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81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
法定代表人:赵金玉,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被告:***,汉族,生于1968年7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恒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冯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恒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55036.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以1160556.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以1138556.6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以238556.6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以235036.6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底以]85036.6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25日止以15503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9359.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03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节后,被告川恒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协商,以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自愿签订了《铂金时代商场轻质隔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绵阳高新区“铂金时代”1#楼至5#楼硅钙板隔断施工图中的硅钙板隔断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该合同内约定:“价款的结算和支付:1、乙方在工程完成初验时,支付完成金额的50%;竣工综合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95%,余款在交付业主后全部付清。如甲方不按合同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每天合同总金额的5%”“3、计量方式,按现场实际收方计量”等。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如期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了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工程的施工,另完成了被告在案涉合同外增加的“铂金时代”商业地弹门、空调架子(商业)、空调架外封板(双层)等工程。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至2014年底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6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2月16日、3月14日分别支付了22000元、300000元、600000元、3520元。原告又再三催促,被告又才支付了50000元、3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底如期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仅原告数十次催促、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截至今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尾款155036.60元。被告不讲诚信,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川恒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案涉“铂金时代”工程是本人挂靠川恒建筑公司承建,本人才是对外合同主体、付款责任人。案涉《铂金时代商场轻质隔断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为本人,该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本人享有和承担。2.本人并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本人对《施工合同》进行变更和决算。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单》并没有完成所有的签字和认可,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杨成友个人签字同意对***隔墙上涨20元/平方米的情况,本人并不知情,对本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结算的价格依据。张艳虽是被告妻子,但并未参与“铂金时代”管理,对工程的具体施工、结算情况完全不知情,在没有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理本人签字,其签字的对账单是错误的,其代理应是无效的。3.原告所完成工程量本人无异议,双方以前结算的工程款为1169107元,原告认可已支付其1165200元,仅欠原告3578元,余下款项未支付是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而未支付,故本人不应当承担利息及误工费。若原告对结算单价及总价有异议,本人同意由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咨询),这样对双方都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8日的《变更申请》,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杨成友签字确认,有董小林、杨成友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印证,其真实性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两张《工程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系手工填写,原件已作为结算依据交付被告方,其内容与交付被告方工作人员董小林、杨成友签字确认时的原件内容吻合,其真实性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往来帐清单》及向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询问的对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妻子张艳系该项目部财务人员、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核对往来账并结算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川恒建筑公司承包位于绵阳高新区的“铂金时代”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并同意***个人借用该公司资质(挂靠)实际修建,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2014年春节后,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协商签订《铂金时代商场轻质隔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将“铂金时代”项目1#楼至5#楼的硅钙板隔断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相关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工作内容为完成硅钙板隔断施工图中的隔断内容,不含板缝处理及漆面;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施工)图中所有150*1506方钢;单价按硅钙板隔断165元/平方米计算;计量方式按现场实际收方计量,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减,双方应签补充条款增减价款;价款结算和支付为:乙方在工程完成初验时,支付完成金额的50%,竣工综合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95%,余款在交付业主后全部付清;如甲方不按合同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每天合同总金额的5%)。杨成友、董小林作为甲方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签订该施工合同后,原告随即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如期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另按该项目部要求完成了“铂金时代”商业地弹门、空调架子(商业)、空调架外封板(双层)施工。该项目部以“借款”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4年5月初,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交的一份《变更申请》,载明:“铂金时代领导:由于你们设计图纸的轻钢龙骨间距为900×1200(预算),然而设计方案现改为400×400(定案),成本相对增加主材20元每平方米,人工安装成本增加10元每平方米,特申请按实增加30元每平方米的合同金额为盼。申请人:***(乙方)二零一四年五月二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成友在该《变更申请》上签名签署意见“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20元每平方米杨成友2014.5.8”。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填写了两份《工程量结算单》,分别注明两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单价、总价等情况,其中:“硅钙板隔断”工程合计工程量为5688.68平方米,按单价185元计算,总价为1052400元;商业地弹门工程量1532.84平方米,单价为115元,焊空调架子(商业)687.36平方米,单价为60元,空调架外封板(双层)687.36平方米,单价110元,合计293100元。该项目部蒲亚飞等人分别在该两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董小林于2014年12月22日分别在该两份结算单“项目经理审核意见”栏签名,确认属实。杨成友于2014年12月23日分别在该两份结算单“负责人审核意见”栏签署“同意办理结算”,随后将该两份结算单复印件交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分别在该两份结算单“总经理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决定对“硅钙板隔断”工程单价按合同约定165元/平方米计算,商业地弹门单价按110元/平方米计算,空调架和封板按综合价9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对此表示异议。后经原告催促,该项目部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9年2月3日,原告到该项目部催收工程款。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张艳(系被告***妻子)提出商业地弹门及空调架子、空调架外封板按原告主张的293100元计算,但“硅钙板隔断”工程单价由185元调为180元,即从原告主张的总价1052400元中减少28443.4元,同时由项目部承担原告工人施工受伤的损失3500元,应付工程款总金额确定为1320556.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165520元,待付原告工程款为155036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张艳与原告对往来账进行核对后,制作了《***往来账清单》并签字“待付款金额属实”。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此后,该项目部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1.案涉工程项目部已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165520元,其中:2014年先后数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60000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原告22000元,2015年2月16日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00000元,2015年3月14日支付原告3520元(工人受伤赔偿款),2016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8年5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铂金时代”项目工程完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于2015年1月21日向当地政府管理部门递交成立业主大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川恒建筑公司承包“铂金时代”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并同意***个人借用该公司资质(挂靠)实际修建,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铂金时代商场轻质隔断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中1#楼至5#楼的硅钙板隔断承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被告***均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铂金时代商场轻质隔断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就当事人所争议的相关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问题。被告川恒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铂金时代”工程发包给被告***并同意***借用该公司资质(挂靠)实际修建,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铂金时代商场轻质隔断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中1#楼至5#楼的“硅钙板隔断工程”承包给原告,该项目部系案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因该项目部系以被告川恒建筑公司名义成立,被告川恒建筑公司系案涉施工合同发包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虽不是本案“硅钙板隔断”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但其借用被告川恒建筑公司资质实际承包“铂金时代”工程,系该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案涉“硅钙板隔断”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及金额问题。案涉“硅钙板隔断”施工合同对承包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故工程款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成友在原告提交的《变更申请》上签署意见“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20元每平方米”并另安排原告完成“铂金时代”项目中商业地弹门、空调架子、空调架外封板施工,属双方协商一致对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价款结算作出的变更,均应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根据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填写了两份《工程量结算单》,经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蒲亚飞、董小林、杨成友等人审核属实,杨成友于2014年12月23日分别在该两份结算单“负责人审核意见”栏签署“同意办理结算”,据此应认定该项目部已与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此两份《工程量结算单》,原告所施工“硅钙板隔断”工程的总价款为1052400元,新增加的商业地弹门、焊空调架子(商业)及空调架外封板(双层)的工程款为293100元,两部分工程总价合计为1345500元。被告***事后在该两份《工程量结算单》中签署意见,决定对该两部分工程单价进行调整,不符合双方工作人员此前所作约定,且未得到原告认可,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此后,在原告催收工程款过程中,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张艳与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就该项目部应付原告工程款及应扣除款项、应承担施工人员受伤的损失费用协商一致,同时对双方往来账款进行核对确认后,向原告出具了《***往来账清单》,原告明确对此表示认可,此属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等费用结算重新协商一致,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结算协议,该项目部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1320556.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1655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55036元。被告***辩称,其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其对案涉施工合同进行变更和决算,杨成友签字的《变更申请》、《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张艳出具的《***往来账清单》无效,不予认可。因案涉“硅钙板隔断”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而非***个人,杨成友、张艳均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尚欠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和结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其行为对该项目部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仅为3578元,已基本付清原告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原告催收工程款的误工费损失。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及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工程初验时间、实际竣工综合验收时间和交付的具体时间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从该工程开发建设单位递交成立业主大会申请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以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160556.6元为基数(已经支付的各笔款项分别计算至付款当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5日止,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为41729.15元,其中: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以应付工程款1160556.6元为基数,利息为902.66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原告22000元,下欠工程款1138556.6元,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3719.28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900000元,下欠工程款238556.6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为941.64元;2015年3月14日支付原告3520元,下欠工程款235036.6元,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为10149.66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50000元,下欠工程款185036.6元,从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为17773.79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工程款175036.6元,从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5月11日的利息为1797.77元;2018年5月11日支付原告20000元,下欠工程款155036.6元,从2018年5月1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5日的利息为6444.35元。
至于原告催收工程款的误工费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四、关于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虽然案涉施工合同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因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该项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川恒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并赔偿其催收工程款的误工费,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川恒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5036.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1729.15元;
二、由被告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催收工程款的误工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8元,由原告***负担508元,由被告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丽
书记员陈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