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泰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401民初892号

原告:***,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奎,男,195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邵成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宇,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第三人:四川福泰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永盛场社区十八组尚石路中段55号、57号、59号、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吓清。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三人四川福泰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吉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赵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泰吉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引荐,到被告的虎跳峡工地做工,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俤同原告谈妥每月工资7500元,供吃住。2018年7月23日,原告在隧道打钻时,因钻杆打断,伤及右眼。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俤安排工地财务负责人丁义和工地工人张廷万将原告送往大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过早出院,伤势反复,导致第二次住院,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俤和工地财务负责人丁义结清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项目部赵部长、尤经理主动给原告写了份伤残评定证明,叫原告回家疗养,待伤好转后再去做伤残评定,并从银行账户打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和给付4000元的路费回家。原告是在给被告中铁十六局丽香铁路项目部打工,因为项目部的证明上就写得清清楚楚,即:“工人***在丽香铁路项目施工作业时,不慎发生意外事故,经大理市人民医院医治,现来贵中心,请按中国保监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执行,(编号JR/T0083-2013)的标准做伤残鉴定。特此证明。”这个证明全文客观上就已经证明了原告受伤的隶属工地,受伤性质,劳动关系是被告为原告买了工伤保险,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0日,原告及其代理人申请认定工伤,到被告项目部盖章时,项目部称:“原告受伤的工地是包给第三人公司的,并拿出一张第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给原告,叫原告找第三人公司。”原告的代理人立即与被告公司代理人陈明俤电话联系,陈明俤称:“不清楚此事。”即挂断了电话。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先申请劳动关系确认。迪庆州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也认为,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香格里拉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云3401民初7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将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未走仲裁程序,须先裁后审。而仲裁委认为:已经进行过仲裁,不在进行二次仲裁。故书面驳回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依法再次请求人民法院立案。一、原告主张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如下事实及理由,具体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虽无劳动合同,但接受了被告的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工程范围,受伤工地是被告的工地;(2)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有被告公司代理人的承诺:工资7500元一个月,且实际已履行,有被告从自己银行账上的打款依据,有原告收到款的银行流水(见银行出具的证明);(3)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有被告公司委托人支付了全部医药费;(4)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只拿出一张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看不出被告与第三人是否是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即便有,也是被告与第三人内部的业务关系,不具有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5)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有被告公司账户上打给原告的4000元路费,且直接经办人是被告项目部的赵部长和尤经理;(6)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有被告项目部出具的工伤评残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二、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明文规定:(1)(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因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①主体资格;②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其特征完全符合上述三条法规的要求;(2)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用劳动法。”本案原告为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虎跳峡项目部提供了劳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特征;(3)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①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②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③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上岗时戴的安全帽、穿的工作服是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丽香铁路虎跳峡项目部提供的。被告单位从自己项目部的账户上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劳动恰好是为被告提供的。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必须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意思表示,本案中答辩人与***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答辩人从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双方“关于管理与被管理”的规定;3.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不符合劳动关系双方支付报酬的规定。迪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迪劳人仲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仲裁裁决书第三页载明:“根据申请人的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委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申请人于2018年6月份经人介绍到被申请人福泰吉运公司丽香铁路虎跳峡花椒坡工程段做工,工作岗位打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平时工作由被申请人处工地负责人陈明俤安排,考勤陈明俤也管理。2018年7月23日申请人在隧道打钻过程中因钻杆打断右眼受伤,由工地财务负责人丁义和工地工人张廷万将其送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申请人处工地负责人陈明俤支付,并支付一个月工资7523.00元和4000.00元回家路费。”仲裁裁决书第四页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由陈明俤招用并与陈明俤商定报酬标准,施工过程中接受陈明俤的管理,报酬也由陈明俤直接发放。***虽主张陈明俤系福泰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俤的招录、管理行为代表了福泰吉运公司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明俤系代表福泰吉运公司对其进行录用、管理。”因该次案件开庭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未参加案件审理,所以没有向仲裁委提交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第三人对陈明俤的授权委托书。通过迪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法律事实可知,原告到福泰吉运公司工作,且平时工作及考勤由福泰吉运公司负责人陈明俤安排,原告受伤后也是由福泰吉运公司财务丁义送到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工资及回家路费均由陈明俤支付。根据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对陈明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福泰吉运公司的负责人陈明俤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并支付工资,原告与第三人福泰吉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答辩人未对原告进行管理也未向其支付工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福泰吉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2.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云3401民初75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裁定未走仲裁程序;

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委不予受理,认为已经进行过仲裁;

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裁决错误;

5.丽香铁路项目部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及工地名称和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6.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7.被告项目部揭牌仪式截图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是被告的工程项目;

8.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9.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从自己账户上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

10.手机截图1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

11.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经质证,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过来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9、10不予认可,不是中铁十六局的账户;证据11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以及第三人有相应的资质承包被告的工程;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陈明俤与张吓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明俤是第三人的代理人;

3.《建设工程单项工序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陈明俤是第三人的代理人,第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对第三人的相关信息不了解;对证据2不予认可,提出陈明俤与第三人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的人已经接受了原告。

第三人福泰吉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5、7、9、10、1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与福泰吉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单项工序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将丽香铁路项目花椒坡隧道、圆宝山隧道出口工区部分工序劳务工作分包给福泰吉运公司,福泰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吓清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明俤在香丽铁路项目中处理合同谈判、签署合同、施工管理中的一切事务。***于2018年7月19日经人介绍到丽香铁路花椒坡工程段做工,工作任务为打钻,陈明俤与***口头协商每月工资为7500.00元,供吃住,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及考勤均由陈明俤负责,2018年7月23日,***在隧道打钻时因钻杆打断右眼受伤,工地负责人丁义和工地工人张廷万将其送至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陈明俤支付。后陈明俤向***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7523.00元和4000.00元的回家路费。后中铁十六局集团丽香铁路项目经理部出具了证明,表明***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认定***与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现已查明,***系陈明俤招录使用的工人,日常工作及考勤均由陈明俤进行管理。陈明俤系福泰吉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福泰吉运公司授权陈明俤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管理活动,陈明俤的行为代表了福泰吉运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福泰吉运公司承担。故,***无证据证明其与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之间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其主张与中铁十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巴竹玛

人民陪审员 刘 松 甫

人民陪审员 和 向 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和 永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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