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龙海建筑机械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1462号

原告:四川龙海建筑机械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凌波西路**。

法定代表人:袁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彧,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彪,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丽,职务不详。

被告:***,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四川龙海建筑机械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与被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彧、杨俊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大公司、***支付租赁费117800元;2.正大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178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龙海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正大公司向龙海公司租用100t履带式起重机一台。2018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正大公司欠付龙海公司租赁费117800元。***在结算单上承诺若正大公司不付款,自愿承担付款义务。2019年7月18日,双方对欠付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龙海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正大公司未作答辩。庭后,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正大公司认为:1.《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上加盖的“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非其公司印章,其对租赁的事实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应由实际承租的个人承担责任,且龙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

***辩称,代正大公司签署《机械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为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正大公司(甲方)与龙海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正大公司因工程需要向龙海公司租用100t履带式起重机一台。该合同第一条载明:“1.工程名称:眉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2.工程地点: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中坝村;3.作业内容:配合土建吊装;……5.租用时间:预计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21日。以实际进、出场时间为准,甲方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乙方进场。租赁期满,可以甲方将设备及其附件完好交付乙方。”第二条载明:“1.履带吊费用:(1)月租(人民币):9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整)。(2)进出场费80000元(捌万元整)。(3)甲方免费提供吊车司机的食宿并免费提供现场配合吊车。(4)甲方免费提供柴油。……2.费用结算:(1)吊车进场组装、调试完毕,甲方确认签字即开始计费;按甲方签证租赁单结算。(2)甲方下个月15日前付清当月的吊车租赁费用。(3)每天作业时间不超过9小时,超过的时间按照零星加班计算,收费标准:月租/30/9。(4)进场作业30天为一个月,第一个使用天数不足月,按照一个月收取租赁费;时间超过一个月后,最后一个月使用天数不足月,按零星台班收费,收费标准:3166元/天。(5)吊车退场前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吊车租赁费结算单,吊车租赁费余款在吊车出场前付清。另甲方需付清吊车进出场费后,吊车方可进场,租赁费每15天结算并付清。(6)甲方迟延支付吊车租金时,乙方有权停机或终止合同;停机期间台班费用照常收取,并每天按欠款额3‰收取滞纳金。停机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正大公司“项目专用章”,***在负责人处签字。

2018年10月10日,正大公司(承租方)与龙海公司(出租方)进行结算,形成《吊车租赁结算单》,载明:“结算合同名称:机械租赁合同,结算项目名称:眉山市第二污水处理项目(配合土建施工吊装),启用时间:2018年8月10日,停止时间:2018年10月1日,结算金额:247800元(贰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租金支付情况:130000元。”结算单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正大公司“项目专用章”,在负责人处签字并手写“六局工程款到位后,如公司不支付此款,由***本人负责此款”、“余额:11.78万元”。

2019年7月18日,正大公司与龙海公司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函》,载明:“2018年10月10日双方结算价款24.78万元,甲方已支付13万元,尚欠乙方11.78万元,数据无误”。对账函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正大公司“项目专用章”,***在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8年4月13日,正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政华,职务:总经理,受托人姓名:***,职务:商务人员”,委托事项为:***作为李政华的代理人并以李政华的名义参加眉山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能力建设PPP项目-眉山市通惠河城区段污水截污工程-截污干管工程的联系、洽谈、投标活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办理结算事宜。授权委托书上同时复印了李政华、***的身份行正反面照片,加盖了正大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政华的私人印章。

2.正大公司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以公司名义签署该授权委托书,委任***在眉山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能力建设PPP项目-眉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建(构)筑物模板、脚手架一区安拆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使合同签订权、合同履行代表签认权、处置权等,正大公司确认***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所有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正大公司承担。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有正大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陈丽的签字。

3.中建六局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过《眉山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能力建设PPP项目-眉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并就该工程向正大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4.2020年4月23日,正大公司委托其单位员工***作为代理人到本院领取管辖权异议缴费通知书、签收管辖权异议的有关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吊车租赁结算单》、《对账函》、《授权委托书》、《关于〈新都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回复》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龙海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龙海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龙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正大公司项目部系正大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正大公司承担。正大公司辩称“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非其公司印章,其对租赁的事实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从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本人的陈述来看,***为正大公司员工,代表正大公司在眉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进行工程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为正大公司员工,租赁案涉工程的机械设备在被授权实施法律行为范围内,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对正大公司发生效力,故本院对正大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正大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正大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龙海公司支付租赁费117800元。

关于滞纳金。《机械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停机期间每天按欠款额3‰收取滞纳金,该约定所涉款项的性质为违约金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庭后,正大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调减。因此,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正大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龙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用以弥补龙海公司的损失。同时,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费每15天结算并付清”,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结算,龙海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对账函》约定六局工程款到账后,如正大公司不支付此款,由***本人负责。双方对“六局工程款”约定不明,龙海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承担责任的前置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其要求***承担案涉租赁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龙海建筑机械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17800元;

二、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龙海建筑机械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7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四川龙海建筑机械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四川龙海建筑机械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霍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