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603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双板桥路138号(盛世名门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凌伟中,董事长。
原告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3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41226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2265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8元,由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22043.00元,执行费6231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509民初13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沈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