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冀09执复98号
复议申请人应相东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县法院)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冀092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5月28日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金树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本案青县法院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复议的救济途径,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赋予了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的权力,但青县法院裁定将扣划的建工公司保证金344000元退还至建工公司在农业银行沧县支行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处理已然超出了“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的范畴,显属不妥。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青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应相东与被执行人建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青县法院作出(2016)青执字第485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6月22日将建工公司账户存款344000元扣划至青县法院账户。另查明,沧县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建工公司作出书面证明,证明青县法院上述扣划金额为沧县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范桥新天地”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账户款项总额360000元,为沧县兴济镇范桥新天地1、2、3、5、6、7号住宅楼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截止2019年5月范桥新天地项目尚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发放。以上事实,由(2016)冀0922执48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证明等证据证实。 青县法院认为,案外人金树军所称的范桥新天地工程系其挂靠建工公司承包施工,并将涉案款项汇入建工公司所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应归其所有。案外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案外人提出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于法无据。根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专项用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在未付清农民工工资时,人民法院不能扣划该保证金。根据沧州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沧县兴济镇范桥新天地工地尚有农民工工资没有发放,故涉案保证金采取扣划措施不妥,但可以变更其他执行措施,应将已扣划的344000元保证金退还至建工公司在农行沧县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账号:50×××6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案外人金树军的异议申请。二、将扣划的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44000元退还至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沧县支行的保证金账户内(账号:50×××69)。 应相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冀0922执异155号第二项;2.请求将划扣的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44000元支付给应相东;账户名应相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半山支行,账户62×××52。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应相东于2016年3月14日依据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生效判决书(2014)青民初字第303号向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并出具(2016)冀0922执485号。2019年1月11日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学增法官微信通知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应相东办理领款手续并于1月14日向申学增法官本人缴纳执行费4620元(微信转账),但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应相东未收到任何款项。2019年2月2日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学增法官微信转发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应相东案外人金树军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019年12月15日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应相东通过邮政快递收到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编号为(2019)冀0922执异155号的执行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核实。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法官助理 尹 昊 书 记 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