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3061号
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建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既无侵权行为、又没得到什么利益的基本事实非常错误;判断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不当利益要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偏袒对方,上诉人坚决不能接受。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青县建工答辩称,一、天昕公司无证据证实其购买的钢材用于了南海西岸小区3、6号工程。本案中天昕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有部分钢材运至2号楼处,但3、6楼是否就使用该批钢材及具体数量均无证据证实。代瑞成的身份是以天昕公司承揽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本身是代表天昕公司购买钢材的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来他就是应当支付钢材款的人,其说是钢材用于3、6号楼是推卸贵任。代瑞成应是当事人而不是证人。二、本案中天昕公司与青县建工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一方获利,一方受损,获利和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不当得利是法律调整财产利益关系的兜底条款,只有当民法上的其他制度不能涵盖的情形下,才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调整利益关系。因为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在利益上都会表示为“当”还是“不当”的问题,侵权、违约在利益关系上也会表现为不当得利,所以只有在其他法律制度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启用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调整。这个从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的条文排序中可以看出。本案中不应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双方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1.天昕公司应按挂靠关系和表见代理的规定向代瑞成追偿。本案中代瑞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天昕公司承揽了南海西岸小区2号楼的施工工程,挂靠青县建工承揽了南海西岸小区3、6号工程。根据挂靠关系,实际的施工组织包括资金、人员、材料均由代瑞成负责。代瑞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代表天听公司向天津市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该材料款,根据代瑞成与天昕公司间的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名义的天昕公司的挂靠关系,实质上应由代瑞成支付材料款。天昕公司因表见代理被法院判决支付钢材款后,应依双方挂靠关系向代瑞成主张钢材款,这样在代瑞成与天昕公司间存在追偿关系,这种关系也不是不当得利,虽然一方获利,一方受损,但是获利和受损是有法律上的根据的,是因出借资质和名义而构成表见代理造成的。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双方的挂靠协议或是构成表见代理的越权行为,而不是不当得利。2.在天昕公司与青县建工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如天昕公司利益受损是代瑞成获利也不是青县建工获利,应依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和挂靠协议向代瑞成追偿。代瑞成与青县建工也是挂靠关系,代瑞成是3、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3、6号楼施工的人、财、物均由代瑞成负责。代瑞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假如将以天昕公司名义购买的钢材用于3、6号楼施工,是代瑞成将本质属于自己,但名义上是以天昕名义购买的钢材,用于实际上是自己的工地,名义上是青县建工的工地。这种结果是因代瑞成的组织施工行为造成的,代瑞成本来就是真实的工程承揽人,天昕公司也好,青县建工也好,如果因出借资质导致风险均应按挂靠关系向代瑞成要求追偿。天昕公司与青县建工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哪怕是代瑞成将钢材用于了3、6号楼工程,也是基于挂靠关系代瑞成本应承担组织施工的责任,青县建工没有因此而获利。3.不能将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于非交易关系,不能将名义上的承揽人青县建工视为实际上的施工人代瑞成,进而认为青县建工有不当得利。在不当得利关系中我们应考量实质上的利益关系,本案中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没有表见代理的适用余地。如果这样也允许天昕公司按不当得利进行追偿青县建工的话,那么钢材用在了开发商隆裕公司的工程上,也用在了隆裕公司的买房业主的房子上,这些人都得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对的。三、我们实际利益构成分析。1.青县建工与代瑞成为挂靠关系,青县建工没有得到利益,开发商的所有工程款,都由代瑞成领走,青县建工没有任何得利。2.天昕公司因2号楼工程款纠纷与开发商隆裕公司进行了诉讼,最后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由开发商支付天昕公司930多万元,基于代瑞成与天昕公司的挂靠关系,该款本应是实际施工人代瑞成所有,天昕公司为代瑞成承担的钢材款应从该工程款中扣回,这样天昕公司就没有了损失,更谈不上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对天昕公司和代瑞成之外的第三人来讲,负贵人调配材料是合法行为而不是无法律上的原因。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建设青县南海西岸3、6号住宅楼工程所用钢材为不当得利,判令被告返还获自原告已支付货款的钢材价款及违约金损失12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不当得利占用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昕公司承揽了河北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县南海西岸住宅小区,2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被告建工公司承揽了河北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县南海西岸住宅小区3号、6号楼建设工程。原、被告承揽后都将该项目包给了代瑞成(已故)实际施工。同时天昕公司还授权代瑞成全权办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宜。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31日代瑞成以原告天昕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者天津市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12份钢材购销合同,共计购进各种钢材2067.849吨,总计货款9484717.18元。因未按约给付货款,第三者天津市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原告天昕公司起诉至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93号判决(已生效),判令本案原告天昕公司给付天津市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9484717.18元以及违约金利息2915283元,共计1240万元,并已履行。
另查明,代瑞成将上述所进钢材全部用于青县南海西岸住宅的土建工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已生效的(2013)沧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天昕公司为代瑞成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工公司无行为侵权的后果,不具有不当得利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购买钢材向天津市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河北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楼房,之后代瑞成(已死亡)挂靠于被告青县建工名下承揽土建工程,被告青县建工未得工程款,被告出具建设方面的执照等相关材料,属于建筑市场混乱行为,并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此项工程中,收取任何工程款,也就是该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的不当利益,不当行为应收到不当利益,因此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再则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调整的是侵权后果,侵权行为,而被告即无行为、又没得到什么利益,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上诉人的诉求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错误。1、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可见,法律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规定在民事权利或财产所有权及其有关权利章节中,另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不是以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一审判决归责的逻辑推理和法律理解适用本已错误。2、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并应予返还的条件为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显然,被上诉人取得了工程价款;其工程价款中包括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建筑材料钢材货款之成本,涵盖涉案钢材款的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取得没有合法根据;上诉人为此被法院判付的包括本案3、6号楼建设使用的钢材款损失客观;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与被上诉人承揽涉案3、6号楼占用了天津市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之间因果关系客观存在。故,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求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适用法律、理解法律精神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行为侵权后果不具有不当得利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错误。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上诉人特此上诉,请支持上诉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收取任何工程款、“未收到原告主张的不当利益”完全是偏听偏信、无视案件客观事实的结果,显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
一、没有收到发包方河北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未有收到不当利益的基本事实非常错误。1、既然被上诉人认可代瑞成挂靠其承揽了河北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隆裕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县南海西岸住宅小区3号、6号楼建设工程,那么代瑞成管理施工该工程只能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其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被上诉人)出具建设方面的执照等相关材料,属于建筑市场混乱行为”归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无合法根据使用的钢材货款利益的理由之一,荒谬至极。2、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3、6号楼工程款之利益的事实,该工程款的构成当然包括被上诉人无合法根据使用的上诉人与第三方天津市伟业金属材料公司买卖合同案中的钢材,即被上诉人存在收到不当利益的客观事实:在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主文中:(1)判决第6页第一段,发包方隆裕工程证实“南海西岸3、6号楼是以青县建工的名义由代瑞成承揽的,关于3、6号楼隆裕公司已经和青县建工进行了核对,并且隆裕公司在2014年起诉了青县建工公司,对于多拨付的工程款双方最后达成调解,由青县建工退回”:(2)判决第8页发包方隆裕公司举证第十三组,“南海西岸3号、6号楼的开工通知,隆裕公司和青县建工的结算报告,以及代瑞升的证明,证实隆裕公司3、6号楼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判决第14页第二段,审理法院对青县建工副经理孙洪国进行了调查,被上诉人副经理孙洪国称3、6号楼的工程款隆裕公司已经付清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人利益受到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人利益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利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代瑞成以天昕公司名义购买了钢材用于涉案小区的建设,但其中是否有案涉钢材用于3、6号楼的建设,天昕公司是否因此受到损失,天昕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即天昕公司的具体损失及数额并不确定。且案外人代瑞成仅是挂靠青县建工进行施工,青县建工是否是否因此获得利益及获得多少利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再者,即使青县建工有获利,青县建工的获利与天昕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天昕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天昕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青县建工返还钢材款,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沧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无论代瑞成是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其实际施工的3、6号楼是被上诉人承揽,涉案工程结算,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都是河北隆裕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因此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工程价款,涉案工程价款的构成包括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涉案钢材款而取得了涉案钢材价值物化成涉案工程成果而形成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取得该工程款包括涉案材料款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以及民法总则122条的规定,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上诉人所主张的应当返还钢材款及利息也是符合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范围。涉案钢材物权价值被上诉人取得没有合法根据。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中当事人没有列代瑞成也没有列青县建工,通过该判决只能证实代瑞成以天昕公司的名义购买了钢材,但是不能证实钢材就一定用在代瑞成实际施工的2、3、6号楼,且该两个判决中提到了2号楼也使用的钢材,那么上诉人为什么就认定3、6号楼一定使用了代瑞成购买的天津市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也就是应当提供证据证实3、6号楼所使用的钢材与代瑞成购买的钢材是同一批钢材。对于判决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涉及的是2号楼的合同纠纷,与3、6号楼没有任何关系,且该案上诉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冀民终597号调解书,代瑞成与天昕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工程款应当给付实际施工人代瑞成,但由天昕公司实际取得,上述款项足以支付代瑞成购买的钢材款。同时,上诉人所述的钢材被上诉人因为不是实际施工人,既没有见到也没有使用,也没有取得该批钢材款的其它权益,青县建工就3、6号楼的工程款也没有实际取得,因此青县建工在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天昕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依据。青县建工提交证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和隆裕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青县建工就3、6号楼没有取得任何工程款。
上诉人质证称,1、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举证的目的,该调解书是解决的发包方与本案上诉人就2号楼建设工程款做出的处理和裁判调解案,该工程款是包括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代瑞成出资进行劳务购买2号楼所需材料有关税费所形成的工程款,经两级法院做出处理,与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主张调解书项下的工程款足以支付上诉人的名义与慧一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货款,(2013)沧民初字第122号判决书中2号楼所需钢材经造价机构评估,2号楼仅使用了钢材600多吨,而代瑞成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为涉案2、3、6号楼项目在天津市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是2000吨,价值950万元。2、鉴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对一审3343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认可的,该一审判决第4页中间一段“另查明,代瑞成将上述所进钢材全部用于青县南海西岸住宅的土建工程”,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解书不能证明其目的。3、隆裕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民诉证据规定的法定形式,法人单位出具证明除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外,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所以难以保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代瑞成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是属于委托和被委托关系,(2013)沧民初字第122号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发包方隆裕公司是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于被上诉人取得工程款开具发票后,转付代瑞成或其他人都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取得包括涉案不当得利部分财产的合同价款,其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未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兆阳
审判员 陈 华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