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8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104国道稽征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玉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山,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云(***之女),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及是否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收取了房屋是两个不同的关系。授权委托书是案外人天津市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未见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天津市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他们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不知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未联系过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签收房屋的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处没有姓名为张地的员工。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委托书》约定验收房而导致的相关损失,利息损失139999.95元(以总房款1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津0112民初3565号、(2017)津02民终992号两案诉讼费54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4日,***与案外人天津市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天津市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的住宅,价款1600000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于2014年4月15日前交付***使用。如逾期交付商品房,合同继续履行,天津市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装修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其所有的新科园21-8的住宅进行搭建楼板、楼梯的装修。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甲方按照该房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完成该房屋验收及收房手续,乙方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向甲方交付该装修工程。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对按照新科园21-8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进行该房屋的验收及收房手续,……。2014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委托书,指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地,办理包括涉案住宅在内的房产的入住手续。2014年4月23日,张地在涉案房屋的验房交接附表、验房交接单中签字确认。2015年,***对案外人天津市华亨房地产有限公司提起起诉,要求天津市华亨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因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产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利息损失、租房损失。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给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双方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张地签字的验房交接附表及验房交接单、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为张地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虽天津市华亨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房屋准许使用证,但***委托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视为天津市华亨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了房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民终9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认为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验房收房,其行为后果由***承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令***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合计5460元。
另,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至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数额为14173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有,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不否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的签章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该委托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该委托关系已经生效的(2016)津011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在委托书中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3月或4月,而非原告陈述的2013年4月,并因此口头提出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考虑到,生效的(2016)津011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接受原告的验房收房委托后,于2014年4月20日指定张地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验房收房,收房工作于2014年4月23日完成。因此,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没有载明时间,但双方的委托关系应形成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被告提出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材料,且其结论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要求被告按照“新科园21-8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进行该房屋的验收及收房手续”,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而,(2016)津011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涉案房屋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因此,被告在涉案房屋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验房收房,其行为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以赔偿其实际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如被告未违约收房,原告可以依据其与案外人天津市华亨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该公司赔偿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结合涉案房屋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600000元,交房日为2014年4月15日,到2016年12月5日,该房屋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原告主张截止到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经计算,该利息数额为141733.33元,即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39999.95元,并无不妥。关于(2016)津0112民初3565号及(2017)津02民终992号案件的诉讼费用,因上述案件系原告向案外人提起的起诉,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与被告无关,该费用亦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9999.95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相佐,且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39999.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6)津0112民初3565号案件开庭笔录及二审开庭笔录,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至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数额为141733.33元”事实中的利息数额141733.33元有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另,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自愿表示要求上诉人赔偿自2014至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数额为120000元(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住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委托装修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全权代理被上诉人按照该房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完成该房屋验收及收房手续,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上诉人按照上述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进行该房屋的验收及收房手续等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委托装修合同》的相关约定及上述《委托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间委托合同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4月23日,张地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代理被上诉人完成了涉诉房屋的验收收房手续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不认可张地代表上诉人办理涉诉房屋验收及收房手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涉诉房屋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办理该房屋验收及收房手续,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139999.95元,即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至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自愿表示要求上诉人赔偿自2014至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数额为120000元(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该数额低于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至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数额,本院照准。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2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上诉人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被上诉人***负担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8元、被上诉人***负担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士强
书记员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