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怡城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林萌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授权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反诉被告):红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安康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骏(,男,1990年5月9日生,彝族,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怡城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怡城公司)、红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红河昆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3民初2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8)云2503民初28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人(原告)起诉,但裁定书中却对事实进行了实体认定。一审法院办理本案严重超期,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四川怡城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红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应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遂宁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怡城公司向原告遂宁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305584.66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怡城公司向原告遂宁正大公司支付因欠付工程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工程款5305584.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时止;3、判令被告(反诉被告)红河昆仑公司在未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怡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遂宁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红河昆仑公司、四川怡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四川怡城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遂宁正大公司及其他公司签订《蒙自市天然气道路干管建设一期工程合作协议》等转包合同,将四川怡城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遂宁正大公司及其他公司,上述转包均未经过红河昆仑公司书面同意,涉及合同无效。现遂宁正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涉及四个施工项目,即:天马路西延DM200×620?无缝钢管项目,银河路南延PE100DE160SDR11项目,北京路南延PE100DE160SDR11项目,北京路北延PE100DE160SDR11项目。四个工程项目分别进行独立结算,独立竣工测绘和验收,且四个工程项目现尚未全部验收、结算,故本诉原告遂宁正大公司起诉的案涉工程款应分案起诉,不能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反诉原告四川怡城公司也应对应提起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一、驳回本诉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怡城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7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11.64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分别退还本诉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四川怡城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遂宁正大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涉及的四个施工项目(即:天马路西延DM200×620?无缝钢管项目,银河路南延PE100DE160SDR11项目,北京路南延PE100DE160SDR11项目,北京路北延PE100DE160SDR11项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怡城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同一个合同中的施工项目,一审法院以四个工程项目分别进行独立结算,独立竣工测绘和验收,且四个工程项目现尚未全部验收、结算应分案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也认为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故上诉人认为应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遂宁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3民初288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何 江
审判员 廖伟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