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星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星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2388号
原告:湖北星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高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星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乔电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乔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乔电力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星乔电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确认与星乔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州劳人仲案字〔2019〕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星乔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星乔电力公司不服,认为仲裁委员会仅因为自己未提供工资、考勤记录、登记表等凭证所作出的裁决不公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星乔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在星乔电力公司上班。故星乔电力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星乔电力公司与***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且已得到仲裁认可,请法院驳回星乔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乔电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星乔电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星乔电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鄂州劳人仲案字〔2019〕04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
***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与星乔电力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银行工资单两份。拟证明:1、***的工资发放单位为星乔电力公司;2、***自2018年3月进入星乔电力公司,直至2018年6月事故发生,星乔电力公司连续3个月发放***工资。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经过;交通事故是在***外出工作时发生,并且事故现场的四人均穿着星乔电力公司发放的工装。
庭审质证过程中,***对星乔电力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星乔电力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受伤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星乔电力公司的证据和***的证据一,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的证据二、三,形式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星乔电力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9月22日三次以工资名义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700元、4050元、4900元。2018年6月3日,***乘坐周光绪驾驶的摩托车遭遇交通事故,***与周光绪均受伤。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当时***与周光绪均着工作服。
2019年5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星乔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鄂州劳人仲案字〔2019〕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星乔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星乔电力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星乔电力公司均未提交劳动合同,本院只能以相关证据认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星乔电力公司以工资名义向***转账,如该公司与***不是劳动关系,向***发放的不是工资,该公司应该具备相应举证能力。但本院要求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账务,该公司当庭明确表态不举证。故该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湖北星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湖北星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星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敏
二0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