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6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8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75970F。
法定代表人:周靖,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诏**璟产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金都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一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MA31R72615。
法定代表人:苏辅磊,经理。
上诉人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诏**璟产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诏**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4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厦门协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厦门协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诏**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厦门协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且厦门协建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诏**璟公司的工商注册地等明确的信息,诏**璟公司是否有实际经营,有无其他办公场所,与诏**璟公司作为合格的诉讼主体没有影响,一审法院以没有明确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厦门协建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支持厦门协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无法向诏**璟公司直接送达本案法律文书,应依照法律规定以公告方式送达,原审法院径直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厦门协建公司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应改判支持厦门协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厦门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诏**璟公司立即向厦门协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及暂计利息6322元(以60000元为基础,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964.7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9日,利息为4357.25元,实际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诏**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诏**璟公司没有在诏安县金都工业集中区实际建设经营,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属没有明确的被告,厦门协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厦门协建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诏**璟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在诏安县市场监管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公司股东为上海美璟产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住所地为诏安县金都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一楼北侧,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厦门协建公司提供的诏**璟公司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诏**璟公司与他人相区别,厦门协建公司提供的诏**璟公司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情形。虽然原审法院无法按厦门协建公司提供的诏**璟公司的地址进行送达,但厦门协建公司已提供了诏**璟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该无法送达的责任不可归咎于厦门协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厦门协建公司的起诉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厦门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4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许伟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建才
书 记 员 曾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