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13962号
原告江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双板桥路**(盛世名门内)。
法定代表人仲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育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凌伟中,董事长。
原告江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汤育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伟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等经营范围的企业,原名为吴江市嘉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9年1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在2006年开发建设同里湖山庄别墅、市政建设等工程,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早期部分工程项目由原告免费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以后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由原告优惠收取服务费。此后,原告即组织技术人员投入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一部分咨询服务费3万元。到2008年8月20日,原告陆续完成了六个工程项目造价工作,并向被告递交工程造价《工程项目情况汇总表》,对主体工程中六个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内容进行汇总,并提出咨询服务费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最后确认原告咨询服务费为364543元,被告方工程部负责人汝爱民签名确认。因被告财务状况恶化,该款项未能及时支付。2008年12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作出“项目工程付款计划表”,计划于2009年4月28日付清该批项目余款。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咨询服务费5万元、2万元,其余款项未能按计划支付。2008年12月23日,原告接受房产开发商即被告和建筑商通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为同里湖山庄商住楼的已建部分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并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09年3月12日,原告完成了四个工程项目造价工作,并向被告递交《第二批工程项目情况汇总表》,对四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工作内容进行汇总,并提出咨询服务费用,经原、被告协商,最后确认原告咨询服务费为147722元,被告工程部负责人邱林兴签名确认。本次咨询服务内容为对建筑公司送审工程价款进行核减,虽然原告受被告和通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但本次咨询服务费按通行惯例应由受益人被告承担。原告完成的上述二个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为512265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在“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后十天内支付酬金”。被告除已经支付给原告咨询服务费合计10万元外,至今尚结欠原告造价咨询服务费用412265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有关工程负责人沟通催讨余款,但因被告工程中途停工,故无能力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26日,原告负责人再次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协商归还造价咨询服务费用事宜,被告工程负责人表示对所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剩余款项,在被告公司的资金到账时,由工程部协助申请办理付款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12265元;被告承担上述咨询服务费的利息185519元(自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年息6%计算),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盛公司在2006年开发建设同里湖山庄别墅、市政建设等工程,吴江市嘉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与中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工程交由嘉诚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由嘉诚公司优惠收取服务费。此后,嘉诚公司即组织技术人员投入工作,中盛公司向嘉诚公司支付了3万元的咨询服务费。2008年8月20日,嘉诚公司陆续完成了六个工程项目造价工作,并向中盛公司递交了《工程项目情况汇总表》,提出咨询服务费用为447543元。经双方协商,最后确认咨询服务费为364543元(含中盛公司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3万元),由中盛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汝爱民在《工程项目情况汇总表》上签名确认。2008年12月25日,中盛公司在《项目工程付款计划表》上盖章认可结欠嘉诚公司咨询服务费334543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12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30000元、于2009年2月26日支付80000元、于2009年3月25日支付80000元、于2009年4月28日支付74543元。但中盛公司仅于2008年12月25日、12月30日分二次支付给嘉诚公司咨询服务费50000元、20000元,其余款项未能按计划支付。2008年12月23日,嘉诚公司与中盛公司、通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苏州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由中盛公司、建筑公司委托嘉诚公司为同里湖山庄商住楼已建部分结算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类别为B类(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业务自2008年12月23日开始实施,至2009年1月16日终结,若中盛公司、建筑公司未能在2008年12月23日前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则本工程造价咨询要求终结日期顺延;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规定:国家、省、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土建、安装结算审核;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后十天内支付报酬,酬金标准参照规定按基本收费加追加收费计算,其中基本收费(含钢筋翻样)为送审价×1‰;追加收费按审定核减金额×3.5%;当审核服务费在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后十天内支付时,上述追加收费折扣成按审定核减金额×2.5%计取。合同签订后,嘉诚公司即组织技术人员投入工作。2009年3月12日,嘉诚公司完成了四个工程项目造价工作,并向中盛公司递交《第二批工程项目情况汇总表》,对四个工程项目(分别为同里湖山庄一期别墅电施中达工程、同里湖山庄一期别墅水施及签证工程、同里湖山庄别墅室外工程、安置房)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工作内容进行汇总,并提出咨询服务费用为147722元,中盛公司同里湖山庄工程部负责人邱林兴在上签署“上述工程款项均属审计后金额与审计报告书无误”,中盛公司同里湖山庄项目部在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嘉诚公司完成的上述二个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为512265元,中盛公司除已经支付给嘉诚公司咨询服务费合计10万元外,至今尚结欠造价咨询服务费用412265元。2016年1月26日,***公司与中盛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邱林兴协商造价咨询服务费用支付事宜,邱林兴在《项目工程付款计划表》复印件上注明“***多次前来对账催付剩余款项,并由财务部门核实无误,待支付剩余款项时请财务部门进一步核实数额(因***前来催付款时,本公司基本处于停止状态,故未能及时对账核实),本公司在进入资金时,由工程部协助申请办理付款手续”。
2009年1月12日,嘉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项目情况汇总表》、《项目工程付款计划表》、《第二批工程项目情况汇总表》、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诚公司与被告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嘉诚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后,理应按约支付服务费,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为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嘉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故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后十天内支付酬金”,现原告主张自2009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41226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2265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8元,由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江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沈国全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赫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