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民终3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0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兴市天一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南沙社区团结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天一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以下事实,应查清后依法改判。1.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系军辉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被上诉人一直予以否认,并提供其与***的工作聊天记录、***的个人付款凭证等用以表明***是定作人。一审判决对军辉公司与***之间系何种关系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能够代表军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承揽关系,该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2.案涉钢材是否已经加工的事实未查明。被上诉人强调案涉钢材已经加工,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采信其陈述意见,并进行事实认定有所不当。3.对案涉钢材发送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钢材购买合同、运送单,案涉钢材是上诉人向上海具钢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并分批次运送到被上诉人处。从***与上诉人的承诺书以及***与被上诉人的聊天内容,被上诉人应该知晓案涉钢材属于上诉人多发。4.***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合同的事实未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存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材料提供的方式等。但一审法院认为军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作为军辉公司的施工经理能够代表军辉公司对外缔约,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首先,***非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形成的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仅能代表其自身,不能代表军辉公司。其次,***并未以军辉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缔约,***与被上诉人缔约的行为也不属于无权代理,无论是从***的角度,还是被上诉人的角度,该承揽关系的主体是***与被上诉人,与军辉公司无关。2.**公司与军辉公司之间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主体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并且明确规定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转包或分包,再结合实际施工情况,上诉人与军辉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3.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案涉钢材行使的是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对此,上诉人认为首先,案涉钢材并未进行加工,属于承揽合同之外的钢材原材料,即不可留置物,而留置的标的物必须是承揽加工之物。其次,案涉钢材属于上诉人所有,***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案涉钢材属于多发的货物。2021年底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前往被上诉人处查看钢材状况,因此被上诉人知晓后应该返还钢材,如若继续占有钢材则属于无权占有。其次,被上诉人对案涉钢材的占有属于非法无权占有,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钢材。
天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故意隐瞒案件事实,一审中上诉人称涉案钢材是送至被上诉人处保管的,但其并未提交双方存在保管关系的证据。2.上诉人一方面承认***系军辉公司的项目经理,一方面又否认其有权代表军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如果***不能代表军辉公司,上诉人是基于何种理由按***的指示将钢材运送至被上诉人处进行加工。不管上诉人与军辉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所需要的钢材必须经过加工才能使用。3.上诉人称案涉钢材属于多发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案涉钢材是与全部需要加工的钢材一并发送的,并非单独发送,我方无法区分所谓的多发还是应发,只能全部进行了加工,不能因为上诉人所称的误判,就推导出我方应当知晓这一事实。我方作为钢材的加工者,针对***拖欠加工费的情况,对标的物的部分行使留置权是正当合法的。4.上诉人能够联系到***,并且要求其出具承诺书,在明知***拖欠加工费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本案诉讼,存在与***串通的嫌疑,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一公司返还**公司价值227138.5元的钢材;2.若天一公司无法返还案涉钢材,请求判决天一公司按照钢材价值赔偿**公司损失227138.5元;3.天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加工费204920元,并以204920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公司给付装卸费2800元;3.**公司给付保管费(按每日27元为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来料取回之日止);4.**公司承担反诉费。因天一公司未缴纳反诉费,并于2022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本诉部分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0日,**公司与案外人军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公***钢2#高炉技术改造项目出铁场系统除尘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军辉公司加工、安装,合同暂定价格为1550000元,该价格包含所有完成此项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辅材等及不可预计等所有的费用,不再计取任何其它费用,军辉公司的施工经理为***。由**公司购买原材料钢材,***公司负责材料的保管及成品半成品的保管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后***联系天一公司,由天一公司对原材料钢材进行焊接、油漆等初加工,***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剩余加工费未能支付,天一公司留置了部分钢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一公司返还钢材。
另查明,**公司购买相应钢材后按***的指示,直接发往天一公司,由天一公司签收后进行初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无需经过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实际是将其部分合同义务交由第三人履行,但承揽人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对其承揽工作的完成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依据**公司与案外人军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公***钢2#高炉技术改造项目出铁场系统除尘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军辉公司,由**公司购买钢材,军辉公司负责加工、安装,两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军辉公司的施工经理,与天一公司形成口头合同,由天一公司负责对钢材进行焊接、刷油漆等初加工,军辉公司作为新的定作人与天一公司之间形成次承揽合同关系,**公司和天一公司之间是基于上述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次承揽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公司与天一公司之间并没有针对案涉钢材进行保管的合意,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
对**公司主张的要求天一公司返还钢材及不能返还时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依据与案外人军辉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将所购买的钢材按军辉公司施工经理***的指示发货到天一公司,故作为定作人的**公司实际上是将所购买的钢材交付给其承揽人军辉公司,天一公司是依据与军辉公司之间的次承揽合同签收案涉钢材,在***拖欠天一公司加工款的情况下,天一公司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妥。天一公司作为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其行使的留置权本质上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质。在**公司将案涉钢材依据承揽合同交付给其承揽人军辉公司后,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主张返还定作原材料的权利。**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欲取回其原材料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而非向天一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公司要求天一公司返还案涉钢材及不能返还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主张案涉钢材是多发的钢材,但案涉钢材并非单独发送,而是与其它经过天一公司加工过的钢材同时发送,且不是同一批次,仅凭**公司提交的***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4元,由**公司负担(已缴)。
二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与军辉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公司与军辉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2.《出铁场系统除尘器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证明**公司有权将工程分包给军辉公司进行施工。
天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该证据的名称为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合同具体条款可以看出该合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建设工程合同,而是承揽合同,且该份合同的签字部分***作为军辉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签字,足以证明***有权代表军辉公司对外缔结合同。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要求天一公司返还钢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公司要求天一公司返还涉案钢材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合同虽名为《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主要为出铁场系统除尘器设备制作和安装,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公司提供钢材,交***公司进行加工,故**公司与军辉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公司认为与军辉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公司和军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系军辉公司的施工经理,庭审中,**公司亦认可系应***要求将钢材送至天一公司处。***和天一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天一公司系应***要求对钢材进行加工,且***亦向天一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费。暂不问***是以军辉公司名义还是自身名义与天一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可以确定的是,天一公司系基于承揽合同关系签收了案涉钢材,并且因为加工费问题,对案涉钢材行使留置权。3.就现有证据来看,案涉钢材系和其他同批次的钢材一并签收,***并未在天一公司签收钢材时告知天一公司案涉钢材属于多发;***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并不能代表天一公司知晓案涉钢材属于多发,**公司认为天一公司知晓案涉钢材属于多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留置权本质上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质,**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天一公司返还钢材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