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5186号
原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74376L,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贤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萍,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超,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江苏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9562433XK,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长安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平,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萍、赵超超,被告***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530777.8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江苏大江轻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轻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大江轻纺公司将其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08万元,工程有效施工工期120天。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大江轻纺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由被告***组织施工并负责承建,合同价款为208万元,该工程采用项目承包责任制,工程费用由被告***全额包干,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工期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按工程决算总造价2%收取项目管理服务成本费,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负责大江轻纺公司钢结构车间项目并组织施工,其中钢结构加工、安装分包给被告华中公司施工。但在施工期间,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存在无法按期完工的风险。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保证大江轻纺公司钢结构车间项目在2017年12月31日前竣工,若拖延一天,自愿承担每天一万元的经济损失;竣工后,所有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由两被告结清。两被告出具上述《承诺书》后,案涉工程仍然逾期完工。大江轻纺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起诉原告要求赔偿逾期完工的损失,原告反诉大江轻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经靖江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9)苏128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29号判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苏12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29号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23405元,工程实际开工日为2017年6月5日、完工日为2019年1月15日,即实际工期为589天,超过约定的120天工期,并最终判决原告赔偿大江轻纺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85152元,同时原告负担一审本诉诉讼费1313元、一审反诉诉讼费8567元和二审诉讼费758元,合计10638元。经原告统计,大江轻纺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738253元(工程总价款为1823405元-逾期完工的违约金85152元=1738253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1448789.6元、直接支付两被告合计289463.4元,原告收到大江轻纺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后,支付被告1275400元,故两被告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计1564863.4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要求与两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2017年6月14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工期延误损失170304元、项目管理服务成本费36468.1元、税金105575.15元、施工期间项目经理及五大员工资和社会保险金234183.55元、律师费50000元、与大江轻纺公司诉讼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10638元,以上合计607168.8元。考虑到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在其应当承担的费用607168.8元基础上按上浮30%主张违约金182150.64元,故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合计789319.44元。经原告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23405元,扣除两被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1564863.4元,剩余应付被告工程款为258541.6元,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789319.44元与258541.6元两者冲抵,两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530777.84元。另,根据被告华中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被告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持有被告华中公司51%的股权,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同时代表被告华中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2229号判决中认定被告华中公司施工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被告华中公司以自身名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参与被告***、原告及大江轻纺公司的结算和收款,故原告认为被告华中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原告员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合同系2017年6月14日签订,但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华中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另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大江轻纺公司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全部分包给华中公司,双方按该协议书履行,事后华中公司与原告也结过账,华中公司亦将工程款发票开具给了原告,因该协议书的履行主体是原告和华中公司,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中公司辩称,被告华中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而是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华中公司按此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将主体工程在协议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完工,并不存在违约。从2229号判决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所有违约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华中公司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因原告不具备消防资质且未及时验收才导致工期延误,但与被告华中公司没有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依据内部承包合同主张的项目管理成本费、税金、项目经理和五大员工资及社保金亦不予认可。即便如原告所述双方履行的是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实质是挂靠协议,应为无效,被告也不应支付项目管理成本费,而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开具了发票,不应再承担税费。另,被告华中公司共收到原告给付款项金额为1275400元。因被告华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书》也无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消防工程也由被告***负责施工,不管因何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均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如两被告认为系原告原因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大江轻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单位面积为2720平方米。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内容及设计要求是乙方需完成的施工内容和范围及质量要求,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编号为FJ-2016019)进行深化设计,并负责施工过程资料及竣工资料的编制,符合并达到设计要求及国家有关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的规范标准,乙方负责并确保通过消防等部门的合格验收…本工程有效施工工期为120天…本工程总承包价为208万元,如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调整,则在此承包总价的基础上,另行据实调整…本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备案文本后一次性预付款150万元,工程安装验收合格结束后支付合同金额的余款,余款中留捌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内全部付清。结算方式是甲、乙双方结算,乙方开具总造价增值税发票(11%税)。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款,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等,***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9年4月1日,大江轻纺公司起诉凯业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70万元等,凯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大江轻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4万元,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229号判决,认定上述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并判决凯业公司赔偿大江轻纺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85152元等,后大江轻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1729号判决,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凯业公司应赔偿大江轻纺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85152元的裁决内容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229号判决、1729号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两被告的关系如何认定;2、原告已支付给两被告的款项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7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1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大江轻纺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业主单位为大江轻纺公司,合同价款208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6月14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3日…承包内容:该工程设计(变更)图纸、技术规范、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主合同及相关,《补充说明》中明示或暗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均有乙方负责履行。2、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项目承包责任制、工程费用由乙方全额包干,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本工程由乙方组织经营实施,且必须受甲方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及指导…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甲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委派袁正国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乙方则承担该工程的主责任并负责组织项目班子,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项目经理及五大员工资、养老保险由甲方支付,超过合同约定工期,项目经理及五大员工资、养老保险由乙方支付…项目管理成本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按照本工程决算总造价2%收取项目管理服务成本费,与工程有关的一切法定税、规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提供增值税抵扣发票及人工工资表,劳保基金按照主合同办理,由乙方负责缴纳,如返还,归乙方使用。以上费用甲方从工程进度款中按同比例扣取…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主工期或控制性工期延误,工期延误罚款按照主合同规定的2倍违约金执行,并全部由乙方承担,除支付业主外,其余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以期证明大江轻纺公司钢结构车间项目由被告***组织施工、负责承建,双方对各项费用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有约定;
2、2017年12月26日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郑重承诺:我责任承包的大江轻纺钢结构厂房,保证在2017年12月31日前竣工,若拖延一天,自愿承担凯业公司每天一万元经济损失。竣工后,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有我***代表华中公司与相关单位及工人结算清,若有农民工上访或材料商货款诉讼,我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并自愿承担农民工上访工资金额三倍和货款诉讼额一倍的凯业公司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以上承诺不兑现,视同内部承包合同违约,凯业公司靖江分公司可到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和华中公司”,承诺人处有***签名捺印并载有华中公司名称。以期证明两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竣工并结算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另承诺承担逾期完工的经济损失;
3、大江轻纺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附件6(载明现场人员为项目经理袁正国、技术负责人王军华、质量管理施润、安全管理赵群、施工员管理郭锋)、凯业公司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及支付凭证、上述五人社保缴费情况查询表打印件。以期证明原告代两被告支付上述施工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金共计234183.55元;
4、2019年4月25日,凯业公司与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金额为5万元)、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5万元)。以期证明因被告***逾期完工,导致大江轻纺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赔偿逾期完工损失等,原告为此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
5、大江轻纺公司与原告、两被告之间的往来明细及付款记录、2019年3月16日大江轻纺公司出具给凯业公司的对账单。以期证明两被告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1564863.4元;
6、华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载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持有51%的股份,于2021年4月27日将所持51%的股权转让给朱金虎。以期证明本案所涉内部承包合同和《承诺书》履行期间,被告***系被告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被告华中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7、2021年4月21日华中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金额为775400元)、2021年3月30日大江轻纺公司支付给原告148789.6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以期证明各方已履行1729号判决中的判决义务;
8、大江轻纺公司在2229号案件中提交的工程主体结构验收音视频资料。以期证明原告作为转包方实际参与主体钢结构验收工作;
9、2017年4月28日大江轻纺公司与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明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期证明在原告与大江轻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经代表易明昌公司与大江轻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10、靖江市华东金属结构加工厂(以下简称华东加工厂)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以期证明***是该厂的实际负责人,原告向大江轻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相应税费由***承担,故***必须向原告提供进项税进行抵扣,***为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以华中公司名义开具了77.54万元的发票、以华东加工厂的名义开具了剩余的增值税发票。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于2017年8月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时将内部承包合同交还原告,让原告销毁。对证据2中***的签名没有异议,该承诺书由原告打印好内容后让***签字的,上面载明“竣工后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由***代表华中公司与相关单位及工人结算清”,可以证明原告与华中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至于载明的“以上承诺不兑现,视同内部承包合同违约”,被告***理解的内部承包合同就是协议书。对证据3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在2229号案件中提供给法庭的不一致,应以原告在2229号案件中提供的为准,完工日期应为2017年12月31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付款凭证无法显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均不予认可;社保查询打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确认由原告缴纳,如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由其缴纳,只能说明原告与该五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发放工资;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王军华、施润和郭锋的工资发放,可见工资表系伪造的。对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实际所付金额与诉讼请求的差额的15%作为律师费,故原告需明确律师费是否超过了该协议的约定;该律师费系原告在2229号案件中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其中221463.4元系大江轻纺公司支付给易明昌公司的防火涂料款,并非支付给两被告;2018年7月23日的18000元是因部分防火涂料未刷而扣除未支付;2017年10月27日的5万元两被告未收到;原告共计支付两被告12754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原告与华中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是真实的,而不是履行内部承包合同。对证据8,***当时是以华中公司及易明昌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参加会议的,因为钢结构制作安装由华中公司进行施工,消防和防火涂料由易明昌公司施工,室外道路由华中公司进行施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大江轻纺公司不让易明昌公司继续施工,并找到原告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该工程后了解到华中公司有加工安装的能力,遂将钢结构分包给了华中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华东加工厂并未施工涉案工程,只是应原告要求以该厂名义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
围绕争议焦点,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7年8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华中公司(分包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约定原告将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华中公司,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金额为1774600元等;2229号案件中法院向凯业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峪、袁正国所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袁正国陈述:“…钢结构材料是我司提供,华中公司负责钢结构的加工和安装,我司与华中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当时因为屋面檩条没有刷防火涂料,大江轻纺提出要扣掉1.8万元,所以我们出具了2018年7月23日的1.8万元的收据,并不是指大江轻纺支付了1.8万元…因为钢结构工程由***的华中公司加工安装,我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华中公司,所以就让***直接到大江轻纺去领取承兑汇票,我们出收据给大江轻纺…”。以期证明原告和华中公司履行的是《协议书》而不是内部承包合同以及钢结构制作安装是由华中公司施工、屋面防火涂料未涂被扣除18000元的事实;
2、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系原告在2229号案件中提交给法庭的,载明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8月8日、完工日期是2017年12月31日。以期证明实际施工时间与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一致;
3、大江轻纺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尽快完工、验收交付的通知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系大江轻纺公司在2229号案件中提交给法庭的,载明:“…在施工过程中仍有部分未完工程,主要为1、屋面檩条(C型钢)未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防火涂料涂刷;2、东立面窗四边C型钢骨架安装偏差过大,不符合质量验收标准…”。以期证明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工程已按约完成,是消防问题导致未及时验收;
4、2229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两份,以期证明钢结构施工的完工时间是2017年12月份,不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原告在2018年8月才和易明昌公司签订消防协议书,导致了整体的迟延交付。
5、华中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为775400元、华东加工厂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张,金额共计1023400元。以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中公司是分包关系且已结算完毕,与***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华中公司应原告要求分两个单位将所有发票开具完毕;
6、2020年12月15日原告和华中公司签订的《钢构采购合同》、《承包合同》。以期证明该合同系为了开票事宜签订,并未实际履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2229号判决并未完全采信该笔录内容;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华中公司签订该《协议书》仅是为了与***个人结算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该《协议书》签订背景和签订过程来看,是大江轻纺公司和***就大江轻纺公司车间工程施工先达成一致意见,再共同找到原告,由大江轻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在2229号案件中陈述“孙正刚对我个人又承诺让我负责完成整个工程”,结合大江轻纺公司的消防工程也由***作为负责人的易明昌公司施工,可见整个工程的土建、桩基、钢结构、水电均由***实际负责,故原告与***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对证据2,2229号判决并未采信该证据,并依法认定竣工验收时间、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书中虽陈述有未完工部分,但无法证明钢结构制作安装已经完工,同时***承诺的为该工程为“主体工程”而非《协议书》中约定的“车间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工程”,也说明实际涉案整体工程为***负责施工。对证据4,消防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左右,时易明昌公司已注销,***为该公司负责人,根据***2017年12月26日出具承诺书可知,消防工程为***内部承包合同所包含的工程范围,故工程延期为***内部承包合同违约导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涉案工程为***负责施工,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相关法定税、规费均由***承担,由其向原告开具6个点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抵扣,因***系个人,故其自行安排华中公司、华东加工厂向原告开具发票,其中华中公司开票金额为77.54万元,可以证明双方并未按《协议书》履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华中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是为开票而签订,后因涉案工程开票金额发生变化,故***重新安排华中公司和华东加工厂与原告签订该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也是为配合开票而订立,双方并未按此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2017年6月14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华中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另签订《协议书》1份、故该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2229号案件查明事实及***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大江轻纺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华中公司负责钢结构的加工安装及道路、***作为负责人的易明昌公司负责桩基和消防,可见涉案工程整体均由***负责组织施工,与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由乙方(***)组织施工项目部承建本工程项目”以及约定的本工程采用项目承包责任制,由乙方(***)全额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容相互吻合;2、2229号案件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5日,然《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8月8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9日,显然与实际不符,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其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竣工验收标准等主要合同要素均未约定,乙方即华中公司亦未按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向甲方即凯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故不能认定被告华中公司实际系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对被告关于《协议书》已替代内部承包合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3、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以上承诺不兑现,视同内部承包合同违约”,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受内部承包合同的约束,其虽辩称理解的内部承包合同就是《协议书》,但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为承接大江轻纺钢结构车间工程而与原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结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实质应为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自身不具备承建相关工程的资质,仍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借用资质的方式承建工程,存在过错,应对承建工程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法律禁止出借资质给第三方承接工程,仍出借资质,对工程施工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负担20%、被告***负担80%。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2229号判决及1729号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及完工时间,并据此判决原告赔偿大江轻纺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85152元,两被告虽对完工时间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5款的约定即2倍违约金计算工期延误损失,因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其按此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认定其因此造成损失85152元。关于项目管理服务成本费、项目经理及五大员工资和社保金,系原告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因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上述主张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被告***辩称已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虽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企业所得税、附加税等,但未举证证明其已缴纳的税种及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税种及税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一审、二审诉讼费。因被告***组织施工时未按约定的工期完工,致使原告被大江轻纺公司诉至法院,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系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但2229号案件中的反诉受理费是原告向大江轻纺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产生,并非两被告所致,故本院仅认定律师费5000元、一审诉讼费1313元、二审诉讼费758元。关于违约金,被告***虽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承诺书,但系基于其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的关系而出具,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限定为已实际发生,不应包括预期利益或惩罚性举措,因原告已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故对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产生的损失为92223元,被告***按责应负担73778.4元。因被告***2017年12月26日出具承诺书时系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中亦载明如承诺不兑现,凯业公司可起诉***及华中公司,故应视为华中公司同意加入***因逾期完工产生的债务,对上述***应负担的部分需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两被告已收到1564863.4元,两被告仅认可收到1275400元,其辩称2017年10月25日221463.4元的承兑汇票系支付给易明昌公司的消防款,但2229号案件中已对此作出认定即该款系支付给凯业公司的工程款,该承兑汇票由被告***收取,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否认收到2018年7月23日的18000元,因18000元系因屋面C型钢未刷防火涂料被大江轻纺公司扣减的工程款,但凯业公司和***向大江轻纺公司出具了收到该款项的收据,故为方便结算大江轻纺公司与凯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遂在2229号案件中作出“该款可视为凯业公司已收取”的认定,***在上述收据上签名,亦可视为其已收取该款项;至于被告否认收到的2017年10月27日的50000元承兑汇票,***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已收原件”,原告亦认可系大江轻纺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故应认定原告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两被告。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共收取工程款1564863.4元(1275400元+221463.4元+18000元+50000元)。2229号案件认定大江轻纺公司应支付给凯业公司的工程款为1743405元,时尚有8万元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现大江轻纺公司已将该8万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尚需支付给被告华中公司258541.6元(1743405元+80000元-1564863.4元)。因原告应给付的工程款远超两被告应负担的损失,然两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仅根据原告诉请进行裁判,被告对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3778.4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8元由原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42元,被告***、江苏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保全费3245元由原告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4元,被告***、江苏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元(两被告应负担的保全费部分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欢
人民陪审员 陈 怡
人民陪审员 高 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宇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