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执异33号
案外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93438776U;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霞,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超,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员工,住昌吉市红旗东路69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得鑫巨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园西路24号石油一期A-17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家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489号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水墨清苑6#底商住宅楼商铺101室、1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立宏,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新疆得鑫巨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案外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对被执行人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并已提供质押担保的88102100106080000026号保证金账户中5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2、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在(2021)新0105执2523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扣划行为错误,请求中止对该保证金账户的执行,并将扣划的5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被执行人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处开立的88102100106080000026号保证金账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2015年10月30日,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华源·贝域佳府”楼盘的开发商,与案外人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详见附件),协议约定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购买“华源·贝域佳府10号楼”且在案外人处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购房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由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5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签订后,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在案外人所辖分行营业部88102100106080000026号保证金账户,并存入定额保证金50万元。2022年1月21日,贵院向案外人出具(2021)新0105执252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50万元保证金,扣划前,案外人已向承办法官郭晓鸥(工作证号650105124)、陈博渊(工作证号650105112)明确告知该款项系己质押给案外人的保证金,并向其出示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等文件予以证实,但贵院仍强行扣划。依据《民法典》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上述保证金己存入案外人所辖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专户内进行封闭管理,己形成特定化并实际转移占有,案外人享有的质权己依法设立,案外人对该保证金享有合法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贵院扣划保证金已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案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异议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将扣划的5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原保证金账户。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新疆得鑫巨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新0105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得鑫巨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72,5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得鑫巨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得鑫巨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得鑫巨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得鑫巨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05执2523号。并于2021年11月28日作出(2021)新0105执2523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扣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21,789.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执行费14,618元。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新0105执252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处的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的存款500,000元。
另查,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因本院扣划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处账户为×××登记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执行并无不当其异议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 国 新
审判员 周鸿宾
审判员 陈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