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025执异21号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35号四川中银大厦32楼3201—3213号。
负责人:候一平,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兴东路54号。
负责人:张登宇,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洋瑄,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四川郪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文正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
法定代表人:何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久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香社村七组龙门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绵阳银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陶世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三台剑门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秦昌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台县利民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洪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郜楚,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谢桂芝,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少波,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陶世海,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光文,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郪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久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银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台剑门泵业有限公司、三台县利民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郜楚、谢桂芝、黄少波、陶世海、王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方公司申请称,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7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4.97亿元及利息,该案经指定由资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福州市鼓楼区海峡国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海峡国晟),后海峡国晟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为此特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东方公司。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十三个被执行人均认可债权转让事实,并对申请人东方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郪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久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银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台剑门泵业有限公司、三台县利民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郜楚、谢桂芝、黄少波、陶世海、王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79号民事调解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4.97亿元及利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指定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川10**执633号”。
另查明,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辖属异地分支机构,其行政、业务和经营接受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管辖和领导。2015年6月2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甲方、转让方)与海峡国晟(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1、甲方作为兴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享有借款人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本金500000000.00元的贷款债权,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及政府部门的规定,采取竞价转让方式处置该贷款债权”,“4、乙方凭借其承诺的价格等交易条件,被甲方确认为本次贷款债权竞价转让的中标人/买受人”,将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对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抵押权等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海峡国晟,并通知了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等债务人。2017年5月1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天府早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2017年12月27日,海峡国晟(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峡国晟将其享有的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2018年6月28日,海峡国晟(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对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7年9月21日,共计本金人民币4970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0084391.07元;二、甲乙双方确认,自2017年9月21日起,甲方在附表所列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主债权、从权利等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一并归属于乙方。三、前述资产自2017年9月21日起产生的孳息及甲方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乙方所有”。2018年3月21日,海峡国晟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变更审查执行过程中,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海峡国晟均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上述转让债权事宜,并同意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东方公司。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海峡国晟、东方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东方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2017川10**执63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举祥
审判员 黄 钠
审判员 张 登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海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