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7456号
原告:舟山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商会大厦B座1115室。
法定代表人:董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江,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温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被告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审核费人民币59.40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7日,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山庄)与舟山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阳明山庄委托海诚公司对余姚阳明温泉山庄景观绿化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服务,双方对合同标准条件及专用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对正常服务费及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海诚公司出具结算初审结果,计算正常服务费为人民币15.6186万元,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为人民币59.4021万元,至2015年12月30日,阳明山庄已支付完正常服务费人民币15.6186万元,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为人民币59.4021万元至今没有支付。2012年8月20日,海诚公司因合并为原告而注销,2012年3月15日,阳明山庄名称变更为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诚公司与阳明山庄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及被告承受,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诉称的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594021元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37209元的造价审核基本费的付款义务,对此原告也予以确认。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余姚阳明温泉山庄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的支付主体应为原编报单位(施工单位)并非被告,被告就该部分费用并没有付款义务。二、被告仅承担代扣的义务,但原告仅凭一份完全空白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要求被告支付审核费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余姚阳明温泉山庄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工程造价审核追加经施工单位确认后,由被告从工程款中代扣后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为空白报告,并未有施工单位的盖章确认,甚至连原告自身的盖章也未有,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代扣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代扣义务。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余姚阳明温泉山庄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审核任务完成并经委托方书面确认后7天内支付以上服务酬金”的约定,原告完成审核任务后应获得被告方的书面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已完成审核任务,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称的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的付款主体并非被告且付款的条件也并未成就,故此,被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舟山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合并公告、工商信息1组,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相应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咨询服务,并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对相应条款作了说明、约定的事实。被告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对于核增工程审核追加费用,付款义务的主体应该当是施工单位,经过施工单位确认后,被告方可以从工程中代扣支付给原告,但施工单位没有确认,所以付款条件没有达成,被告方不需要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相关,证明力强,故予以采信。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被告,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正常服务费用,但没有支付原告核增工程审核追加费用。被告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咨询报告没有得到被告方以及施工单位的认可,故没有效力,增值税发票只是整个工程当中的一份而已。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7日,舟山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人)与余姚市阳明山庄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承担余姚阳明温泉山庄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送审造价28622521元)竣工结算审核服务工作,根据承发包合同和相应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与定额、招投标文件、施(竣)工图纸及各项有效证明,审核工程造价;双方约定正常服务酬金根据《浙江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的办法计算标准收费,本项目送审造价28622521元,基本费按送审造价的0.13%收取,基本费为28622521元*0.13%=37209元,由委托人方支付;附加服务酬金、额外服务酬金已包含在正常服务酬金内,双方约定不再计收;咨询人在竣工结算审核过程中核增减的工程费用,计入核增减额内,按照《浙江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的标准向原编报单位(施工单位)收取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该项费用经施工单位确认后委托人从原编报单位(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代扣后支付给咨询人等。后舟山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注销)与原告舟山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并;余姚市阳明山庄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舟山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服务酬金15618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舟山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本案中,原告舟山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审核费(工程审核追加费)594021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方承担余姚阳明温泉山庄景观绿化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服务工作,被告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需支付正常服务酬金以及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对于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双方明确约定“咨询人在竣工结算审核过程中核增减的工程费用,计入核增减额内,按照《浙江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的标准向原编报单位(施工单位)收取工程收取造价审核追加费,该项费用经施工单位确认后委托人从原编报单位(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代扣后支付给咨询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该约定,涉案的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必须经施工单位确认后,被告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才能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代扣后支付给原告方,现原告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该费用已经过相应施工单位的确认,因此,本案中被告余姚阳明温泉山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核增减的工程费用未经施工单位确认,相应的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是否应当支付以及费用多少亦无从核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告方怠于向施工单位代扣该费用,故对原告舟山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方可待施工单位确认后再行主张该项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原告舟山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章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