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5450号
原告: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8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75970F。
法定代表人:周靖,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湖头镇前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934693800。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协建公司)与被告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湖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国际***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监理费而遭受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承担。(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共计:55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国际***二期;工程地点:安溪县湖头镇前进路22号;工程概况:3栋18层高层住宅,一层地下室,总建筑面积约42,000平方米;工程监理费报酬计取按:每月25,000元,总工期暂按24个月计算,总价暂定600,000元,若遇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期监理费按每月25,000元支付给原告,至竣工验收完成为止等。
上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9月1日开始依约监理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
2020年7月7日,因了解到被告的土地证抵押在银行无力解押,导致无法取回土地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进行商品房预售,且被告因负巨额债务无力清偿,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财保105号裁定冻结财产,并在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因5起案件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前述执行案件所涉债权金额已超过2亿元),并于2021年3月10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工程承包人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主张因被告违约等停止施工,故原告委托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合理担保等,但被告拒收了该律师函。
直至起诉之日,上述5个执行案件相关债务被告均未履行,(2021)闽02执96号一案更因被告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在被告未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而终结本次执行,被告并未恢复商业信誉与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新湖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工程监理合同可否解除;2.新湖地产公司应支付厦门协建公司多少监理费及利息。
厦门协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湖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厦门协建公司提交的住建部监管平台查询结果(查询原告信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建部监管平台查询结果(查询高德公司信息)、(2019)闽02财保105号民事裁定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2021年7月29日查询结果、律师函、寄送上述律师函的快递单及其快递查询记录、监理日记、关于启用“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头镇**国际-***22#、23#、25#楼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通知、施工企业人员报验申请表、案涉工程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部分项目资料、案涉工程现状照片及视频、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系统(建设工程智慧服务平台)备案信息、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湖地产公司与厦门协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新湖地产公司委托厦门协建公司对其**国际***二期,包括22、23、25号楼的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工程地点位于安溪县湖头镇前进路22号,工程规模为42,000㎡,监理工作内容:负责对本工程施工阶段进行质量控制、投资控制及工期控制,协助委托人协调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工作关系,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8,600万元,总监理工程师为***,工程监理费报酬计取按每月25,000元。自进场之日起,每个月申请支付2,5000元。总工期暂按24个月计算,若遇监理服务期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延期,每月按25,000元支付给乙方,至竣工验收完成为止。
上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协建公司自2019年9月1日开始依约开展监理工作。至2020年7月7日止,厦门协建公司制作工程监理日志227次,召开工程监理例会13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相关人员参加监理例会,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制作工作联系单、会议签到表、报审验收记录等,期间被告新湖地产公司未向原告厦门协建公司支付过监理费。
2020年7月7日,原告厦门协建公司了解到,被告新湖地产公司的土地证抵押在银行无力解押,导致无法取回土地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进行商品房预售,且被告新湖地产公司因负巨额债务无力清偿,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财保105号裁定冻结财产,并在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因5起案件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前述执行案件所涉债权金额已超过2亿元),并于2021年3月10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工程承包人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主张因被告违约等停止施工,原告厦门协建公司委托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合理担保等。但被告拒收了该律师函。
另查,上述数起执行案件相关债务被告新湖地产公司均未履行,被告新湖地产公司并未恢复商业信誉与履行合同的能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系统(建设工程智慧服务平台)有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厦门协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厦门协建公司按合同要求进行监理工作,新湖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监理费,厦门协建公司委托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新湖地产公司寄送律师函,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新湖地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合理担保等。但新湖地产公司拒收了该律师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厦门协建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虽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是其约定的给付方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均无异议。截止2020年7月,工程主体已完成25%的工程量,厦门协建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开始监理工作,截止至2021年7月7日厦门协建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新湖公司中止履行合同之日止为22个月,新湖地产公司应支付监理费用为:25000元/月×22=550,000元。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标的为监理服务,委托方支付对价的依据应为接受监理服务的数量及质量。庭审过程中,新湖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认厦门协建公司主张的事实。关于厦门协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的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遭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国际***二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55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