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洋沥青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长洋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1779号

原告:福建长洋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村前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斌,福建永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福建长洋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60749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7602元,实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别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以570107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以3738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起将文博路、陆庄安置房等周边道路的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长洋公司施工。2018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570107元。2019年1月,双方再次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1月22日,***尚欠工程款607490元。但***至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长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长洋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支付工程款607490元及利息(利息以60749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应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4月16日,***在《福建长洋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往来结算单》“签字确认栏”处手书备注“项目量无误,付款金额待定”并签署名字。结算单载明,文博路、陆庄修补等总工程款合计1690107元,已付1120000元,剩余工程款570107元。2019年1月22日,***在《应收账款对账单》“客户盖章或签字”处签名,确认包括2018年4月16日尚欠的工程款570107元在内,截至2019年1月22日,共计尚欠60749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尚欠长洋公司607490元工程款的事实有《福建长洋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往来结算单》《应收账款对账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未及时支付讼争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长洋公司诉请***支付尚欠工程款607490元,并主张自2019年1月23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长洋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7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07490元为基数,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计52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跃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厚鑫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