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3523号
原告:***,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江苏世能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7201244XL,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正北高新产业集聚区东6号(光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祁玉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峰,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74376L,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贤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卫松,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世能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能公司)、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被告**、世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峰、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卫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3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世能公司、凯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被告**承包了江苏世能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木工及室外脚手架转包给原告(含木工立模、室内钢管支撑、室外脚手架钢管及搭设),单价为145元/平米,工程量为2030平米,工程总价款294350元,现工程己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经支付了230000元,剩余64350元至今未支付。世能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没有异议,我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同意支付剩余的4350元。
被告世能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承包了被告世能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工程不是事实,我公司将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施工,含办公楼建设、车间地面、行车梁,目前上述工程因频频出现质量问题以致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而按照世能公司与凯业公司的约定,整个工程在验收合格之前需要支付给凯业的金额为343万元,验收合格之后需要支付98万元,质保期一年之后再支付49万元。而到目前为止,世能公司已经支付给凯业公司448.68万元。也就是说世能公司已经将工程验收之后才可以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都已经支付给了凯业公司,所以被告世能公司认为原告要求世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凯业公司辩称:2018年7月16日我们与世能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承包了办公楼和车间,一共2幢楼。后我们将办公楼劳务分包给**施工,车间还有零星工程包给了**,总工程款应该是60多万元,施工班组由**组织,凯业公司不干预。案涉车间2018年世能公司就投入使用,办公楼2020年投入使用,均已竣工验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世能公司的办公楼木工以及室外脚手架工程,合同单价为145元/平方米,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且原告已实际上提供并完成了上述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2019年年底就应当将全部款项付清,而至今仅支付了23万元。
2、王明锡等6人的证言。证明原告2018年以来与**合作在王明锡等人家里建房施工,共做了6家,6家户主都写了证明,而**在1月份支付的2万和8万元都是私人建房的钱。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及原告分包、实施工程等事实无异议,关于证据2,其认可在原告所述的该6户人家中进行施工,但工程款都已经结清。被告世能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确认,被告不清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8日的现场照片那时候已经在施工了。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的付款过程,其中在2019年1月30日付款2万元、同年1月31日付款8万元、同年3月17日付款5万元、同年3月19日付款5万元、同年5月22日付款4万元、同年6月21日付款3万元、2020年1月23日佘总汇给原告2万元,以上付款共计29万元。
经质证,原告称其进场是在2018年11月份,第一笔支付的款项在2018年年底支付4万元,而被告提供的流水中已经支付了10万元,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应当是在乙方浇筑结束给付乙方所产生工程量的70%,而在2019年1月底,该工程刚开工不久,不可能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达不到被告支付10万元金额,所以我们认为被告**称其支付的10万元是本案工程的1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认为在这个工程之前,其与**还有其他工程往来,他把以前工程款当做是世能工地的付款。案涉工程的付款应该是2018年底或2019年正月付了4万元、2019年3月17日5万元、同年3月19日5万元、同年5月22日4万元、同年8月30日3万元、佘总付了2万元。
被告世能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的事情,其已经将到期应该支付的费用支付给了凯业公司,所以世能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被告世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世能公司与凯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系世能公司发包给凯业公司施工;
2.世能公司向凯业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世能公司已付清应付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称在起诉时并不知道世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凯业公司又违法转包给了**,凯业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业公司认为,世能公司所述付款448.68万元与事实不符,具体以转账记录为准。世能公司结欠我公司116万元,2020年我们也发过催款函,但是世能不肯与我们结算,一开始说质量瑕疵,后来说手续没办好,没有竣工验收,其实车间2018年就投入使用,办公楼是2020年投入使用,现在都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称佘卫松是凯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是分包的佘卫松的人工,不属于转包分项,分包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凯业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世能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载明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验收日期系凯业公司自行填写。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系2021年6月28日,与靖江市住建局的备案材料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世能公司与凯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苏世能化工设备公司办公楼及车间地面、行车梁,总价490万元。其中办公楼250万元,预付款20%,2层楼面完工付25%,3层楼面完工付25%,验收合格付20%,质保金一年付款10%;车间地面132万元,预付款20%,通道浇完工付20%,地面浇完工付30%,验收合格付20%,质保金一年付款10%;车间行车梁108万元,预付款40%,吊装完工付30%,验收合格付20%,质保金一年付款10%。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世能工地办公楼木工及室外脚手架承包给乙方(***)(含木工立模、室内钢管支撑、室外脚手架钢管及搭设)……甲方必须在乙方每层施工浇筑结束付给乙方所产生工程量的70%,确保乙方能顺利施工,整体工程交付验收付90%,余10%2019年底付清。原告按约为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同年1月31日付款8万元、同年3月17日付款5万元、同年3月19日付款5万元、同年5月22日付款4万元、同年6月21日付款3万元、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佘卫松向原告付款2万元。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世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8.68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64350元;3、被告世能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凯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世能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凯业公司,凯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办公楼木工及室外脚手架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然**、原告均无相应资质,故凯业公司与**、**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凯业公司能够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世能公司虽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是其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世能公司自认已实际使用部分案涉房屋,且按照其与凯业公司的付款节点看,世能公司已经支付了验收合格节点的工程款,并已支付了部分质保金。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世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为294350元并无异议。被告**称已支付工程款29万元,然原告仅认可其中的23万元为案涉工程款。双方对于**于2019年1月30日和同月31日支付的共计10万元是否全部系案涉工程款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案涉协议签订于2019年2月27日并无异议,按照常理,发包方通常按照合同节点支付工程款,鲜有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合同签订之前按照工程节点支付,且双方均认可除了案涉工程外,双方还有其他工程业务往来,被告**称其他工程款在2019年1月30日前均已结算完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双方业务往来过程、案涉工程现状、双方协议签订的时间、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节点综合认定,原告关于该10万元并非全部为案涉工程款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认可其中的4万元为案涉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除上述款项外,被告**还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35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世能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以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世能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到只剩41.32万元质保金,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凯业公司认为欠付金额超过上述金额,但是本院可以确认世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大于本案讼争标的额64350元。关于被告凯业公司,因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其亦非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35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江苏世能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12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中原告已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伟
人民陪审员  王国荣
人民陪审员  龚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琴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