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2503民初2886号
原告(反诉被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政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李筱娅(实习),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怡城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林萌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伟,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授权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授权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被告):红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安康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正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怡城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怡城公司)、被告(反诉被告)红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红河昆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遂宁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怡城公司向原告遂宁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305584.66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怡城公司向原告遂宁正大公司支付因欠付工程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工程款5305584.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时止;3、判令被告(反诉被告)红河昆仑公司在未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怡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遂宁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红河昆仑公司、四川怡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红河昆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四川怡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红河昆仑公司将位于蒙自市天然气道路干管建设一期工程的燃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四川怡城公司承建;该燃气安装工程包括天马路西延DM200×620?无缝钢管约9.7KM,银河路南延PE100DE160SDR11约1.87KM,北京路南延PE100DE160SDR1约3.7KM,北京路北延PE100DE160SDR1约1.82KM,昭忠路PE100DE160SDR1约1.73KM,共计18公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拨款与结算为在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工程量后18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8%,工程竣工前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30%,其余工程款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本工程如需分包,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执行有关法律规定……”。2013年9月16日,四川怡城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遂宁正大公司签订《蒙自市天然气道路干管建设一期工程合作协议》,将四川怡城公司承建的上述部分工程(除昭忠路PE100DE160SDR1约1.73KM以外)转包给遂宁正大公司承建。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20日,红河昆仑公司的省公司工程部、红河昆仑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公司召开退场清算对接会议,对遂宁正大公司承建的工程即四个路段中三个路段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遂宁正大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但四川怡城公司拖延向红河昆仑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也未向遂宁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四川怡城公司应支付遂宁正大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红河昆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遂宁正大公司承担责任。
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四川怡城公司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遂宁正大公司、反诉被告(本诉被告)红河昆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遂宁正大公司赔偿四川怡城公司经济损失494109.17元;2、反诉费由反诉遂宁正大公司、红河昆仑公司承担。事实及其理由:依照《蒙自市天然气道路干管建设一期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遂宁正大公司应当确保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设计施工图中所有的工作,负责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后的竣工资料四份送四川怡城公司存档。因遂宁正大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涉案工程迟迟未能全部完工,对已经完成部分也迟迟未能验收,且导致四川怡城公司无端大量诉累,遭受了重大损失,故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四川怡城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遂宁正大公司及其他公司签订《蒙自市天然气道路干管建设一期工程合作协议》等转包合同,将四川怡城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遂宁正大公司及其他公司,上述转包均未经过红河昆仑公司书面同意,涉及合同无效。现遂宁正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涉及四个施工项目,即:天马路西延DM200×620?无缝钢管项目,银河路南延PE100DE160SDR11项目,北京路南延PE100DE160SDR11项目,北京路北延PE100DE160SDR11项目。四个工程项目分别进行独立结算,独立竣工测绘和验收,且四个工程项目现尚未全部验收、结算,故本诉原告遂宁正大公司起诉的案涉工程款应分案起诉,不能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反诉原告四川怡城公司也应对应提起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怡城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7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11.64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分别退还本诉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四川怡城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