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7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现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云,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104国道稽征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玉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琳,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久隆街**(双港科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建工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青县建工公司与反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云、刘春江,被告青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第三人华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县建工公司赔偿***因其未按《委托装修合同》、《委托书》约定验收房屋而导致的相关利息损失146027.4元(以总房款1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2、请求判令青县建工公司赔偿***因其违反《委托装修合同》约定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3500元(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1年2月5日止,按照100元/天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青县建工公司赔偿***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租房租金损失8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青县建工公司承担津南区新科园21-8房屋自2017年度起至2021年度止的采暖费、热损费及供热违约金损失共计5923.15元;5、请求依法判令青县建工公司承担津南区新科园21-8房屋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4881.5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县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与华亨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华亨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建筑面积109.06㎡,房款1600000元。华亨公司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的房屋交付给***。如逾期交付商品房,合同继续履行,华亨公司向***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日,在华亨公司指定下,***与青县建工公司签订了《委托装修合同》,***委托青县建工公司对新科园21-8号房屋进行搭建楼板、楼梯的装修,并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完成房屋验收及收房手续,青县建工公司应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向***交付该装修工程。同时,***向青县建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青县建工公司对新科园21-8号房屋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该房屋的验收和收房手续。***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600000元。因华亨公司、青县建工公司均未向***交付房屋,且华亨公司迟迟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交房要件《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此前通过诉讼向华亨公司主张逾期交房导致的各项损失,但因青县建工公司已于2014年4月23日与开发商办理了入住事宜,签署了《双港新科园业主入住验房交接单》、《物品领取确认单》等,导致***在(2016)津0112民初3565号、(2017)津02民终992号案件中败诉。后***向法院起诉青县建工公司要求赔偿其未按《委托书》约定收房而导致的相关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7日,以总房款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历经一审、二审,***均获法院支持。截至原告2021年2月5日卖房前,华亨公司或青县建工公司仍未向***交付房屋,并且华亨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才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故***于2020年7月20日起诉华亨公司要求其交房并承担逾期交房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8日始至2017年9月18日)、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采暖费、供热违约金等各项损失。但仍因青县建工公司已代***收房而败诉。青县建工公司在华亨公司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验收及收房手续,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事实已被(2019)津02民终8168号生效判决确认,且***主张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利息已获得法院支持。故本次起诉,***要求青县建工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的100%的逾期交房利息146027.4元。同时,青县建工公司直至***2021年2月5日卖房前仍未向***交付房屋,应按照《委托装修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1年2月5日止向***赔偿逾期交付违约金123500元。另外,青县建工公司应承担2021年2月5日前因该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采暖费、热损费、供热违约金(含***已实际向供热单位缴纳的采暖费、热损费及供热违约金)、物业服务费等。因青县建工公司未交房导致***在外租房,发生的房屋租金应由青县建工公司承担。故呈讼。
青县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第1、2、3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委托装修合同,而本案案由系委托合同纠纷,因此该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其中第1项与第3项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并且与第2项诉讼请求重复计算,第4、5项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及业主入住验房交接附表无效,逾期交房责任应由华亨公司承担,因此该项损失不应由青县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系因华亨公司将逾期交房的责任转嫁给青县建工公司。***诉请的委托装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系基于虚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认定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业主入住验房交接附表无效。在***与华亨公司另案诉讼中,***确认其签署委托书和装修合同的目的仅为装修房屋,不同意委托收房。青县建工公司与华亨公司就小区内大部分房屋的装修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房屋装修实际履行的也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青县建工公司签订委托书和装修合同的初衷真实意思表示仅为装修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就此青县建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以及《双港新科园业主入住验房交接附表》无效,诉讼费由***承担。关于诉讼时效,2017年9月18日华亨公司公示取得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该公示应认定***自公示之日知晓房屋具备交接条件,在结合上一次诉讼中青县公司调取的天津市华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物业公司”)就房屋交接的说明证实***明知青县建工公司不具备交付房屋的义务,又明知华升物业公司具有交付房屋的条件,并且新房主与华升物业公司办理了入住交接手续,因此***诉请的违约金等相关逾期交房损失至2017年9月18日应停止计算,本案***于2020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诉请的违约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亨公司述称,***与华亨公司之间就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曾经起诉过华亨公司,经过津南法院及二中院作出了最终的生效判决,(2017)津02民终992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2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华亨公司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的责任。就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华亨公司不发表意见。
青县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确认青县建工公司与***签订的《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以及《双港新科园业主入住验房交接附表》无效;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青县建工公司与***签订《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房屋装修,不是委托接收房屋。***签订《委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委托青县建工公司装修房屋。(2016)津0112民初3565号案件的2016年12月2日庭审笔录第3页中,***陈述其签订《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的真实意思只有委托青县建工公司装修房屋,没有委托青县建工公司收房。《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中记载的收房内容是***虚假的意思表示。青县建工公司签订《委托书》、《双港新科园业主入入住验房交接附表》的真实意思是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与代为收房无关。华亨公司与青县建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由华亨公司支付装修款。青县建工公司签署《委托书》、《双港新科园业主入住验房交接附表》仅为履行与华亨公司的施工合同,没有代***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房义务的意思表示。二、华亨公司以非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导致青县建工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双港新科园业主入住验房交接附表》无效。青县建工公司与华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青县建工公司对小区内大部分房屋进行相同类型装修。华亨公司在既没有向青县建工公司告知2014年4月11日***拒绝收房,也没有告知案涉房屋没有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隐瞒重要事实,欺骗青县建工公司签订《双港新科园业主入住验房交接附表》,其行为系以非法手段掩盖逃避逾期交付房屋责任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青县建工公司与***签订《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以及华亨公司以非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导致青县建工公司签署《双港新科园业主入住验房交接附表》,真实意思表示仅为房屋装修,不是委托接收房屋。请求支持青县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青县建工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认为双方在2014年4月4日签署的委托书及委托装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及委托装修合同约定青县建工公司代***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房屋并办理手续,该约定内容为双方订立委托书及委托装修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从常理推断,青县建工公司认可了装修了诉争房屋,不进行收房如何进行装修,与常识不符。双方所订立的两份合约约定了青县建工公司收房的标准,同时约定了青县建工公司应在2014年6月15日前向***交付房屋,如未交付应承担相关责任。青县建工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4日,***与华亨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华亨公司购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的住宅,价款1600000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于2014年4月15日前交付***使用;如逾期交付商品房,合同继续履行,华亨公司向***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甲方)与青县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装修合同》,约定***委托青县建工公司对其所有的新科园21-8的住宅进行搭建楼板、楼梯的装修。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甲方按照该房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完成该房屋验收及收房手续,乙方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向甲方交付该装修工程。另,***向青县建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青县建工公司按照新科园21-8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进行该房屋的验收及收房手续、收取商品房交付通知书、签署与验收及收房有关的文件、领取钥匙,且予以认可并同意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按照《委托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开工。
2014年4月20日,青县建工公司出具委托书,指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地办理包括涉案住宅在内的房产的入住手续。2014年4月23日,张地在涉案房屋的验房交接附表、验房交接单中签字确认。因华亨公司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15年,***对华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亨公司承担因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产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利息损失、租房损失。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给青县建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双方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张地签字的验房交接附表及验房交接单、青县建工公司为张地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虽华亨公司尚未取得房屋准许使用证,但***委托青县建工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视为华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了房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津02民终9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认为青县建工公司受***委托验房收房,其行为后果由***承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3月26日,***对青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青县建工公司赔偿***因未按委托书约定验收房而导致的相关利息损失139,999.95元(以总房款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要求青县建工公司赔偿前述华亨公司案件诉讼费5,460元。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津011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县建工公司给付***赔偿金139,999.95元。青县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在二审庭审中自愿将诉请的利息损失变更为120,000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津02民终81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县建工公司给付***赔偿金1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7月20日,***再次对华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交付房屋并支付相关损失(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20年12月18日,***再次对青县建工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因民事起诉状、委托书均系代理人刘文云代***签字,该案被裁定驳回起诉。***又于2021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华亨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取得案涉房屋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再查明,***2021年2月5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玲,张玲于2021年4月3日到华升物业公司办理了入住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双港新科园业主入住验房交接附表》的效力问题。首先,原、被告均不否认《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中的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其次,青县建工公司在签订《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后,于2014年4月20日指定张地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验房收房,收房工作于2014年4月23日完成,并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青县建工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的约定;再次,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青县建工公司抗辩双方签订《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系基于虚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但其未提交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委托书》、《委托装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双港新科园业主入住验房交接附表》合法有效。对于青县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县公司是否违约。***向青县建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要求其按照“新科园21-8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进行该房屋的验收及收房手续”,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青县建工公司在涉案房屋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验房收房,其行为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要求青县建工公司以赔偿其实际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的损失问题,如青县建工公司未违约收房,***可以依据其与华亨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华亨公司赔偿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结合涉案房屋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600,000元。(2019)津02民终81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县建工公司赔偿***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20,000元。本案中,***主张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华亨公司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之日)的利息损失146,027.4元,该数额低于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至10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租房租金损失、采暖费、热损费、物业服务费等损失,本质上均系违约损失,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县建工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华亨公司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自2015年开始,即先后对华亨公司、青县建工公司就利息损失问题提起诉讼,从诉讼内容看具有连续性,因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最后一次有效起诉的判决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因此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对青县建工公司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6,027.4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相佐,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46,02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承担3,710元,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反诉费40元,由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鹏
审 判 员 王丽清
人民陪审员 刘永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