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7066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街银河巷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街金海明月19号楼办公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050272.96元、逾期付款利息678639.88元(按年利率3.85的1.5倍,自2019年10月22日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共计4728912.84元,并按该利率支付2022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告挂靠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月牙湖滨河五村幼儿园新建项目综合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案涉工程。后经宁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3700272.96元。现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仅支付工程款96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辩称,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向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7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000272.96元;本案资金来源为兴庆区财政,真正的付款主体并非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所以,欠付工程款系财政资金不到位所致,并非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主观故意拖延,因此,对***诉讼请求的利息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利息也不应按照***计算的标准和金额,对于质保金部分,因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不应予以退还,故对于质保金产生的利息不予认可。
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付清了全部应付工程款;***向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此时***对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即使付款条件成就后,剩余工程款也应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等款项之后再向***支付;***诉讼请求的款项中包含的质量保证金应由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全额返还给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与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完成结算前,***无权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招标的月牙湖滨河五村幼儿园新建项目-综合楼及室外配套工程。2017年10月11日,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发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月牙湖滨河五村幼儿园新建项目-综合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价为14136000元(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承包人的一般义务为按银川市城建档案馆要求资料明细及综合验收资料明细提交竣工资料;质量保修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装修工程等为2年,保修五年期届满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保修费用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工程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总造价的1.50%收取原告管理费,管理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由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扣除,竣工结算完后,管理费结清;原告自行开具发票,所开发票税金必须含个人所得税,给原告拨付工程款时,原告必须给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提供成本发票;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拨付到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由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所占比例拨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开工,202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2021年7月2日,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3700272.96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共计向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00000元。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9700000元工程款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款项后应向原告支付9046646.41元,但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完整竣工资料,后经双方协商先由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扣50000元资料保证金,故扣除该50000元资料保证金后,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96646.41元。同时,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收到原告移交完整竣工资料的当日向原告退还上述50000元资料保证金。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案涉工程在未竣工验收前已于2019年10月22日实际交付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并提交《工程项目移交单》佐证。但该移交单“接收单位”处并无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盖章、签字确认,仅有“**”签订,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身份。另,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幼儿园项目剩余工程款税费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剩余工程款4000272.96元,增值税为9%、城市建设税为7%、教育费附加为3%、地方教育费为2%、水利基金为0.07%、印花税为0.06%、所得税为25%、费用(即管理费)为1.50%。原告对上述明细中的1.50%管理费认可,同意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其他税费明细不认可,认为这些税费是应该缴纳给国家而非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税率标准系自制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原告与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剩余工程款为3589264.77元;同时,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未就剩余工程款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于2025年11月3日到期,现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虽然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但该规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即411008.19元(13700272.96元×3%)。原告称案涉工程在未竣工验收前已于2019年10月22日实际交付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责任书》,因原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扣除暂扣的50000元资料保证金外,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5425.80元[(13700272.96元-9700000元-411008.19元)×(100%-1.50%)=3535425.80元],因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未就剩余工程款代扣代缴相关税费,故本院对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剩余工程款应扣除税金后再向原告支付的抗辩意见不采信。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2日实际交付使用,故本院酌定支持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230.65元(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3535425.80元×412天×3.85%÷365天=153640.89元,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3535425.80元×31天×3.80%÷365天=11410.22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3535425.80元×214天×3.70%÷365天=76694.52元,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3535425.80元×24天×3.65%÷365天=8485.02元,合计250230.65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支付3535425.80元自2022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在欠付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9264.77元(13700272.96元-9700000元-411008.19元)范围内对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3535425.8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35425.80元、利息250230.65元,合计3785656.45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支付3535425.80元自2022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在欠付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9264.77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3535425.8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1元,原告***负担8902元,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负担35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