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新伦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湖州新伦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州东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2民初2586号 原告:湖州某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某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某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州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6月,原告湖州某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州当代MOMΛ项上品学府项目光伏电系统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湖州当代MOMΛ上品学府项目光伏电系统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845669元。合同专用条件第2.3条支付方式约定,分别在合同签订完成之后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施工完成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之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7%;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3%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开工,并于2022年项目竣工验收并完成并网,整体项目于2022年7月6日移交上品学府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38267.6元。故原告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82031.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28.07元,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507259.4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8203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7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8日,实际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需要审计结算并且由原告开具发票后才具备付款条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湖州当代MOMΛ上品学府项目光伏电系统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湖州当代MOMΛ上品学府项目光伏电系统专业分包工程,固定总价为845669元的事实。 证据2、《六方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3、《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并网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4、《湖州市吴兴区上品学府小区光伏工程主要材料移交清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6日移交上品学府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事实。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积极对接被告验收和结算并按被告要求修改结算材料,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的事实。 证据6、被告结算系统截图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由被告工作人员发起,该系统明确结算金额与合同一致,结算资料齐全,同意办理,质保期从2022年7月6日完成联合验收之日起算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非六方验收;对证据3、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微信聊天一方***系被告项目成本负责人;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被告审理过程中确认的案涉工程质量数量均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25日,原告湖州某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州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州当代MOMΛ上品学府项目光伏电系统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的湖州当代MOMΛ上品学府项目光伏电系统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84566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当代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单》(即《六方竣工验收单》)后30天内,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式四份,原告提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将在1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双方在1个月内完成核对并达成一致后14天内被告完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的报审,被告审批完成签署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结算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之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7%,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3%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被告在收到符合合同要求的结算款付款申请后30天内完成审批,原告须在付款前提交足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如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或因逾期送达造成被告无法抵扣的,被告有权拒收或于发现问题后退回,原告应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直至原告提供的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22年7月6日交付使用。现原告以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但案涉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如对工程量有异议,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而非怠于结算工程款,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开具发票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明确怠于履行债务,因此未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应当是在被告审核原告的付款申请后、实际付款之前,但由于被告怠于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及应当开具的发票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也未在原告起诉后作出核准原告付款请求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关于付款条件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亦应当立即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38267.60元,主张被告支付482031.33元,结合案涉工程固定总价845669元的事实,原告尚未请求支付占工程款总额3%的质保金。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举证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核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第30天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以482031.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湖州某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031.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82031.3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州某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8873元,由被告湖州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