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152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丽。
被告:廖钥程,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劳务公司”)、廖钥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川1402民初1524号民事裁定:1.对正大劳务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2.对廖钥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银行账号:6228********、6222********);以上冻结款项限额为30万元。3.对申请人***及案外人夏万伦共同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房屋予以查封。被告廖程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川1402民初152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廖钥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廖钥程不服,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川14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告廖钥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59700元,并承担从2020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暂计3万元);2.判令二被告对所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原告维权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提供吊车租赁作业服务的从业者。2018年3月,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所属建设发展公司中标四川眉山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能力建设PPP项目,即眉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施工工程。被告正大劳务公司从中建六局分包了眉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工程。2018年至2019年,被告正大劳务公司将从中建六局分包的眉山市第二污水厂劳务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安排被告廖钥程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组织施工。被告廖钥程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先后多次在东坡区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吊车开展眉山市第二污水厂的工程施工。在整个租赁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吊车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完成了吊装施工工作。但被告却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在眉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为被告提供吊车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309700元。原告已经收到的租赁费105万元均是被告廖钥程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自被告出具结算单至今,又近一年过去,所拖欠原告的租金2597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廖钥程辩称,被告廖钥程系受被告正大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以正大劳务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结算单是由被告正大劳务公司盖章确认,由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的原因是合同约定原告不提供税票,公司账户只能支付劳务费,故由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被告廖钥程作为正大劳务公司员工,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廖钥程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设备租赁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赁的基本情况及费用计算等事项,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租赁关系。
3.吊车合同结算单、韵达快递运单,拟证明原、被告结算租赁款项总计为1309700元。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廖钥程已向原告支付105万元租赁费,被告廖钥程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正大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廖钥程应对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廖钥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正大劳务公司不是内部承包,其仅是项目负责人。被告正大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廖钥程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廖钥程受被告正大劳务公司委托,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廖钥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确实有授权,但被告廖钥程作为个人无资质承包工程,其没有举证证明是被告正大劳务公司员工,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廖钥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正大劳务公司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廖钥程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并不否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正大劳务公司(甲方)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10月6日、11月24日签订三份《设备租赁合同》,乙方将川Z·199**吊车、川Z9××**吊车、川L5××**吊车租赁给甲方工地吊装使用,工程地点:眉山市二污厂内,租赁期壹个月,租金分别为3.2万元、6.5万元、6.5万元。租赁期满壹个月后甲方付清乙方租赁费,乙方不开具发票。乙方由原告***签字按手印,甲方加盖被告正大劳务公司项目专用章,廖钥程签字。期间,被告廖钥程通过个人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2020年5月7日,被告正大劳务公司出具吊车合同结算单,载明:***与正大劳务公司的吊车业务在眉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已完毕,结算***共计完成1309700元的吊车租赁费,已支付1050000元,剩余2597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被告正大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廖钥程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参加眉山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能力建设PPP项目-眉山通惠河城区污水截污工程-截污干管工程的联系、洽谈、投标活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办理结算事宜。2019年4月2日,被告正大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廖钥程在眉山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能力建设PPP项目-眉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建(构)筑物模板、脚手架一区安拆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使下列权限:有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以及相关之所有合同文件;在合同履行过程,有权代表我公司就合同履行相关之一切文件资料进行制定、提交、签订等,并特别授权代表我公司收取相应工程款;有权代表我公司就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决算、结算以及其他方面所发生之一切事务,进行处断、决策、执行。我公司确认廖钥程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所有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9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廖钥程一致确认: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眉山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能力建设PPP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正大劳务公司从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包了眉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劳务工程。案涉租赁的吊车在眉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中使用,一直到该工程2019年12月左右完工。
本院认为,被告廖钥程以被告正大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均加盖有被告正大劳务的项目专用单,且被告廖钥程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其实施上述行为,经过被告正大劳务公司授权,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正大劳务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正大劳务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被告正大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廖钥程与正大劳务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资质借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廖钥程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结算,被告正大劳务公司差欠原告租赁费259700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正大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正大劳务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从2020年5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正大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租赁费。因被告正大劳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产生利息损失,被告正大劳务公司应当赔偿。本院依法确认资金利息计算为:从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正大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自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正大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2597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59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59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3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靖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