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12民初332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六安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六安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49067.1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将1、2#原料场集中除尘器外网系统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公司是**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以**公司结算工程款。2018年7月15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我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等,还约定案涉工程综合单价为1400元/吨,按施工蓝图净量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签订后,我即带人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施工,现**尚欠我工程款149067.1元。
**辩称,***的诉请金额与实际履行金额不符,其实际安装三条管线,分别是东1线、西1线和西2线,其中“RL18001西1/YS-02-03-04”原有除尘器59116.74KG未拆除和安装、“RL18001西2/YS-01-02-03-04-05-06-07”未拆除原有除尘器5100KG,重复计算“制作弯头”10495.39KG,三项合计74712.13KG,以1400元/吨计算,应扣款104597元,故***实际劳务款为330970元。我已付款312980元。另外,我为***垫付款项:乙炔气费9800元;税款9929元;超期完工吊车费21750元;吊车费68850元;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整改劳务及材料款38617元。***请款前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2018年1月18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1#原料场集中除尘器总承包合同》(编号:淮钢技2018-018号,简称“18号合同”)、《2#原料场集中除尘器总承包合同》(编号:淮钢技2018-017号,简称“17号合同”)各一份,工程内容为1、2#原料场新增集中两套除尘器系统,拆除有干涉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除尘系统及配套的辅助设施。2018年7月11日,我公司将1、2#原料场集中除尘器外网系统的制作、安装分包给**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后期增加工程量分包给**公司。**作为**公司、**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我公司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故***起诉我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2日通过验收,**公司与我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我公司与**公司、**公司的工程款也结算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公司是承包人。我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月全部结算和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在先,**公司现已注销,我公司成立在后,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18号合同”、“17号合同”,约定:**公司承揽**公司发包的烧结球团厂1#、2#原料场转运站新增各两套集中除尘器系统拆除现有干涉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除尘系统及配套的辅助设施。1#原料场的合同总价为750万元(其中设备费为637万元,建安费为113万元);2#原料场的合同总价为764万元(其中设备费为646万元、建安费为118万元)。2018年6月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8号合同”合同总价750万元调整为7435375.38元(其中设备费为6315555.56元,建安费为1119819.82元)。截止2020年1月21日,**公司已付清**公司工程款17809531.07元。
2018年7月11日,**挂靠**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乙方工程承包范围:1、1#、2#原料场集中除尘工程各个吸尘点到除尘器进口法兰所有管道、管件的安装。2、天圆地方、管道加强筋、管道支吊架及吸尘罩等的制作、安装。3、管道阀门的安装。4、以上施工内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业主要求除锈、油漆等工作。5、详见工艺图纸内涉及所有施工内容。合同价款:1#、2#原料场集中除尘工程各个吸尘点到除尘器进口法兰所有管道、管件的安装,天圆地方、管道加强筋、管道支吊架及吸尘罩等的制作、安装,管道阀门的安装其综合单价为1900元/吨等。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1#、2#原料场集中除尘工程各个吸点到除尘器进口法兰所有管道、管件的安装,天圆地方、管道加强筋、管道支吊架及吸尘罩、管道阀门等的安装,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8万元。2、该合同总价款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载明签订时间)
**公司已于2019年10月8日注销登记。
另,**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载明:对**公司1#、2#原料场集中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后期增加工程量做以下协议:1、1#、2#原料场集中除尘器增加平台栏杆、管路整改及其他现场消缺等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施工内容,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8.8万元。2、该合同总价款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载明签订时间)
**公司已与**公司、**公司结清工程款。
2018年7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公司1#、2#原料场集中除尘器外网系统的制作、安装工程。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同**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1#、2#原料场集中除尘工程各个吸尘点到除尘器进口法兰所有管道、管件(不论管道直径大小)的安装,天圆地方、管道加强筋、管道支吊架及吸尘罩等的制作、安装,管道阀门的安装其综合单价为1400元/吨。该综合单价包含了所有完成此项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辅材、除锈、油漆、工程投产时护驾保航等费用,以及施工单位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同时也包含了施工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现场经费及合同所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及不可预计的费用,因此不再计取任何其它费用。合同价款的支付:全部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供3%专用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工程款付至确认工程量的95%;质保金5%,工程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正常无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按施工蓝图净量进行最终结算等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用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等。
1#原料场在本市**大道东侧,分东西两条管道;2#原料场在本市**大道西侧,亦分东西两条管道。管道均为南北走向。
上述事实,有“17号合同”、“18号合同”、总分类明细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争议焦点一、关于工程量
***诉称,我做三条管道的安装及安装前拆除工作。
**辩称,1#原料场:东边主管道及支管道是***做的;西边主管道是***做的,从南向北第2、3、4号转运站支管道不是***做的,其他都是***做的。2#原料场:西边主管道就支管道是***做的。三条管道安装之前拆除工作不是***做的。
***举证如下:1、其与**于2020年4月2日18点11分时通话录音整理材料,载明:……***:去年我们不是总共做了三条管线嘛?**:是三条管线,14万的、一个29万的,一个20万的西边的……2、证人***作证称,“……***雇佣我管理和代班,我可以代***从**处拿钱,主要干的就是管道安装,我们做了路东的两条线,路西的做了西边的一条线,主要就是做管道,有主管道、支管道、支架、除尘罩,碍事的地方需要拆除,不碍事的就不要拆,具体拆多少我不记得了,支管道也是我们施工的,有的支管道没做是不需要更换。我不认识***,我认识一个小韩,不知道大名是不是叫***。”
**质证称,“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与通话内容差不多,但不能证明拆除是***完成。***应该认识***,***帮干活了,别的陈述无异议。”
**举证如下:1、图纸。
2、署有***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的,“本人***,身份证,2018年5月26日至8月31日在**公司1号、2号原料场受理安排负责现场调度,同时在管理,同时在现在有2个班组,分别是***班组,负责西1西2和东1线(其中***班负责西2号施工)***班组西1部分转运站,***负责整条东2线和17个弯头制作。”旨在证明,***完成的三条管道线路不需要拆除。
***质证称,“对图纸真实性不清楚。对***的书面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争议焦点二、关于工程价款
***诉称,三条管道的费用为435567.1元。**辩称,认可三条管道费用为330970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建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26日,财建公司作出淮财鉴(2020)第07号“关于**公司1#、2#原料场集中除尘器外网系统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根据***提供的工作范围鉴定结果为426044.66元;根据**提供的工作范围鉴定结果为330970.15元。***向财建公司交纳鉴定费1万元。
***质证称,对鉴定结果426044.66元认可,对鉴定结果330970.15不认可。
**质证称,对鉴定结果330970.15元认可,对鉴定结果426044.66元不认可。
争议焦点三、关于付款
**主张已支付***款312980元,其中:***领取28万元,付***款21680元,付***找来的***款11300元。
***对***领取28万元认可,对支付***、***款不认可。
**举证如下:1、署有***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同上)。
2、其与***于2020年4月2日18时11分的通话整理材料,载明:“柏:是3条管线吧,总共4条管线?王:一共是4条管线,有一条管线,当时老刘说干不了。我说你干不了咋弄,你干不了,我找几个人帮你干。老刘说,你不要帮我了,你直接扔给他们干,我也不拿你一分钱,你直接给他们多少钱,然后我找了几个人帮他搞了一条线。柏:你当时是这样的。王:当时老刘要不干了……我打电话给你,你又找了小韩干了西边那条线,我又找了几个人干了东边那条线,就是最后面东边那条线。……”
***质证称,“电话录音不能反映小韩是我方施工人。”
**进一步陈述,“***是我手下人,***是我帮***找的,***不是我找的。”
争议焦点四、关于代付款
**主张帮***垫付乙炔气费9800元、税款9929元及超期的吊车费21750元。
***诉称,认可乙炔气费6500元,不认可税款和超期吊车费。
1、关于乙炔气费9600元。
**举证:微信转账截图,载明:付乙炔气费9600元。
***质证称,本案是四条管道,我只做三条,当时与**口头谈好乙炔费用按6500元计算。***未能举证。
2、关于超期的吊车费21750元。
**举证:有***签名的使用吊车作业单计22张,合计19个台班(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其中:货车转货1台班、8T吊1台班、80T吊1台班、25T吊16台班)。
***质证称,“作业单是***签的,该费用应由**承担,***签名只是起证明人作用。”
***举证:证人***作证称,“该作业签单上的字是我签的,我只是证明需要吊车,***与**怎么谈的,我不清楚。”
另外,**还主张***应承担整改费30055元、使用吊车费68850元。***均不予认可。
一、关于整改费
**辩称,因油漆除锈工艺不合格,购买油漆、施工材料,整改由跟其后面干活的侯同学做的。
举证如下:1、2019年5月27日,由**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及图片,要求对管道油漆出现脱落、返锈等质量问题整改。
2、2019年6月20日,侯同学出具的“淮钢管道喷漆:5月29号至6月20号,合计30055元,共计105人(有9人)”条据。
3、证人侯同学作证称,“淮钢1、2号料场三根管线,路西做的是两条管线,**请我代班的,我是跟**后面干活的,他说淮钢外面锈了需要刷油漆,人是我找的,2019年5月29日接到刷油漆通知进场的,**付现金给我的。”
***质证称,对整改通知书、图片、侯同学出具的条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侯同学是**雇佣人员,***在利益关系。即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通知维修,对该部分维修费不予认可。
**公司质证称,对整改通知书、图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侯同学出具的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侯同学证言没有意见。
二、关于吊车费
**辩称,***应承担2018年7月15日-8月30日期间使用吊车费用计68850元。
举证如下:提交2018年7月15日-8月30日期间,由***签字吊车作业签单计76张,载明:总计64.5台班(其中25T吊为53台班、70T吊为0.5台班、80T吊为1.5台班、9.6米货车为9.5台班)。
***质证称,即使是***签字,只证明曾使用过吊车,用车单位是**公司,不能证明使用吊车的费用由我承担。
**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总包单位,以我公司名称用车也是正常现象。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公司为总承包人,**挂靠**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公司与**公司形成分包关系,**公司为被挂靠人,现**公司已被注销。**公司与**公司之间属工程分包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将其承揽的管线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均属个人承揽工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故***与**之间的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公司使用,可按**与***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主张完成三条管道安装工程(包含安装前相关拆除工作),证据较充分,应予认定。**辩解***未完全做三条管道安装工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认定***完成工程价款为426044.66元。
关于给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领取28万元,**付***款11300元为***收款。**主张付***款21680元为付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吊车费。***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为1400元/吨,该综合单价包含了所有完成此项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辅材、除锈、油漆、工程投产时护驾保航等费用。”因此,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吊车的费用,应由***承担。2018年7月15日-2018年10月12日期间,经***签字的使用吊车计83.5台班产生的费用应由***负担,***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代为支付吊车费的事实,及其并未与***就吊车费价格进行约定,酌情确定吊车费8万元。
关于乙炔气费。**主张***应负担乙炔气费9600元。***认可6500元。鉴于双方无合同约定,***未能举证证明其认可的数额为双方约定的价款,故酌情确定***应承担四条管道中三条管道的费用为7200元。
**主张***应承担税款及整改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公司已与**公司结清案涉工程价款,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也与**公司结清案款,且**公司已实际付给**应得的款项,另**公司现已被注销,故**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公司所承揽工程与本案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尚欠***款为47544.66元(426044.66元-291300元-80000元-7200元),故***要求**支付该款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主张欠款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算,证据不足,可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款47544.66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原告***负担2235元,被告**负担1046元。鉴定费1万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