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205民初2775号
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程某,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受理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被告宁夏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4203元或二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宁夏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4203元予以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