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江轻纺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大江轻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33803524,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区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孙正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412250874376L,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
法定代表人:陆贤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峪,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江轻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江公司上诉请求: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清楚,但存在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违约金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等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对大江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给朱卫国的50000元承兑未认定为案涉工程款有误。一审判决未认定该款的理由是因为凯业公司的否认及朱卫国还以华中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钢结构工程,该50000元存在支付钢结构工程款或其他款项的可能。本案中朱卫国是存在多种身份,体现在:易明昌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凯业公司的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华中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朱卫国还以华中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大江公司案涉合同之外的工程(室外工程及下水道工程)。那么朱卫国经手收取的款项是以什么名义、什么身份要放到各个时间段中去分析。大江公司分述如下:1.对于朱卫国以易明昌分公司名义收取的180000元,一审判决对于该笔款项已作出认定,双方不存在争议。2.朱卫国以华中公司的名义与大江公司签订了室外工程及老下水管道改造工程;根据凯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室外工程协议时间为2018年1月份、合同金额为90000多元。从时间来看,大江公司与华中公司室外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7年10月27日支付的50000元之后。故在2017年10月27日大江公司支付50000元时,大江公司与华中公司及朱卫国个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大江公司只与凯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大江公司与华中公司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大江公司将工程款90000多元另行支付给华中公司的:一笔是50000元的承兑,一笔是40000多的汇款;即大江公司将室外工程款已另行支付完毕。从朱卫国签收的承兑汇票上来看,朱卫国在2017年10月27日收取的50000元承兑汇票上载明了“凯业”子样,且凯业公司提供了收据,显然是朱卫国作为凯业公司代理人收取的款项。大江公司后来支付给华中公司室外工程款中的50000元的承兑,由华中公司开出收据标明票号,并且朱卫囯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标明了“华中”字样。故大江公司支付的2张承兑汇票虽然金额都是50000元,但收据的角码不同、收款单位不同、收款时间也不同。至于凯业公司称其收据底联上没有票号,这是朱卫国收到票据后有无交给凯业公司或凯业公司财务有无记账的问题,这些都属于凯业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但不能以此否认未收到款项;因为事实上朱卫国收到了该笔款项,同时向大江公司提供了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这足以证明凯业公司收到了大江公司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3.关于华中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这是因为凯业无钢结构安装施工资质而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华中公司的,华中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款与凯业公司结算,与大江公司无关。故大江公司在2017年10月27日支付的50000元,不存在支付华中公司钢结构工程款的可能性。二、一审判决判令凯业公司赔偿大江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85152元无法律依据。首先,对案涉工程的逾期竣工交付事实以及责任,一审判决中已有认定:实际工期589天,超过双方约定的120天工期;凯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按照未付工程款的30%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援引的法律条文也无此规定。其次,对于违约责任,凯业公司的代理人朱卫国及施工负责人施润已出具书面承诺,按每天5000元计算。考虑到按照该约定计算损失金额较大,故大江公司在一审中按照实际租金损失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然一审判决对大江公司提供的依据未予采信。大江公司认为,大江公司建造车间的目的就是为了经营使用,无论是自己使用还是出租给他人都能给大江公司带来收益;而由于凯业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给大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大江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该车间用于出租及租金损失标准,故大江公司的租金损失即为凯业公司逾期交付车间工程给大江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对此大江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且也不能再提供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仍将租金损失的举证不能责任归之于大江公司,显然有失公允。再退一步讲,即便按照租金损失无法计算,也可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三、大江公司多支付孙志刚的工资,也系损失。孙志刚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员,根据合同中要求,多项手续中都需要他的名字以及签名,由于凯业公司逾期交付竣工469天,故大江公司多支付给孙正刚的工资及保险75863元当属大江公司因对方逾期完工遭受的直接实际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未依据事实认定该损失为大江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并判令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
凯业公司辩称,大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已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说明。
大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业公司赔偿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700000元;2.凯业公司向大江公司开具税率为11%、金额为199675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
通过大江公司、凯业公司陈述、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28日,大江公司(甲方)与凯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单位面积为2720平方米;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内容及设计要求是乙方需完成的施工内容和范围及质量要求,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原图纸设计方案屋面是宝钢彩钢板,现根据甲方实际需要调整为304不锈钢板,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屋面瓦轧板甲方补乙方每米1元施工费用,扣除原设计彩钢板6700元/吨(每米价26.3元),乙方提供屋面不锈钢板的实际使用数量;实际使用数量如计量错误,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经济责任,由甲方代乙方采购交乙方加工并按装(按装罗钉用304不锈钢钉)…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编号为FJ-2016019)进行深化设计,并负责施工过程资料及竣工资料的编制,符合并达到设计要求及国家有关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的规范标准,乙方负责并确保通过消防等部门的合格验收;本工程有效施工工期为120天;本工程总承包价为2080000元,如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调整,则在此承包总价的基础上,另行据实调整;本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备案文本后一次性预付款1500000元,工程安装验收合格结束后支付合同金额的余款,余款中留捌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内全部付清,结算方式是甲、乙双方结算,乙方开具总造价增值税发票(11%税);施工过程中所有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款,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等,朱卫国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凯业公司将钢结构加工、安装分包给华中公司施工。后大江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5日、7月6日、10月27日支付凯业公司230000元、800000元、70000元,另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大江公司(甲方)与易明昌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范围为土建、钢结构、水电部分;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报价清单所列的内容为乙方需完成的施工内容,合同价为2080000元,工期120天等,朱卫国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后大江公司向易明昌公司预付180000元。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朱卫国调查,朱卫国陈述:“我是易明昌公司的负责人,当时代表易明昌公司与大江公司洽谈车间承包工程,并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时大江公司向易明昌公司支付了180000元预付款。易明昌公司于2017年5月6日进行场地平整、树木移栽及桩基进场,同年5月中旬进行桩基打桩。后大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刚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了不合理的修改,增加了部分项目并要求在2080000元价款中一并完成,故易明昌公司不同意,考虑到前期部分设施、打桩、场地平整已经施工一部分,孙正刚决定将180000元预付款作为补偿款补偿易明昌公司,易明昌公司不同意,孙正刚又对我个人承诺,让我负责整个工程,到时对我进行补偿。易明昌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左右退场,设备等都已拉走,大江公司自行联系了凯业公司,其后续如何洽谈、如何签合同我都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只是大江公司说我反正要负责整个工程,让我在原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也签名,至于我为何签在凯业公司代表人处,我也记不清了,我和凯业公司之前并不认识,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因为我整个工程期间都在工地,故对工程进度比较清楚,承诺书是我书写的,但我当时只签了名字,当晚孙正刚和我喝酒后要求我添加上凯业公司的名称,故我在名字前写了“承诺人: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除了180000元预付款,大江公司没有再支付易明昌公司工程款…后大江公司将消防工程、室外工程都发包给易明昌公司施工,主体工程在2017年11月20日左右完工,室外工程在2018年3月份完工,我们一完工就催促大江公司去验收,但大江公司认为之前支付的180000元应作为支付给凯业公司的一部分工程款,凯业公司则认为该180000元是大江公司付给易明昌公司的,与其无关,凯业公司在备案处没有报桩基费用,也就是合同中约定的2080000元没有含桩基款,双方在这一点上有了争执,故大江公司故意到住建部门要求不允许工程验收退证,导致涉案工程拖延了很久才验收…大江公司共支付我三笔款项,一笔180000元是补偿款,一笔221463.4元是付给易明昌公司的消防工程款,一笔98000元是付给易明昌公司的室外工程款…其中221463.4元的消防工程款本应由大江公司支付给凯业公司,凯业公司再支付给易明昌公司,但大江公司、凯业公司因180000元的事情已经产生了矛盾,故大江公司没有通过凯业公司直接将该款付给了我,上面“凯业”两个字是后写的,究竟是不是我写的我记不清了…屋面板采购单是我应大江公司要求估算的数量,现场屋面安装了两层,下面一层彩钢板是凯业公司采购,华中公司安装,上面一层不锈钢板是大江公司采购,华中公司安装的,数量为2720米,之所以采购单上写3350米,是将周边可能搭建的建筑物一并计算了…散水坡不在合同范围内即不包含在2080000元中,当时没有浇,后来由华中公司施工…2018年7月23日的18000元收据实际情况是大江公司提出屋面C型钢未刷防火涂料,要扣这部分款,故让我在收据上签名,视为我收到了该款,之所以在凯业公司开具的收据上签名,是因为该部分属于消防工程,大江公司只与凯业公司结算,凯业公司再凭该收据扣我的消防工程款…部分大江公司支付给凯业公司的工程款是由我签收的承兑汇票,但这些汇票实际由凯业公司办公室主任领取,孙正刚让我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见证的,我实际没有拿到这些承兑汇票…钢结构都是华中公司施工的,由凯业公司与华中公司另外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大江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涉案合同备案合同中附有车间工程造价一览表,载明2080000元的组成部分,其中车间-桩基部分只有58657.07元,即凯业公司处理破桩头的费用,并不是桩基款,故可以看出2080000元中并不包含桩基款…”。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凯业公司是否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2.如存在,是否对大江公司造成损失及损失多少;3.凯业公司应向大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4.凯业公司的反诉应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大江公司、凯业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有效施工工期为120天,现双方对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持不同意见,本院将根据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大江公司主张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5日,并提供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凯业公司辩称上述三份材料是大江公司自行在空白处填写的时间,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载有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等内容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然大江公司亦提供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开工日期及完工日期处均为空白,因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材料形成于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距离实际开工日期较远,确易出现后补开工日期的情况,故双方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开工时间的有效依据。凯业公司辩称取得施工许可证即2017年8月7日之前不可能开工,因大江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与易明昌公司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易明昌公司负责人朱卫国陈述于同年5月6日即进场施工,完成了打桩、场地平整等部分,后因种种原因未继续履行,于2017年6月5日左右退场,结合大江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又与凯业公司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且凯业公司认可进场施工时桩基已打好,加之大江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5日、7月6日支付凯业公司工程款230000元、8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之前凯业公司就已实际开工,故对凯业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本院据此综合认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5日。关于完工日期,凯业公司辩称主体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完工,由于消防工程于2018年8月才开始施工,且大江公司作为发包人予以认可,导致整体工程竣工时间延迟,大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18年8月27日及2018年12月10日的监理通知单两份,凯业公司虽对该两份材料内容不予认可,但上述材料系监理单位为督促承包单位按约进行工程施工、保证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能得到及时纠正而出具的,且凯业公司已收到,故该两份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两份材料载明的内容均为要求对主体工程验收资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故凯业公司述称的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没有相关依据;至于消防工程,虽然大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三方协议》中盖章确认,但该协议约定专业承包方的施工费用由凯业公司进行代结算,大江公司只履行与凯业公司按约定合同价结算,不再与专业承包方结算,结合凯业公司认可其并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以及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凯业公司负有确保工程通过消防等部门合格验收的义务等事实,可以认定该三方协议并非独立于大江公司、凯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是凯业公司履行该施工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三方协议中也未对消防工程另行约定施工期限,故对凯业公司关于大江公司同意延长工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凯业公司另辩称,大江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因大江公司予以否认,凯业公司又未举证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确定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由此可以看出,实际工期为589天,超过双方约定的120天工期,如对大江公司造成了损失,凯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大江公司主张因凯业公司延期完工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包含三方面,一是延期租赁导致的租金损失712867元、二是大江公司多支付给工程现场管理员的工资及保险计75863元、三是基于朱卫国代表凯业公司承诺的违约金约20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关于租金损失,大江公司主张因凯业公司逾期完工不能及时交付车间,导致租赁方凯德公司为新建扩产项目的环评无法开展,致凯德公司与其客户即广尔纳公司的正式合同迟迟不能签订,由此给大江公司造成了逾期租赁的损失,大江公司虽提供了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凯德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仅凭凯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无法确认环评无法开展系凯业公司逾期完工所致,大江公司与凯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系涉案工程完工后,广尔纳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5月8日支付给大江公司的款项无法确认其性质,也不能体现系代凯德公司所支付,付款时间亦是工程完工后,故对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大江公司多支付的现场管理员的工资及保险,大江公司主张为涉案工程临时聘请孙志刚为其代表、为所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大江公司提供的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孙志刚同志为车间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难以认定超过约定工期期间支付给孙志刚的工资及保险系大江公司的实际损失,对该项损失亦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朱卫国作为凯业公司的代表于2017年9月15日向大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7年11月8日前完成主体工程并具备各项验收条件,逾期5000元每天,凯业公司以朱卫国并非其员工、所作承诺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不予认可,但凯业公司陈述因易明昌公司未办理入靖许可,无法承接涉案项目,故朱卫国及大江公司代表孙志刚找到其,让凯业公司继续承接该工程,时二人带了涉案合同过来加盖了凯业公司印章,根据大江公司、凯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朱卫国在凯业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凯业公司虽陈述当时朱卫国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朱卫国现陈述仅是应大江公司要求在该处签名,但朱卫国作为多家公司负责人,长期从事工程施工活动,其理应知晓在该处签名的法律后果,结合凯业公司及朱卫国均认可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加工、安装部分系朱卫国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华中公司进行施工,加之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由朱卫国至大江公司处领取承兑汇票,由此可以看出,朱卫国对工程进度充分了解及大江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在涉案工程中朱卫国有权代表凯业公司,故其所作的该项承诺对凯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凯业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因凯业公司未举证证明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实质性损失,故该违约金条款具有惩罚性质,不应超过未付工程款的30%。
关于争议焦点3、4,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金额均存在争议,故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结合所举证据予以判断。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大江公司主张桩基等前期部分由易明昌公司施工,故其支付给易明昌公司的180000元应予以扣减,考虑到大江公司和易明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大江公司和凯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具有承继性,且朱卫国均参与其中,朱卫国认可桩基由易明昌公司施工,凯业公司亦认可其进场施工时桩基部分已完毕,故虽然大江公司、凯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080000元,但该金额包含桩基部分的费用,因凯业公司未施工桩基部分,故应予扣除;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江公司补凯业公司每米1元的屋面施工费用,因钢结构由华中公司安装,故朱卫国向大江公司提供的屋面板采购单可以作为确定数量的依据,故屋面施工费用应为3350元,朱卫国现陈述数量为2720m,没有相关依据,不予采信。涉案合同另约定将原设计方案中的宝钢彩钢板调整为304不锈钢板,扣除原设计彩钢板6700元/吨(每米价26.3元),凯业公司提供屋面不锈钢板的实际数量等,凯业公司及朱卫国均陈述应大江公司要求已经铺设了一层彩钢板,后在上面又加铺了一层不锈钢板,大江公司予以否认,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凯业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凯业公司的该项陈述意见不予认可,现结合屋面板数量为3350米,故应扣除的费用为88105元。大江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混凝土标号提升,凯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大江公司同意补差价8160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散水坡,大江公司主张系其自行施工,并花费2997元,凯业公司予以否认,其又未举证证实,故对其主张自应付款中扣除该费用不予支持。至于水电费,大江公司提供的水电费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张旭出具的材料亦无法看出其代为垫付的水电费金额,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另,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中需留8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内全部付清,故该80000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据此认定大江公司现应支付凯业公司的工程款为1743405元(2080000元-180000元+3350元+8160元-88105元-800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凯业公司认可收到1300000元,包括2017年7月5日的230000元、2017年7月6日的800000元汇款、2017年10月27日的70000元以及200000元的电子承兑,对大江公司主张的其余付款均不予认可,关于2017年10月27日的50000元,大江公司提供的凯业公司凯业公司开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方式为银行承兑,但承兑汇票号字迹系另行手写,且凯业公司留存的一联中并无承兑汇票号,所附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虽有朱卫国签名确认“已收原件”,但朱卫国还参与了除钢结构工程外的其他工程,故无法认定该笔款项是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大江公司提供的221463.4元的汇票,朱卫国在该汇票复印件上书写“已收原件凯业朱卫国2017.11.12”的字样,凯业公司虽辩称“凯业”二字并非朱卫国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朱卫国述称该款是支付给易明昌公司的消防工程款,但消防工程三方协议于2018年8月左右才签订,且约定消防工程款由凯业公司支付给易明昌公司,故对朱卫国的述称不予采信,该款亦应作为大江公司支付给凯业公司凯业公司的工程款;2018年7月23日的18000元,凯业公司开具了收据,朱卫国在收据上签名认可收到该款,凯业公司及朱卫国虽陈述该款并非大江公司给付的现金,但均认可系因屋面C型钢未刷防火涂料被扣减的工程款,故该款可视为凯业公司已收取,凯业公司辩称刷防火涂料系消防工程,但与其出具收据相互矛盾,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大江公司另主张的两笔由朱卫国经手的130000元、50000元,凯业公司并未出具相应收据,且大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款转为付给凯业公司工程款的约定,故不应作为大江公司支付给凯业公司的工程款。综上,可以认定大江公司已支付凯业公司工程款共计1539463.4元(200000元+230000元+800000元+70000元+221463.4元+18000元),尚欠203941.6元大江公司应及时支付,凯业公司负有开具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凯业公司辩称仅同意开具已收款金额的发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大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85182元。至于凯业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大江公司应在收到备案文本后一次性支付预付款1500000元,不按时支付合同规定内的工程款,由大江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涉案合同的备案合同虽形成于2017年6月21日,但凯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大江公司收到的时间,且大江公司在工程安装验收合格结束前支付金额已达1500000元,故对凯业公司要求大江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江苏大江轻纺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85152元;江苏大江轻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03941.6元;以上二者相抵,江苏大江轻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8789.6元;二、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江苏大江轻纺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向其开具金额为1743405元、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0800元由大江公司负担9487元,凯业公司负担1313元(凯业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大江公司已交纳,凯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受理费11600元,由凯业公司负担8567元、大江公司负担3033元(大江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凯业公司已交纳,大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凯业公司认可收到2017年10月27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同意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大江公司与凯业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程款欠付金额,大江公司上诉认为2017年10月27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50000元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而凯业公司在二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在计算大江公司工程款时予以扣减,即大江公司实欠凯业公司工程款为153941.6元(203941.6元-50000元)。关于大江公司就逾期完工损失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凯业公司确系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大江公司有权主张权利。大江公司虽主张房屋的租赁损失,但房屋租赁收益的不确定因素较多,一审法院就此认为大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环评无法开展系凯业公司逾期完工所致,而大江公司与凯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系涉案工程完工后,广尔纳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5月8日支付给大江公司的款项无法确认其性质,也不能体现系代凯德公司所支付,付款时间亦是工程完工后,进而认为大江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充分,并无不当。关于大江公司所主张的因逾期完工而多支付的现场管理员工资及保险损失。关于孙志刚的身份,根据但大江公司提供的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孙志刚同志为车间工程项目负责人…”,二审中,大江公司又称孙志刚为其法定代表人孙正刚的兄弟,因为孙正刚长期在外,由其负责工程的事宜。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将超过约定工期期间支付给孙志刚的工资及保险认定为大江公司的实际损失,亦无不当。关于逾期完工的违约金问题。朱卫国签名出具的承诺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凯业公司一审中称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有权依法审查后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而因凯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逾期完工所造成的实质性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未付工程款的30%,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鉴于凯业公司在二审中自认部分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据此予以改判;大江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江苏大江轻纺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85152元;江苏大江轻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3941.6元;以上二者相抵,江苏大江轻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8789.6元;
三、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江苏大江轻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大江公司负担11762元,凯业公司负担758元。(大江公司已交纳12520元,凯业公司应负担的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余款758元由本院退还大江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