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启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华启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4民初6180号 原告: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588号苏杭明珠花园小区1a栋10层2单元1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启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通安南路1999号万象天地B区一期06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雄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60号1号楼2层B区2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润汇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中兴路11号城市山海中心C栋3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惠联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大连大世界物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95年5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永善县。 原告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青鸟公司)与被告新疆华启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启辉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骄利公司)、上海雄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奥公司)、深圳润汇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汇宁公司)、大连惠联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联通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仁青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启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骄利公司、雄奥公司、润汇宁公司、惠联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仁青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向聚仁青鸟公司支付票据款项377,057.17元、负担本案保全费2,405.29元。事实与理由:聚仁青鸟公司因与华启辉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关系,2020年12月24日,华启辉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01130784611546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聚仁青鸟公司用于支付部分货款。聚仁青鸟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提示付款后同年12月6日被拒付,2022年3月,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在法院主持下法院作出了(2022)新0104民初8367号民事调解书,聚仁青鸟公司按照调解书约定的给付期限向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366,180元及利息5,000元、保全费2,402.87元、案件受理费3,474.3元共计377,057.17元,现聚仁青鸟公司诉至法院,行使再追索权。 被告华启辉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由其背书给聚仁青鸟公司属实。 被告瑞骄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雄奥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润汇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惠联通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与其无关,其并非出票人,当时就是正常业务往来背书票据。 原告聚仁青鸟公司举证如下: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调解书、盛世金龙电子商业汇票、华夏银行客户回单、消防设备买卖合同,证明:聚仁青鸟公司因与华启辉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关系,2020年12月24日,华启辉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01130784611546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聚仁青鸟公司用于支付部分货款。聚仁青鸟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将票据连续背书至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3月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在法院主持下法院作出了(2022)新0104民初8367号民事调解书,聚仁青鸟公司按照调解书约定的给付期限向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366,180元及利息5,000元、保全费2,402.87元、案件受理费3,474.3元。 被告华启辉公司认可此组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被告华启辉公司未举证。 被告瑞骄利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 被告雄奥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 被告润汇宁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 被告惠联通达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 原告聚仁青鸟公司提交有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案涉票据信息,民事调解书提交有原件供本院核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从(2022)新0104民初8367号案件中调取,本院对聚仁青鸟公司提交的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出票人沈阳盛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011307846115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66,180元,收款人为惠联通达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为沈阳盛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贰零贰零年壹拾壹月零叁拾日”,能否转让处记载为可再转让。 上述汇票,2020年12月18日,惠联通达公司转让背书给润汇宁公司,润汇宁公司转让背书给雄奥公司;2020年12月24日,雄奥公司转让背书给瑞骄利公司,瑞骄利公司转让背书给乌鲁木齐源展迈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源展迈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华启辉公司,华启辉公司转让背书给聚仁青鸟公司;2020年12月29日,聚仁青鸟公司转让背书给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5日,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上述转让背书信息不得转让标记处均记载为“可再转让”。 因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7月21日,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将聚仁青鸟公司、华启辉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新0109民初8367号,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本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聚仁青鸟公司、华启辉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前向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66,180元、利息5,000元、保全费2,402.87元、案件受理费3,474.3元。 2023年2月16日,聚仁青鸟公司向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转账377,057.17元,摘要处记载为货款。 另查一,2020年7月4日、9月21日、2021年4月7日,聚仁青鸟公司(出卖人)与华启辉公司(买受人)签订《新疆聚仁青鸟消防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华启辉公司从聚仁青鸟公司购买青鸟消防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 另查二,乌鲁木齐源展迈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该公司于2022年5月9日注销。 另查三,为本案诉讼,聚仁青鸟公司保全六被告财产,产生保全申请费2,417.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聚仁青鸟公司据此向六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其中聚仁青鸟公司提交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同时庭审过程中本院向案涉票据的最终持票人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实,聚仁青鸟公司确实已向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据此聚仁青鸟公司依法取得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认为案涉票据责任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乌鲁木齐源展迈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其中一手背书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权利,但诉讼时乌鲁木齐源展迈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已无法成为本案诉讼主体,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乌鲁木齐源展迈贸易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亦未到庭举证证实在乌鲁木齐源展迈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存续期间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据此其应当对乌鲁木齐源展迈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应付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经查,聚仁青鸟公司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时间是2023年2月16日,聚仁青鸟公司已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立案材料,据此聚仁青鸟公司主张票据再追索权的时效尚未经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聚仁青鸟公司提交有其与直接前手华启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时华启辉公司亦到庭确认其与聚仁青鸟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聚仁青鸟公司主张的其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取得的案涉票据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聚仁青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票据金额366,180元及利息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聚仁青鸟公司主张的其向乌鲁木齐西铁业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聚仁青鸟公司的此项损失并非法定追索权行使的范围,同时上述款项的支付系因其未积极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据此其此项由六被告负担前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聚仁青鸟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保全六被告的财产合理,由此产生保全费应由六被告负担,本案中,聚仁青鸟公司仅主张2,405.29元,低于实际保全申请费金额,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瑞骄利公司、雄奥公司、润汇宁公司、惠联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启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雄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润汇宁电子有限公司、大连惠联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66,180元; 二、被告新疆华启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雄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润汇宁电子有限公司、大连惠联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利息5,000元; 三、被告新疆华启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雄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润汇宁电子有限公司、大连惠联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保全费2,405.29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华启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雄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润汇宁电子有限公司、大连惠联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377,057.17元,支持标的额373,585.29元,占起诉标的额的99%,案件受理费6,955.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聚仁青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即69.56元,由被告新疆华启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雄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润汇宁电子有限公司、大连惠联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9%即6,8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