的协议》中约定已完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且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作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州市宏盛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宏盛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73812.8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17元,由被告常州市宏盛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锌伊
代理审判员  常 鑫
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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